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90號
TPDM,98,易,249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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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參隻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參隻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8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329號裁定減刑為2月、2月,再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前述94年間所犯毒品案件之6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撤銷假釋,自98年4月14日 起繼續執行殘刑4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 判處6月、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執行刑2年,甫於96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與甲○○共同毀損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人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0日上午,趁屋主丙○○不 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門鎖,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 ○○街1段80巷11號之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32 吋液晶電視機1台、曾國育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該 電視機攜至臺北縣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販賣得款項朋分花用。 嗣丙○○於98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在上址內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手套3枚後送驗,驗 得之DNA-STR型別與乙○○甲○○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為警在被害 人上開住處採集手套3隻可稽,該3隻手套經鑑驗結果,其中 2 隻手套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並與被告徐介民 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 望頻率預估為4.16×10之負19次方,其餘一隻手套檢出與被 告乙○○之DNA-S 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 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61×10之負20次方等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 科累累,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 反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甲○○於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及被告二人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套3隻,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經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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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