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0號
TPDM,98,易,240,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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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庚○○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624、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 街一一一號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委員會(下稱東京凱悅 別館管委會),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經理,平日除綜理該 管委會之一切行政事項(包括收取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繳 交之管理費、代付該社區之各項公共支出、開立各該代收款 之收據、製作每日及每月收支帳務報表、暨將每日代收代付 後結餘款項存入該管委會金融帳戶及保管該帳戶存摺等工作 )外,並負責代收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與「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之土地租金暨代 付該等地租與仁濟院,及代該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房 屋、停車位暨代收租金等事宜,其另引介友人庚○○自九十 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負責協助 其處理上開事務,其等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 務之便,或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仁濟院土地租金、房屋或停車位租金、東京凱悅別館 管委會金融帳戶存款、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 示)。嗣子○○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離職,東京 凱悅別館管委會另聘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 保全公司)接管社區事務,於清查子○○庚○○移交之帳 務後,始知上情。
二、又子○○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擔任千翔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事業三處事業一部副理,負責該公司 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 知悔改,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於同年八 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五日,利用代千翔公司向「仁愛名廬」



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管理委 員會分別繳交之九十七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管理費各新臺幣( 下同)十八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均予侵占入己。嗣因千 翔公司發覺有異,經向子○○查詢後,始悉上情。三、案經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及千翔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庚○○犯罪之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子○○庚○○在本院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子○○庚○○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 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東京凱悅 別館社區經理之事實,亦坦承有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 至十七所示之仁濟院土地租金、房租、停車位租金、管理費 等款項及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十 八所示之款項等情,被告庚○○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六年三月 間起,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秘書之事實,亦坦承有收取如 附表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房租、停車位租金、管理費等款項 暨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 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子○○ 辯稱:伊與被告庚○○每日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庶務應付 款項,均按規定入帳,亦即由伊參考管理費收據流水編號登 載於「日記帳」並輸入電腦存檔,再按日記帳製作「月記帳 」,而每日下午三點半之前結餘之現金,均由被告庚○○於 當日存入銀行帳戶,至於下午三點半以後收取之現金,則於 翌日一併處理,伊每日均有核對存摺與日記帳無誤,另關於 代收承租人繳納之房租、停車位租金暨轉交給出租人部分, 伊亦會將每日收入及交付款項,登載於「現金管制簿」並輸 入電腦存檔,伊於任職期間均按規定翔實記帳,絕無侵占, 然該社區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爆發前任主任委員挪用公共基金 之事,故伊於同年九月間離職,由管委會自聘他人管理社區



,迨同年十月間又邀約伊回任後,伊發覺管委會行政庶務資 料保管不當,多有遺失,衍生日後財務核銷困難,嗣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伊離職交接時,已將電腦及帳冊等資料完整交 接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並由時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壬○○、 監察委員王校岳及財務委員林雅芸等人負責監交,彼等均已 翔實核對無誤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與被告子○○均 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入帳,並將應付廠商部分交給廠商,餘款 則存入銀行帳戶,至代收之停車位租金及房租部分,亦均交 所有權人,伊並已將銀行存款帳目、歷年會計帳目清冊、存 摺、收繳清冊等,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之乙○○及林秀英, 由壬○○、王校岳及林雅芸核對無誤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自九十三年間起,受僱於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 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經理,並引介友人即被告庚○○自九 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此業據 被告子○○庚○○自承在卷,並經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代 理人羅步元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九十七年度他 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六二四號卷第四六頁),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子○○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仁濟院土地租 金部分:
查東京凱悅別館因坐落之部分土地係仁濟院所有,故該社區 各區分所有權人需按月向仁濟院繳交土地租金,而其中區分 所有權人癸○○、辛○○○、己○○及甲○○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彼等各應繳納與仁濟院之土地租 金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一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一萬七千 六百一十六元及一萬餘元,交由該社區管理員陳建成轉交被 告子○○、或直接交由被告子○○代為支付與仁濟院等情, 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一 五頁),並經證人壬○○、癸○○及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 四七頁反面),且有東京凱悅住戶受害統計表及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第一五七頁),惟癸 ○○、辛○○○、己○○及甲○○事後仍接獲仁濟院通知尚 欠繳該等地租,此亦據證人壬○○、癸○○及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五頁反 面至第一四七頁反面),足認被告子○○並未將該等地租轉 交仁濟院,而被告子○○於收取癸○○等人繳納之仁濟院土 地租金後,未將之轉交仁濟院,顯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 項變更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思,其有侵占犯行至明。嗣雖翻 異前詞,改稱:沒印象有收取己○○繳付之仁濟院地租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稱:已將向辛○○○及甲 ○○代收之地租交付仁濟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亦難遽採。另辯稱:伊代繳仁濟院地租之方式係彙整一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之地租,再統一繳納給仁濟院,可能係仁濟院 在伊代繳之前,即先通知癸○○繳納,而癸○○直接付租給 仁濟院後,伊有告知癸○○之前交付給伊之地租可抵管理費 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仁濟院通知伊未繳 地租,伊就先去繳清,伊有詢問陳建成,陳建成稱已轉交, 被告子○○亦承認收受,伊詢問被告子○○沒繳怎麼辦,被 告子○○聲稱伊交付之款項可抵管理費,伊就沒去繳管理費 ,惟事後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仍要求伊繳交先前被告子○○ 應允抵充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可 見被告子○○並未將癸○○交付之地租轉充應納之管理費, 前開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庚○○侵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屋租金部分: 查被告庚○○受區分所有權人丑○委託,代為出租丑○所有 之臺北市○○區○○街一一一號一二樓房屋,嗣將該房屋出 租與潘玥彤,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潘玥彤收取押租 金及租金計一萬五千元等情,有證人壬○○在本院之證述及 被告庚○○開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 第一二九頁),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然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旅居美國之丑○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被告庚○○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房租與丑○之事實,足認其並未將代收之房租轉交丑○, 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該款項變更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 犯行,亦堪認定,所辯:有將租金交給丑○云云,並不足採 。
⒋關於被告子○○庚○○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 之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部分:
⑴查被告子○○庚○○受區分所有權人戊○○、韓博文及寅 ○○委託,代為出租彼等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房 屋或停車位,被告子○○庚○○已將該等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出租與邱坤弘廖淑貞、丁○○及丙○○,並向彼等收取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押租金、租金或磁卡費等情,除 據證人戊○○、丁○○、丙○○及大中華保全公司人員乙○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 五六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本院卷一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 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四八頁)外,並有卷附東京 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庚○○書立予 戊○○收執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九



八至一0三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二四號卷第四0、四一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 號卷第四五頁),且為被告子○○所自承,被告庚○○亦不 否認有代收邱坤弘之房租、廖淑貞之四個月份停車位租金、 丙○○及丁○○之停車位租金等情;而其中關於戊○○之房 租收入三萬元部分,由被告子○○庚○○從中扣取其等先 前代戊○○墊付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費、冷氣修繕費及 九十六年度半年份管理費後,尚結餘二千八百一十元,此亦 為證人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輝耀 空調水電工程行維修服務單及被告庚○○書立予戊○○收執 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細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 五五六號卷第四四之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五之一頁、第四 五之二頁),惟戊○○迄未取得上開房租結餘款及停車位租 金,韓博文及寅○○亦未收受停車位租金等情,已迭據證人 戊○○、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 、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則被告子○○庚○○於代收承 租人邱坤弘廖淑貞、丙○○及丁○○繳付之房租或停車位 租金,扣取上開代墊款項後,並未將結餘之房租及停車位租 金,轉交戊○○、寅○○及韓博文等人足堪認定。其等有就 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明。
⑵被告子○○庚○○雖均辯稱其等代收之房租及停車位租金 ,均已轉交區分所有權人,且將收、付情形翔實登載於相關 帳冊及存檔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由東京 凱悅別館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核對無 誤云云,惟查,被告子○○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所移交之文書類清冊中,並不包括「代收租金、停車費清冊 」,至當日雖有點交電腦設備之舉,然斯時僅確認設備功能 之良窳,而不及於內部儲存之資料,難認被告子○○及庚○ ○有將「儲存於電腦內之相關帳冊」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之 行為,此觀卷附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之記載即明(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一九、二0頁),被告子○ ○與庚○○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將該等房屋租金及停車 位租金轉交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前開所辯,自不足 採。被告庚○○另又辯稱:丙○○承租編號九十號停車位時 ,該停車位所有權人正在買賣交接中,前任所有權人為劉聿 芝,新任所有權人為寅○○,伊有將代收之租金交給劉聿芝 云云,不惟與被告子○○所辯:伊於離職時有將丙○○繳付 之租金交給房東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反面)互



核不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子○○庚○○辯稱其等代戊○○收取之部分租金係 用以扣抵戊○○應納之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一萬九 千一百三十三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乙節,固據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委託被告子○○庚○○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伊原本不知已成功出租,直至 房屋承租人要出國時與伊聯繫,伊才知房屋已出租及承租人 已繳付租金、押租金計三萬元給被告庚○○之事,伊之後詢 問被告庚○○,被告庚○○遂開立明細並交付代墊款之收據 ,聲稱其中部分租金係用以扣抵代墊繳之管理費一萬九千一 百三十三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四二 頁、本院卷一第八八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戊○○提出被 告庚○○所交付、由被告子○○開立之東京凱悅別館九十七 年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收據(金額為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 )為證(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八頁、第四四 之一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述:戊○ ○雖提出收據,稱已全部繳付管理費,但依東京凱悅別館九 十七年度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 ,其中戊○○部分,整列(即一月至十二月)均未蓋簽收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而被告子○○庚○○復未 證明該部分租金抵充之九十七年度管理費一萬九千一百三十 三元,已確實存入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或作為該 社區公共支出之用,則此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已遭被告 子○○庚○○據為己有無訛,所辯要難遽採。 ⑷被告庚○○雖另辯以:廖淑貞原承租編號十九號停車位,嗣 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該停車位出售,廖淑貞遂轉停戊○ ○所有之編號二十號車位,而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確 有將廖淑貞所繳車位租金付給戊○○,且伊僅代收四個月停 車位租金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被告子○○自承: 廖淑貞之前承租編號十九號停車位,新年度改租其他車位, 因廖淑貞均係年繳租金,廖淑貞希望以較低價格承租,故伊 於離職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份,將廖淑貞承租之車位調整為編 號二十號,伊代收廖淑貞繳納之九十七年全年停車位租金後 ,已交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 九頁)互核不符,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廖淑 貞向伊表示已付一年份停車位租金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 租金給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反面)迥異, 從而被告庚○○辯稱:僅代收四個月停車位租金云云,亦不 足採。
⒌關於被告子○○庚○○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



示之管理費部分:
⑴查區分所有權人張佳偉葉國昌、黃馨慧及謝銀華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交付管理費與被告子○○庚○○等情,有卷附被告子○○庚○○開立予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收執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可稽(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三九、四二、四三頁、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一0頁),並為被告子○○及庚○ ○所不否認,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暨卷附東 京凱悅別館九十七年度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八七、九六、九七、一0四頁),該等管理費收入,除均 未見登載於東京凱悅別館收繳管理費之相關帳務簿冊外,證 人乙○○更證稱: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每本五十聯,需 開完後才換另一本,伊發現後面流水號中斷,亦即開到流水 號「0七000」時,後面就接不上,直接跳至「0七一0 一」,中間少二本,之後從「0七一五一」至「0七四五一 」共少七本,而張佳偉葉國昌謝銀華所提出已繳管理費 之單據,即係伊發現遺失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 ),再佐以被告子○○庚○○始終不能證明有將代收之管 理費存入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或作為該社區公共 支出之用,益見其等確有就業務上持有之前開管理費據為己 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被告子○○庚○○雖辯稱其等已將代收之管理費及社區 庶務應付款項,翔實登載於「日記帳」、「月記帳」暨存檔 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由東京凱悅別館管 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核對無誤云云,惟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接當時對方未提出任何帳 冊、帳目或財務資料點交,因此才在移交清冊上附記但書, 載明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所有帳冊概與伊公司無關,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接時,被告子○○並未在場,被告庚○ ○則聲稱帳很亂,需要整理,翌日會再來,但之後就沒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定交接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共三日 ,但被告庚○○僅現身一日,被告子○○則未出現,沒有交 接完成,且其等除提出移交清冊外,並無交出任何資料,亦 未提出細目,至於帳冊部分,其等聲稱只有三張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正、反面);參以卷附被告子○○於偵 查中提出之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亦僅附「九十六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社區日記帳財務明細」三紙,且其內容並不 包括逐筆收支細項,實無從查知上開四筆管理費入帳與否(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反



面)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子○○庚○○所辯已將上開管理 費入帳並移交核對無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
⒍關於被告子○○庚○○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東 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存款部分:
查被告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轉帳支出協固保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八、九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 費計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名義,填具付款申報單及取款 條,呈請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 員核章後,被告子○○遂將該取款條交由被告庚○○於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東京凱悅別館 管委會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情,除據被告子○○自承 不諱(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二六頁、本院卷 二第二八頁反面)外,並有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管理委員付款 申報單、協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 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六三頁),復為 被告庚○○所不否認。而其等領得該款項後,僅支付其中五 萬七千六百元(即九十六年八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與 協固公司,致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嗣後遭協固公司催討欠繳 之九十六年九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等情,亦迭據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代理人羅步元、證人壬○ ○及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七年度他 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一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 號卷第四七頁、本院卷一第八七頁反面)。其等雖一致辯稱 已將款項全數支付協固公司云云,被告子○○甚且辯稱:因 之前費用也有拖延,故協固公司自行將款項充作支付之前的 費用云云,然其等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繳 付協固公司,所辯尚難遽採。則被告子○○庚○○僅將提 領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其等有就業務 上持有之其餘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可認定。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千翔公 司之代理人林子鐘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 字第九六四二號卷第一三頁),並有幕僚人員個人履歷資料 卡、仁愛名廬委託管理契約書、仁愛名廬大廈請款單、被告 子○○立具之切結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九六四二號卷第二至九頁、第一七頁),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庚○○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等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子○○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止、被告庚○○則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在上址東京凱悅別館多次反覆持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 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子○○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五日,在千 翔公司多次反覆持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其此部 分所為,於概念上亦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庚○○就戊 ○○部分,僅侵占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部分)云云,惟查被告子○○庚○○應係侵占戊○○ 所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合計四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款項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關於侵占戊○○所有之 款項超過原起訴範圍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與本案起 訴經論罪部分,既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亦係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子○○庚○○受僱於公寓大廈管委會、分別擔 任社區經理及秘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長期侵吞公款及代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租金,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而被告 子○○於離職、轉赴千翔公司任職後,竟仍不知悔改,復私 吞公司鉅款,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子○○、庚○ ○迄未歸還所侵占款項,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子○○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尚侵占業務上代收持有 丁○○繳交之押租金四萬二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誤載為 四萬零二百元),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丁○○繳付被告 庚○○代收之房屋租金及押租金計四萬二千元,已由被告庚 ○○轉交房東收受無訛,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難認被告子○○及庚○ ○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自不得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庚○○有此部分 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 八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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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 │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犯罪手法 │侵占款項數額│
│ │ 行為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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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子○○ │九十六年一月│癸○○│區分所有權人癸○○將│一萬二千三百│
│ │ │二十日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三十六元 │
│ │ │ │ │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土│ │
│ │ │ │ │地租金計一萬二千三百│ │
│ │ │ │ │三十六元,交由不知情│ │




│ │ │ │ │之社區管理員陳建成轉│ │
│ │ │ │ │交子○○代為支付與仁│ │
│ │ │ │ │濟院,詎子○○竟未代│ │
│ │ │ │ │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 │
│ │ │ │ │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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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子○○ │九十六年四月│周蔡秀│區分所有權人辛○○○│一萬二千七百│
│   │ │十四日 │美 │將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零六元 │
│ │ │ │ │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 │
│ │ │ │ │年三月土地租金計一萬│ │
│ │ │ │ │二千七百零六元,交由│ │
│ │ │ │ │子○○代為支付與仁濟│ │
│ │ │ │ │院,詎子○○竟未代付│ │
│ │ │ │ │與仁濟院,而將其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 │
│ │ │ │ │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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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子○○ │九十六年十二│己○○│區分所有權人己○○將│一萬七千六百│
│ │ │月十日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一十六元 │
│ │ │ │ │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 │
│ │ │ │ │十二月土地租金計一萬│ │
│ │ │ │ │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交│ │
│ │ │ │ │由子○○代為支付與仁│ │
│ │ │ │ │濟院,詎子○○竟未代│ │
│ │ │ │ │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 │
│ │ │ │ │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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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子○○ │九十六年間某│甲○○│區分所有權人甲○○將│一萬餘元 │
│ │ │時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土│ │
│ │ │ │ │地租金一萬餘元交由覃│ │
│ │ │ │ │傳樑代為支付與仁濟院│ │
│ │ │ │ │,詎子○○竟未代付與│ │
│ │ │ │ │仁濟院,而將其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 │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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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庚○○ │九十六年十一│潘玥彤庚○○代收社區房屋(│一萬五千元 │
│ │ │月十九日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 │




│ │ │ │ │區○○街一一一號一二│ │
│ │ │ │ │樓)承租人潘玥彤繳付│ │
│ │ │ │ │該房屋所有權人丑○之│ │
│ │ │ │ │押租金及租金計一萬五│ │
│ │ │ │ │千元後,竟未轉交丑○│ │
│ │ │ │ │,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款項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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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子○○、│九十六年十二│邱坤弘│由庚○○代收社區房屋│二千八百一十│
│ │庚○○ │月二十五日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元 │
│ │ │ │ │華區○○街一一一號四│ │
│ │ │ │ │樓之五)承租人邱坤弘│ │
│ │ │ │ │繳付該房屋所有權人吳│ │
│ │ │ │ │錫忠之押租金二萬元及│ │
│ │ │ │ │租金一萬元(合計三萬│ │
│ │ │ │ │元)後,子○○、李美│ │
│ │ │ │ │蓮對於其等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該等款項,除扣取│ │
│ │ │ │ │其等之前代戊○○墊付│ │
│ │ │ │ │之電費二筆(七千零五│ │
│ │ │ │ │十七元、三千六百七十│ │
│ │ │ │ │五元)、冷氣修繕費四│ │
│ │ │ │ │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度│ │
│ │ │ │ │半年份管理費計一萬一│ │
│ │ │ │ │千九百五十八元外,餘│ │
│ │ │ │ │款二千八百一十元(計│ │
│ │ │ │ │算式: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810)均予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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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子○○、│九十六年底某│廖淑貞│由子○○代收社區停車│四萬五千五百│
│ │庚○○ │時 │ │位(編號二十號)承租│元 │
│ │ │ │ │人廖淑貞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戊○○之一年│ │
│ │ │ │ │份租金四萬二千元及押│ │
│ │ │ │ │租金三千五百元(合計│ │
│ │ │ │ │四萬五千五百元)後,│ │
│ │ │ │ │竟夥同庚○○將其等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 │
│ │ │ │ │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吳│ │




│ │ │ │ │錫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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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子○○、│九十六年六月│丁○○│由庚○○代收社區停車│六千五百元 │
│ │庚○○ │十六日(起訴│ │位(編號七十二號)承│ │
│ │ │書附表編號七│ │租人丁○○繳付該停車│ │
│ │ │誤載為九十六│ │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押│ │
│ │ │年六月六日)│ │租金三千元、租金三千│ │
│ │ │ │ │元及磁卡費五百元(合│ │
│ │ │ │ │計六千五百元)後,竟│ │
│ │ │ │ │夥同子○○將其等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 │
│ │ │ │ │為己有,而未轉交韓博│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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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子○○、│九十六年十二│丁○○│由庚○○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庚○○ │月二十五日 │ │位(編號七十二號)承│ │
│ │ │ │ │租人丁○○繳付該停車│ │
│ │ │ │ │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租│ │
│ │ │ │ │金三千元後,竟夥同覃│ │
│ │ │ │ │傳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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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