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86號
TPDM,98,易緝,18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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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
偵字第1481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1月1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2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6號2樓,夥同林俊良、吳保民楊玉敏恐嚇取財,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逮捕,因前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通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 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偽造簽名2枚、指印5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偽造簽名2枚、指印2枚),接 續偽造「甲○○」之署押,並用以表示「甲○○」本人業已 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無須通知家屬之意,並均 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嗣於當日經解送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基於同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續以「甲○○」名義應訊,在訊問筆錄之受 訊人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將所留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訊問筆錄與逮捕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2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920088380號函、指紋卡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綜此,由上 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 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 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甲○ ○」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 「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或按捺指 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甲○○」對該通知書為「收受」、 「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於簽收後,交付員警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 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 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92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及檢察



官訊問時,為逃避可能涉及之刑責,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 。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就 附表所為論以包括一罪。至於起訴意旨所未論及之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併為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業經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修正施行。 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一)品行:被告有多次槍砲 、毒品前科;(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恐嚇取 財為警查獲,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名 義接受詢問;(三)所生危害:被告冒名應訊,不僅損及司法 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甲○○有應訴之虞而使其權益 受損;(四)犯後態度:被告於緝獲後已坦承犯行,尚稱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按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 之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冒捺之指印 共計1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 :「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 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 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 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 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 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 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 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 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犯 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其於92年11月11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有本院92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904號通緝書在卷 可佐,嗣於98年9月6日始經逮捕到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係於前開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者,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故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適用減刑 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 │
│ │ │ │ │ │
├──┼────┼────┼─────┼──────┤
│1 │臺北市政│偵訊筆錄│「甲○○」│92年度偵字第│
│ │府警察局│ │簽名2枚及 │14814號卷第 │
│ │中山分局│ │指印5枚 │25頁反面至26│
│ │ │ │ │頁反面 │
│ │ │ │ │ │
├──┼────┼────┼─────┼──────┤
│2 │同上 │臺北市政│「甲○○」│同上卷第27頁│
│ │ │府警察局│簽名2枚及 │正反面 │
│ │ │中山分局│指印2枚 │ │
│ │ │通知 │ │ │
├──┼────┼────┼─────┼──────┤
│3 │臺灣地方│檢察官訊│「甲○○」│同上卷第33頁│
│ │法院檢察│問筆錄 │簽名1枚 │反面 │
│ │署 │ │ │ │
├──┴────┴────┴─────┴──────┤
│總計:偽造簽名共5枚,冒捺指印共7枚,共計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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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