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27號
TPDM,98,易,2227,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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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任職在聯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擔任保全人員,嗣於同 年7月間,經聯邦保全派駐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威公司)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9號之華威國賓 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同年9、10月間,華威公司向該大樓欲 進行裝潢之A2-4樓、A6-2樓、A3-2樓、A3-5樓等住戶表示須 先繳交裝潢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始得進行裝潢工程 ,辛○○見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大樓 一樓櫃臺擔任保全工作時,向上開樓層之裝潢設計公司人員 或住戶(依序分別為乙○○、己○○、戊○○、庚○○)表 示可代收5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後,再轉交華威公司,乙○○ 等人不疑有他,同意請辛○○代為轉交,乙○○、己○○、 庚○○乃先後依序於97年9月26日、97年10月中旬及97年10 月間各交付現金5萬元合計15萬元予辛○○收受,戊○○則 交付發票人為黃榮豐,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票號:IV0000000號,金(面)額5萬 元之支票1紙予辛○○收受,詎辛○○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 後並未轉交華威公司人員,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將該支票轉交 其不知情之胞弟楊杰崧持往銀行提示,而將上開現金、支票 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保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丙○○、郭玫君、戊○○、庚○○、甲○○於本院具結 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



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 ○、郭玫君、戊○○、庚○○、甲○○、乙○○、丁○○分 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證人丙○○、丁○○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 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丙○○、郭玫君、戊○○、庚○○、 甲○○、乙○○、丁○○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收取華威國賓大樓A2-4樓、A6-2樓、 A3-2樓、A3-5樓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每戶各5萬元,共計20萬 元,且將A3-2樓由裝潢設計師戊○○所交付用以繳納保證金 之前開支票,轉交予渠胞弟楊杰崧持往銀行兌現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華威公司之託代收 住戶之裝潢保證金,現金款項伊均全數交付華威公司丙○○ 副理,支票部分伊係應丙○○請求向伊先兌換現金,伊正好 身上有5萬多元現金,本來要給胞弟楊杰崧,因丙○○之要 求,乃將現金5萬元交予丙○○,之後伊再將支票存入胞弟 楊杰崧之帳戶內,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向該大樓A2-4樓、A6-2樓、A3-2樓、A3-5樓(乙 ○○、己○○、戊○○、庚○○)收取應繳付華威公司每 戶5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收取20萬元,並將其中該大 樓A3-2樓戊○○所交付用以繳納保證金之上開支票轉交胞 弟楊杰崧持往銀行提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聯邦保全公司襄理丁○○迭於警訊及偵訊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及A2 -4樓裝潢設計師乙○○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有交裝潢保證金進去裝潢,那是 單純裝修,不是我購買。我是設計師。華威國賓大樓A2-4 樓是我設計的。A2-4樓的裝潢保證金我是交給辛○○,我 在華威國賓的1樓大廳交給辛○○的,辛○○有給我1張裝 修規定,另外辛○○還給我1式2聯申請表,1張我留底,1



張辛○○收回。我交的保證金是現金。(提示98年5月25 日告訴人提出之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保證金已經退還 給我了。交付裝潢保證金5萬元給辛○○時,辛○○沒有 出示裝潢施工合約書,只有我剛剛講的施工規定和申請書 2聯。我們繳交裝潢保證金時,沒有事先跟丙○○聯繫, 我們就跟大樓保全講一聲,97年9月26日週六那天我在現 場準備進場裝修,剛好碰到辛○○辛○○說要繳交5萬 元即期票才能進去,但我去提領5萬元現金交給辛○○, 我就在大廳當場簽裝潢保證金申請表。過約3、4天,周協 理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收到這筆款項,我才知道出問題了。 」等語(參偵查卷第90頁);證人即A6-2屋主己○○迭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6-2樓裝潢保證金是我交的 ,我交給辛○○,因為去幾次都是辛○○在,我交5萬元 現金給辛○○,我問是否簽名就好,他說對。沒記錯的話 應該是10月中繳交的,因為10月中要開始裝潢。我交5萬 元給辛○○辛○○給我1張單子,上面還有他簽收。( 提示華威國賓社區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施工期97年10月 8日到97年11月15日止』,申請人郭玫君)我所稱由辛○ ○簽收的資料就是指這張申請表,我親自交給辛○○現金 5萬元,辛○○給我這張。只有這張資料,沒有裝潢施工 合約書。5萬元保證金退回了,全部裝潢好後,我問驗收 人員是否該退保證金給我,驗收工程人員說這要去問周協 理,我就打電話問周協理,才聽聞周協理稱辛○○已經離 職了,因為周協理這裡沒收到5萬元,但他說他會保護住 戶權益。」、「我購買房屋之後有裝潢。有繳交裝潢保證 金5萬元。這是該大樓規定。5萬元是繳現金給被告辛○○ 。不記得時間何時繳,我記得是傍晚,我把現金交給辛○ ○。我在之前偵查中說裝潢時間大約是10月中旬。錢交給 辛○○,是因為那時大樓服務處我只有看到他。我知道裝 潢前要交5萬元保證金,是我去大樓服務處問辛○○,我 說我開始裝潢,問他要填寫什麼資料,他給我裝潢施工合 約書,他說要保證金5萬元,我就領5萬元交給他,請他在 裝潢施工合約書上簽名,並留行動電話。我知道辛○○當 時是保全。我都只有看到他。他只是一位保全人員,有權 利收受我的現金,我有問他,是不是把現金交給他,他說 他可以代收,然後再轉交給華威公司。這筆錢我有領回, 去羅斯福路的聯邦保全退還給我們的。我交錢給辛○○的 過程,我不知道有沒有華威公司或是保全公司的人或其他 人知道這件事情,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從頭到尾我只有 跟被告接觸。當初繳5萬元的時候我所看到的資料是偵卷



上面的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另裝潢施工合約書是當初 屋主就有的。被告交給我,我只記得有拿到裝潢驗收退款 申請表這張紙,其他整份合約書部分我家裡本來就有。」 等語(參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 A3-2 樓裝潢設計師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進入裝潢,裝潢保證金我親自交給辛○○時,屋 主也在場。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是交即期的支票。 我要裝潢前2、3天,業主有問過辛○○辛○○說要先繳 交裝潢保證金,並說退款時要憑這張單據退款。我交票時 ,辛○○給我1式2份申請書,另1張是施工規定,辛○○ 有親自跟我說到時退還保證金就要憑我收執的這聯去退還 保證金。我好像是97年9、10月交給辛○○的。我業主是 陳小玲。我要退款時,我有把我自存的這張交給辛○○辛○○說他要離職了,並說會幫我趕快處理,我等一週後 ,在打電話問,辛○○說他已經離職了,說公司應該在處 理了,就一直推託,之後陳小玲叫我快點打電話問周協理 ,周協理說並沒有收到我這筆裝潢保證金。因為我繳即期 票,周協理叫我快去這筆有無入到戶頭,我去查後得知這 筆錢入到辛○○弟弟的戶頭。(提示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回 函支票)繳交保證金是這張支票。」、「97年9月10月間 ,我有在臺北市○○○路○段72巷9號華威國賓大樓從事 裝潢設計,我在2樓從事裝潢設計。我在裝潢設計之前, 沒有見過被告辛○○。都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是要在進場 施作之前屋主通知我要繳一個5萬元的施工保證金,我在 這個時候才見到被告。因為我們要裝潢進場之前,華威公 司規定要繳施工保證金,這是一開始業主通知我要繳這筆 錢,然後我才跟楊先生接洽說我要繳保證金。要繳裝潢保 證金是跟被告接洽,是因為現場只有他,我以為他是代表 華威國賓。實際上我當時就知道他是保全。裝潢保證金是 我主動詢問他如何繳交的。我詢問他之後他跟我說要繳5 萬元的現金或是即期支票,我繳一張即期支票給他,他有 讓我填寫一個裝潢施工合約書。既然他只是現場保全人員 ,他如何有權利收我的錢或是支票,這個我不知道。他告 訴我他可以代表華威公司收這個錢,他說他會幫我們把這 個錢繳回華威公司。(提示華威國賓社區裝潢施工合約書 )當初我交支票給辛○○時,他有拿這個合約書給我。因 為我們繳費後要憑這個合約書申請退還5萬元保證金。我 在97年何時把5萬元支票交給被告,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 楚。(提示98偵6709號卷第23頁、30頁之合作金庫建國分 行,發票日97年9月23日,發票人黃榮豐,金額新台幣5萬



元支票影本)當初我是交給被告這張支票。... 剛才我提 到的施工合約書,辛○○給我時,我要在上面簽名,他有 沒有在上面簽名我不清楚。辛○○收我5萬元支票,沒有 寫什麼收據之類,他只有在那張支票上面簽一個名,寫『 辛○○代收』字樣。」等語(參偵查卷第91至92頁、本院 卷第27 至29頁);證人即A3-5樓之裝潢設計師庚○○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那天下午3點約鐵工要 去看現場,順便辦理前置作業,我到現場後,我的業主王 淑玲跟我說要找辛○○辦理裝潢施工保證金,我到現場後 我的鐵工還沒到,辛○○就先帶我到樓上,辛○○拿資料 給我,要我現金繳給他,問我何時可以給,我說我現在就 可以給,辛○○就跟著我去附近ATM提款,我分次提領2萬 、2萬、1 萬交給辛○○,我的存摺都還有單日提款共計5 萬元之紀錄。(提示華威國賓社區裝潢驗收退款申請書施 工期97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30日止)這份是我繳交5萬 元時,辛○○簽收的,我把錢給辛○○時,我要求辛○○ 簽收。辛○○除了給我這張申請表外,還有一張注意事項 。沒有裝潢施工合約書。」、「有關於我所從事之裝潢設 計,我有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我是繳交給被告辛○○。 因為我要進場裝修前,我的屋主打電話通知我,說要進場 裝修前必須繳交裝潢保證金5萬元,我記得當天下午3點, 我到華威國賓服務處找被告,被告就把表格拿給我看,並 且帶著我到隔壁銀行ATM提款機提5萬元給被告,我繳交完 之後我請他簽收及日期,我再進行後續裝潢工作。保證金 要交給被告,我是屋主電話通知我,他請我交給辛○○。 我剛才說他有拿表格,所謂表格是這份裝潢施工合約書(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請他簽收,我請他在合約書當中 的退款申請表上右下角地方簽名及日期。... 辛○○在我 繳交保證金當時,都沒有跟我說他有權利代表公司收錢, 這部分他都沒有提到。他有告訴我這筆錢他要轉交給公司 ,他說他會幫我交回去給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92至 9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建國 分行所提供票號IV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屬實,是被告確曾向乙○○、己○ ○、戊○○、庚○○等分別收取裝潢保證金各5萬元並簽 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華威公司要求渠代收裝潢保證金云云,查與 證人即華威公司業務部副理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6月間至今,我的工作僅有代收 住戶裝潢保證金,每戶5萬元。沒有委託聯邦保全公司人



員收娶住戶裝潢保證金,住戶都是跟我事先聯繫後我再當 面與住戶碰面及開立收據、裝潢合約書,保全人員是不能 代收任何住戶之任何款項。」、「雖然我們是關係企業, 但我們並沒有授權保全去收現金,公司如果接到設計師或 住戶要繳交裝潢保證金的訊息,我會拿公司制式裝潢施工 合約書給住戶或設計師,並開立三聯式收據,藍聯給客戶 ,紅聯給公司財務部,白聯存底。我們從來沒有授權辛○ ○可以收任何的錢,若是辛○○自己說要代收,那我就不 知道了。我曾因為要退保證金給住戶,我請辛○○轉交支 票給住戶,我只拜託過辛○○這次轉交而已,我並沒有授 權辛○○收款。」、「根據我們公司的規定,大樓住戶裝 潢要繳交五萬元保證金,這個社區之所以要繳保證金,是 依據預售屋銷售合約書所訂定,交屋期委由聯邦保全進行 現場保全服務,但保全公司並沒有受我們委託收取任何經 費金錢。... 換句話說,保全公司製作合約書的內容交給 我們去執行,他們並不能以這個合約書來跟客戶做任何有 關大樓收取費用等等事項,可以這麼說。這時候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一屆還沒有出來,屬於建設公司代管期,建設公 司就要負責所有經費的運用。有關於裝潢施工的保證金, 這是我的業務內容。保全公司沒有這個業務內容,我們沒 有委託他,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收。大部分是我收,若我沒 有時間,會委由我們另外一位員工黃馨誼收。我個人從來 沒有委託辛○○代為向屋主或裝潢公司收取保證金。...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委託過被告收取保證金。大部分是我收 的,... 華威公司跟聯邦保全的服務合約,由於當時是代 管期,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華威跟聯邦所簽訂的合約 是一份上哨合約書,我的認知是不包括收取任何費用及保 證金等。他們只單獨負責保全門禁業務。在該段時間,就 是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這段時間,我是沒有遇過聯邦保全 的人員曾經代我們向屋主或住戶收取費用再轉交給我們的 情形,其他人應該也沒有。... 聯邦保全的人員都應該明 確知道他們並沒有權利來代替華威公司向屋主或其他相關 人員收取任何的費用,應該是要這樣。」等語(參偵查卷 第10、36頁及本院卷第35至36、38至39頁)不符,參以證 人即負責華威國賓大樓4戶裝潢之鴻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鴻升公司)負責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結證稱:鴻升公司簽發支票繳納裝潢保證金,交予華威公 司負責此業務之丙○○,因該大樓保全會不定期抽查住戶 修繕情形,鴻升公司之現場工務於保全抽查時,會提供支 票影本及費用收款憑單等予保全人員,用以確認已繳交保



證金,並無其他用途等事實(參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 41至43頁)綦詳,另參告訴代理人丁○○庭呈附卷華威公 司與聯邦保全公司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 條款,並無保全人員可受託向住戶代收任何費用之約定, 是被告所辯係受華威公司之託代收裝潢保證金云云,並無 任何根據,所言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所辯渠已將所代收之A2-4樓、A6-2樓、A3-2樓、A3 -5樓裝潢保證金各5萬元,均隨即親交予證人丙○○一節 ,查與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 :「我沒有收取華威國賓大樓A2-4樓住戶余曉鳳、A3-2樓 住戶陳小玲、A6-2樓住戶郭玫君、A3-5住戶王淑玲等4戶 之裝潢保證金,但經我與聯邦保全公司查明後,聯邦保全 公司之保全人員辛○○有向上記住戶收取每戶5萬元之裝 潢保證金共20萬元,但辛○○何時收取的我不知道。... 辛○○向上記4位住戶收取款項後,沒有將款項交給我。 ... 經警方訊問辛○○供稱其代收上記裝潢保證金20萬元 後,將款項20萬元隨即親自交由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 幹部周協理,且稱上記住戶A3-2樓陳小玲有交付渠1張面 額5萬元之支票(票號合作金庫IV0000000號)時,渠原本 親自拿給周協理,但渠以現金5萬元交給周協理,另當時 我還向辛○○借款400元之款項,周協理是我本人沒錯, 但我未曾收過他任何款項,亦未曾向他借款,他說的不是 事實,他根本就是侵占上記住戶之款項20萬元。」、「辛 ○○從來沒有代收保證金再轉交給我,這棟大樓客戶由我 負責專案處理。」、「本案起訴的4戶保證金的收取都是 在11月3日之前就已經被被告所收取。該4筆保證金都沒有 交給華威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10至11、36頁及本院 卷第41頁)不合,且97年11月3日本案東窗事發後,經證 人丙○○詢問被告裝潢保證金下落時,被告坦認有收取保 證金且未交回華威公司之事實,並要求證人丙○○配合謊 稱保證金鎖在保全公司抽屜內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7年11月3日前往華威 現場我剛好碰到A1-8F張設計師向我主動詢問我有無收到 裝潢保證金,我也從不知這戶要繳交,也已經繳交了,我 就跟張設計師說我沒有收到,張設計師說他已經交給辛○ ○了,我很驚訝,我記得當天辛○○休假,張設計師跟我 講完後約半小時,不知為何辛○○就到現場,我問辛○○ 現在還有哪幾戶要裝潢,但辛○○沒說到A1-8F這戶,我 因此查知有問題,我馬上回報告公司,這期間辛○○請我 幫他掩飾,辛○○承認他有收A1-8F的保證金,辛○○



我配合他說謊,稱錢鎖在抽屜內,明天才能打開抽屜,我 沒配合,我請鎖匠來開鎖,裡面並沒有辛○○稱的錢,辛 ○○在這段時間有跟公司負責工務的專案襄理劉襄理聯絡 ,劉襄理願意幫辛○○背書,說這筆錢是鎖在劉襄理的抽 屜內,辛○○保證隔天一早會拿出這筆錢,隔天辛○○有 拿回這筆A1-8F的錢。」、「我在偵查中說97年11月3日我 到大樓現場,有碰到A1-8樓的設計師跟我說沒有收到保證 金這件事。我在事前都不曉得這件事,我都不知道。我知 道這件事之後,A1-8樓設計師跟我詢問後我問他這個保證 金交給誰,他說交給辛○○,當天辛○○休假,我知道這 件事情後我就回報公司可能發生裝潢保證金可能被侵占, 接著我就聯絡聯邦保全公司的主管,告訴他這件事情,接 下來我們準備要進行查證時,辛○○就突然出現,我就詢 問他,想要給他機會讓他自己承認,我問他還有無其他要 裝潢的戶別,要收保證金的狀況,他說沒有,那時我在大 樓一樓會客室,後來僵持一陣子後他跟我承認說他有收這 一戶即A1-8樓的保證金,我跟他說我希望他立刻把錢交 出來,好向公司有個交代,他說要過幾天才能處理,在溝 通過程中,保全公司主管也到了現場,之後辛○○就跟保 全公司說這筆錢有收,目前他是放在大樓一樓服務櫃台抽 屜裡面,但因為這個抽屜是我們現場工務主管的劉襄理的 抽屜,抽屜因為上鎖,所以無法立刻把這個錢拿出來,他 希望明天一早上班可以開抽屜時這個錢就可以拿出來,我 們就立刻叫鎖匠開鎖,抽屜裡面並沒有這筆現金。我當下 沒有問被告為何抽屜沒有保證金。因為當時是保全公司的 主管在跟被告溝通。我在偵查中曾經說過,當時辛○○請 我幫他掩飾,要我配合他說謊,說錢鎖在抽屜裡面,有此 事。當我在一樓大樓會客室跟被告詢問這件事,一開始他 是否認收這一戶的保證金,之後在我逼問下他才承認,並 且要我配合他請我不要說這件事情。在等聯邦保全的人來 的過程中,被告有不斷打電話,可能是打給工務部的劉襄 理,後來我沒有耐心就請鎖匠來開鎖。辛○○要我配合請 我不要說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被我知道,他希望我不 要告知聯邦保全和華威公司,但這個時候我已經回報公司 了。被告有承認他有收A1-8樓的保證金,所以他要我不要 通知公司的意思就是不要讓公司知道他有收這筆錢。」等 語(參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綦詳,是 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己○○、戊 ○○、庚○○收取裝潢保證金,卻未交還華威公司,而予 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所辯業已交付證人



丙○○等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而被告所辯渠將證人戊○○所交付之面額5萬元之支票專 交予渠弟楊杰崧提示,係因證人丙○○當天表示時間超過 3點半,支票無法軋入,故要求渠將身上之5萬元現金與之 換票,並向渠借款400元一節,查與證人丙○○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沒有向住戶A3-2樓陳小玲取 得1張5萬元面額之支票(票號為合作金庫IV0000000號) 支付裝潢費用,但經我與聯邦保全公司查明後,聯邦保全 公司之保全人員辛○○有向該住戶收取上記支票且去兌現 ,另辛○○何時收取得我不知道。辛○○向上記4為住戶 收取款項後,沒有將款項交給我。我沒有委託聯邦保全公 司之保全人員辛○○收取上記華威國賓大樓住戶裝潢費用 。經警方訊問辛○○供稱其代收上記裝潢保證金20萬元後 ,將款項20萬元隨即親自交由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幹 部周協理,且稱上記住戶A3-2樓陳小玲有交付渠1張面額5 萬元之支票(票號合作金庫IV0000000號)時,渠原本親 自拿給周協理,但渠以現金5萬元交給周協理,另當時我 還向辛○○借款400元之款項,周協理是我本人沒錯,但 我未曾收過他任何款項,亦未曾向他借款,他說的不是事 實,他根本就是侵占上記住戶之款項20萬元。」、「辛○ ○供稱,當初收到這張支票時有交給我,我拿這張支票跟 他對換他給我5萬元現金,我把支票交給他,完全沒有這 件事。」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均不相 符,況衡諸常情,支票之提示非以當天為必要,是被告所 辯之情形,亦衡與常理有違,參以縱如被告所言係受華威 公司之託而代收並轉交住戶之裝潢保證金,則無論係被告 交還保證金予華威公司或證人丙○○時,抑或如被告所言 與證人丙○○換票套現時,自均應要求華威公司或證人丙 ○○予以簽收,以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竟無何將保證金 交還公司之單據或憑證據以證明,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五)至被告以渠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費用收款憑單等資為曾受 證人丙○○之託代收保證金之佐證部分,雖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將退款支票委託被告轉交予住戶之事 實,惟其堅詞否認曾委託被告處理裝潢保證金收款等情( 參本院卷第40頁),故此僅能證明證人丙○○曾委託被告 轉交退款支票予住戶,尚難據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 解於被告確有侵占住戶裝潢保證金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受託收受前開現金、支票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圖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 占罪4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但被告僅係保全人員,並未具有收取裝潢保證金貨款 之權限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及證人丙○○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其業務上之行為,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迄未將所侵占金額返還 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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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