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複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俊泰製衣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四萬零五十四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俊泰製衣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己○○、戊○ ○、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共計十三年,借用後每滿一個月 付息一次,本金寬限二年,寬限期滿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四期平均攤還本 金,其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放款借據第四條第㈣款及第五條約定。被告 俊泰製衣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千六 百三十四萬零五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戊○○、 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放款借據為證據。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紙等為證據。 (二)被告等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 按年息五點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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