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91號
TPDM,98,易緝,191,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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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72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
號及第390 號、97年度偵字第38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8179 號、97年度偵字第1049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使他人藉 取得之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之 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 第0000000 號帳戶(下稱嘉義後湖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6年8 月7 下午2 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己○於 同年月10日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96年8 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7,400元至乙○○上開帳戶 ,惟因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於96年8 月7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筆記型電腦 之訊息,甲○○、李沛承於同年月9 日上網瀏覽該訊息而 陷於錯誤,均依指示,甲○○於96年8 月9 日晚間8 時許 在其臺北市住○○○路匯款方式,匯款3 萬元及1 萬8500 元至乙○○之上開帳戶,李沛承亦於96年8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上班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 萬元及2,500 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甲○○、李沛承 因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發現受騙。
(三)於96年8 月7 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佯登販賣數位相機之訊息,嗣丁○○於同年月7 日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23分許,至臺南市○○路○ 段241 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10,720元匯至乙○○



上開帳戶,惟因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四)於96年8 月9 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佯登販賣數位相機之訊息,嗣戊○○於同年月9 日 上午9 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得標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2 段75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 行自動櫃員機前,將8,620 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惟 因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五)於96年8 月7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筆記型電腦 之訊息,嗣丙○○於同年月8 日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 誤,於得標後依指示,於同年月9 日及10日在位於新竹市 之公司附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3 萬元及7, 600 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丙○○因未收到所購買商 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 己○、甲○○、李沛承、丁○○、戊○○、丙○○等人遭詐 欺集團以前揭網路拍賣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之方 式行騙,而分別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所 申請之嘉義後湖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受詐騙等情, 業據被害人己○、甲○○、李沛承、丁○○、戊○○、丙○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訊時指證甚詳,復有被告嘉義後湖郵局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 及得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國泰世華銀 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通知信、雅虎奇摩 電子信箱寄件備份、臺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及彰化 銀行網路ATM 轉帳成功通知各1 份、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行動電話 簡訊相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嘉義後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 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己○、甲○○、李沛承、丁○ ○、戊○○、丙○○等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案之事實 (即被害人甲○○、李沛承、丁○○、戊○○、丙○○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 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 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並表示認錯之態度,及參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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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