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19號
TPDM,98,易,2319,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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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6 1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簡字第3297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瑞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瑞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36巷30弄1號 1樓,辦公室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號4樓)負責人, 瑞評公司因與「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公司, 負責人馬立生),並積欠頂生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頂生公司即指派約聘員工乙○○及告訴人丁○○前往瑞 評公司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號4樓辦公室收取貨款; 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與乙○○至瑞評公 司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號4樓辦公室後,被告竟拒不 付款,公然在現場之何宜靜、丙○○及另一年籍姓名性別不 詳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以「你流氓唷,這樣也要來收錢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辱罵「流氓」,無非



以告訴人及目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及乙○○出示傳 票影本,並說要收頂生公司的貨款,其向告訴人表示瑞評公 司與頂生公司並無往來,只跟鼎尚公司有往來,且瑞評公司 之付款方式都是由賣方公司寄傳票及發票來請款,瑞評公司 就會直接寄付款支票給對方,其並未對告訴人稱「你流氓唷 ,這樣也要來收錢」,何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號4 樓是辦公室兼住家,並非任何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瑞評公司所在之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255號4樓辦公室對告訴人口出「你流氓唷, 這樣也要來收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目擊 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因不認識告訴人及乙○○,且告訴人所 持請款單據係影本,其拒絕付款等情,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 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場處理 時,被告當時係表示告訴人要來收錢,但被告認為不應該由 這兩個人來收錢,請我們來瞭解告訴人及乙○○憑什麼來跟 他們收錢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爭執告訴人所持請款單據之真 實性,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應有說出上開言詞。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 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 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係 被告或其妻按開瑞評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一樓大門讓告訴人 及乙○○進入該大樓並至瑞評公司所在之辦公室,因被告不 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所持請款單據係影本,因此口出「你 流氓唷,這樣也要請款」等語,且查告訴人所持請款單據經 到場警員過目後,亦認為無法判定被告經營之瑞評公司是否 有積欠頂生公司貨款等情,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準此,堪認被告當時所說上開言語 ,當係針對告訴人持客觀上無法確信債權是否存在之請款單 據前來請款,等於無故要求付款,形同欺壓善良之流氓行徑 ,係為表達其無法認同告訴人所持請款單據真實性及告訴人 僅憑該單據即要求其當場給付現金,顯然不合理之意思,縱 認其用字過當,然客觀上僅係就告訴人之「外在行為」予以 負面之評價,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 用語,主觀上亦僅能認被告當時或有要求告訴人提出真憑實



據之用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意思 。
㈢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 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 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 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 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 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 然侮辱罪。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我與乙○○到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號1樓, 在樓梯間大門按255號4樓對講機請該住戶開門,並告知該住 戶我們是鼎尚公司的人,要來收取貨款,經對方按鈕,大門 開了,我們上到4樓,是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255號4樓瑞評 公司內,當時瑞評公司內有被告夫妻及一男一女,我們拿請 款單給被告看,被告說你們來只有拿請款單,沒有拿發票或 出貨單,並說他不認識我們,請我們表明身分,我跟被告說 ,如果有疑問,可以跟公司確認,被告為了不付款,就扯一 些你們公司是偽藥集團,接著就說「你流氓唷,拿著1張紙 也要來收錢」等語,當時瑞評公司的大門是開著的,後來被 告才去把大門關上,並說要報警處理,又再說「你們這些流 氓拿著1張紙來收錢」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第4至6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頂生公 司的馬力生請我及告訴人去瑞評公司收帳,到達瑞評公司樓 下,我們從1樓按門鈴,請他們開門,坐電梯上去,見瑞評 公司門沒關,就直接進入4樓瑞評公司辦公室內,進入後, 我們向被告表示要來收款,被告說憑1張單子怎麼來收款, 說不認識我們,我們是流氓等語,被告打電話到我們公司, 說怎麼隨便找人來收錢,之後並對我們說他在新店有頭有臉 ,不怕我們這些流氓,被告就把門關上,並說要找警察來處 理,進入瑞評公司辦公室時,辦公室內當時有4個人,其中 有一男一女在跟被告說話,另一人是被告的太太,在我們與 被告對話期間,有人進來瑞評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對那個人 說不要跟頂生公司做生意,他們賣的是假藥,不要貸款給他 們,但那個人是在被告報警把門關起來後,有人幫他開門, 那個人才走進瑞評公司內,好像是銀行的人等語(見本院98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而證人乙○○證述有一位 銀行人員經被告等開門而進入瑞評公司乙節,亦為被告所是



認。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4月至同年9 月間,我擔任瑞評公司高雄區業務員,案發當天,我到瑞評 公司新店辦公室開會,有看到告訴人及乙○○進來跟被告要 債,他們二人是在樓下按門鈴,被告按開樓下鐵門,告訴人 及乙○○搭乘電梯上樓,當時我與我太太已在瑞評公司有幾 個小時,當時公司的門是關著的,告訴人及乙○○進來後, 另我與我太太在看股票機,所以沒有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之 間的對話內容等語。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雖就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時,瑞評公司4樓大門是否敞開及被告是否有對 告訴人稱「你流氓唷,這樣也要來收錢」等情,其等證述內 容互核不一,然查上開證人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 號4樓係瑞評公司辦公室兼被告住家,從該址1樓要進入4樓 瑞評公司內,必須先在1樓按對講機,等該住戶按鈕開啟1樓 大門後,才能進入大樓內搭電梯上4樓前往瑞評公司,且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時,當時只有告訴人、乙○○、被告及其太 太、丙○○夫妻等6人在場,除了在被告報警後,有1位銀行 人員在1樓按對講機,由被告或其太太為該位人士按開1樓大 門及開啟4樓瑞評公司大門外,並無其他人任意自由進出瑞 評公司等情則互核相符,足認瑞評公司所在之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55號4樓之辦公室係屬密閉之空間,並非任何人 員得任意自由進出,顯非屬公共場所,且該辦公室內之人數 並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 在場人數,自難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是縱然被 告於瑞評公司內對告訴人稱「你流氓唷,這樣也要來收錢」 等語,因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55號4樓瑞評公司辦公室 內,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所為 即非公然為之,顯然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為之構成要件亦有 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流氓唷,這樣 也要收錢」等語,雖「流氓」屬較為負面之用語,然以被告 口出此言時之情境,及告訴人所持請款單據於客觀上亦難以 判定其債權之真偽,告訴人應僅係指告訴人持不可信之單據 請款,其無法認同及認為不合情理而已,客觀上難認已達侮 辱或辱罵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且被告亦未屬公然為之,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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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