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14號
TPDM,98,易,2014,2009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十方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十方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2 月間,受台北縣新店市 安居公教社區(下稱安居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委託,處理該大樓報廢之馬達9 具,為從事業務及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前開9 具馬達中重量為35公斤者, 有7 具,重量為39公斤者,有2 具,9 具馬達總重達323 公 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 2 月25日,至上開大樓地下室機房,將前開9 具馬達運至台 北縣新店市○○路某資源回收商處變賣,獲取新台幣(下同 )3,375 元之價款後,卻於96年2 月27日,在其台北縣新店 市○○路40號11樓住處,將上述9 具馬達總重量為72公斤、 共賣得1,8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完工 證明單,並於96年2 月28日,交代其不知情之女兒楊馨賢將 該登載不實之完工證明單及1,800 元款項,轉交予管委會總 幹事凌士安,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戊○○、凌 士安、乙○○、孫開天之證述,及十方公司完工證明單、馬 達過磅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擔任十方公司負責人 ,並曾清運安居社區之廢棄馬達9 具,加以變賣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安居社區管委會之委託,係乙○○叫



伊去處理上開廢棄馬達,又伊交予安居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凌 士安之1,800 元款項,係將上開馬達變賣所得扣除十方公司 利潤之餘額,伊雖將完工證明單上單位、單價等項目繕打錯 誤,然總金額為1,800 元並無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段寶卿係安居社區第3 屆管委會安全、環保委 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安居社區第3 屆管委會機電委員乙○ ○(97年5 月14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 80 頁 ;本院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凌士安(96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6908號卷第23-25 頁)、 丙○○(本院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甲○○(97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37頁;97年 4 月23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52頁4 月 23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52頁)證述在 卷,復有安居社區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阮華提出之安居 社區第3 屆管委會委員名冊1 紙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 20342 號卷第26頁),而安居社區管委會環保委員之職責 為督導整理、打掃之人員一情,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本院98年10月7日 審判筆錄)。再被告並未擔任安居社 區第3 屆管委會之任何委員職務,業據證人乙○○證述明 確,核與被告供稱伊僅為社區住戶等語相符。是被告既非 安居社區之管委會委員,亦未擔任何種職務,已難認被告 與該社區間存有一般委任或受託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亦 不能因被告之配偶段寶卿為環保委員,即逕認被告有為社 區處理環保事務之義務或職責。
(二)關於處理本件9 具馬達之緣由,證人乙○○證稱:「(安 居社區第2 屆的管理委員會的機電委員)有移交給我9 具 馬達... 社區委員會開會時,社區○○○○○段寶卿表示 地下室的機房很髒需要清理,開會要結束時,我有說9 具 廢馬達是否要一起清掉,當時很多委員已經離開了... , 另外一位機電委員孫開天問我那些馬達是否還有用,我說 沒有用了,他就說叫段寶卿委員順便一起處理掉,因為孫 開天是第一屆就當了機電委員,我想說他那樣講應該就沒 有問題,於是當天晚上10時多,我才會會同段寶卿及丁○ ○到地下室去看這些馬達,下去的時候,因為地下室還有 很多廢燈管等雜物,所以丁○○就用環保車順便幫我們清 掉,至於馬達的部分沒有當場處理。... 後來我有跟丁○ ○確認其中2 具馬達也是廢棄的,請他一請處理掉。」等 語(本院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名第3 屆機電委員孫開天具結所證:伊有向乙○○、段寶卿建議



將本案9 具廢棄馬達請安保委員順便處理掉,是乙○○帶 段寶卿、乙○○去看馬達,因當時乙○○是機電委員等節 (97 年5月14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80 、81頁)相符,堪以採信。依證人乙○○、孫開天之證述 ,足認安居社區管委會機電委員乙○○因安居社區地下室 機房很髒,遂聽取另名機電委員孫開天之建議,委託被告 將置於該處之廢棄馬達清理掉。證人乙○○復證稱:伊當 時處理廢棄馬達,就是請被告將馬達載走,伊並沒有跟丁 ○○說要交多少錢給社區,是丁○○他們自己先提到賣多 少錢該給社區多少錢就會給多少錢等語歷歷(本院98年10 月7 日審判筆錄),是乙○○當時僅在委由被告清運處理 堆置於地下室機房之9 具廢棄馬達,並非具體指示或要求 被告將上開廢棄馬達變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亦未要求被告 應將變賣所得全數交予安居社區管委會,甚為明確。(三)又依證人即安居社區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阮華證稱:「 (該9 具抽水馬達是否有列入主委交接清冊中?)沒有.. .. ( 如果有要汰換設備時,程序為何?)那時沒有一定 機制,也沒有明確要經過怎樣程序。」等語(96年12月27 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21頁),及證人 乙○○證稱:「(就你認知,處理廢棄馬達的事情是否必 須由管委會討論決定?)我不知道,當時我們社區的章程 規約也沒有很明確的規定要如何處理這些東西。」等語( 本院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可知安居社區當時對於廢 棄物之處理,是否應經管委會何種決議程序,並無相關規 定。再證人凌士安於偵查中證稱:社區資源回收物都是由 清潔隊固定回收(96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2034 2號卷第22頁),證人丙○○亦證稱:從伊擔任安居 社區保全人員到現在,只有96年2 月這次報廢馬達之紀錄 等語明確(本院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亦足見安居社 區之前並無廢棄物變賣處理之經驗或紀錄。告發人甲○○ 固於偵查中供稱:「9 具馬達是社區財產,未經管委會同 意不得任意變賣。」等語(97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 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37頁),惟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尚難憑採。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依乙○○指示將 上開廢棄馬達清除載走,並未違背安居社區當時任何明文 規定或慣例,自亦無背信犯罪可言。
(四)證人即安居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丙○○固證稱:伊有於96年 5 月23日、24日去秤安居社區電信房的廢棄馬達;安居社 區之馬達有三種,第一種是縣政府興建起造時的第一批馬 達,第二種是第二屆管委會因為故障而更換的,第三種是



外水池的馬達,這也是縣政府起造時的馬達;伊所秤重之 馬達係屬於前開第一種及第二種,但此三種馬達的廠牌、 型號伊均不清楚等語,惟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於96年2 月間所處理掉的馬達與伊所秤重之馬達是不是同一種,96 年2 月間處理廢棄馬達時伊並沒有在場;伊亦不清楚伊所 秤重之馬達係何時報廢、放置該處多久等情綦詳(本院98 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是丙○○既係事後方依指示磅秤 社區當時現存之廢棄馬達,且對該批馬達及被告先前清運 之馬達廠牌、型號均無法確定,自不能認定丙○○於96年 5 月23日、24日所秤重之馬達與被告於96年2 月間所處理 之9 具廢棄馬達係屬同種類、同型式,並進而推論上開9 具廢棄馬達重量即為35公斤或39公斤。而證人乙○○亦證 稱:「(汰換下來9 具馬達,有無去秤過重量?)無。」 等語(97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 第36 頁) ,則被告所處理之9 具馬達重量究竟為何,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另證人孫開天證稱:「(大樓的馬達是 否有二種,一種是35公斤、一種是39公斤?)是。後來我 們開管理委員會時,總幹事丙○○有提示磅秤的相片,總 幹事說他跟戊○○去磅秤,所以當時我才知道一種是35公 斤,一種是39公斤。」等語(97年5 月14日偵查筆錄,96 年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80頁),則證人孫開天既於丙○ ○在96 年5月間秤重後始知丙○○所秤重之馬達重量分別 為35公斤、39公斤,自不能以此推論安居社區之馬達重量 只有2種 ,亦不能推論被告所清除之上開9 具廢棄馬達重 量即為丙○○、孫開天事後磅秤或得悉之35公斤、39公斤 。
(五)本件被告既依乙○○指示清運處理9 具馬達,並未與乙○ ○約定如何處理及處理變賣所得款項之分配方式,更未受 安居社區之委託處理何種事務,則其將該9 具馬達予以變 賣,並扣除人事管銷成本後繳交1,800 元予總幹事凌士安 ,復於十方公司完工證明單上記載:「十方環保事業有限 公司完工證明單」、「統一編號」、「完工日期」、「營 業稅」、「備註:回饋金含人工、運費」等字句,有該紙 完工證明單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6908號卷第6 頁), 亦足佐證被告係以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廢棄馬達之處理, 並非義務服務為安居社區處理上開廢棄馬達,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填載之重量有所不實,則其於完工證明單上記載 1,800 元之金額,亦無填載不實可言。被告所辯:伊將變 賣馬達所得扣除成本、利潤之後,剩餘1,800 元交予安居 社區管委會等語,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六)再十方公司完工證明單上記載之處理總金額為1,800 元, 與被告委託其女兒楊馨賢交予總幹事凌士安之款項相符, 業據證人凌士安證述明確(96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96年 度他字第6908號卷第25頁、96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96年 度偵字第20342 號卷第21-22 頁),則被告出於營利之目 的,受乙○○指示清運上開廢棄馬達,事後將其變賣馬達 之款項扣除其處理之費用及利潤後,填載與其交回金額相 符之完工證明單予安居社區,難謂被告所為有何損害公眾 或他人之處,況被告並未受安居社區委託處理何等事務, 而不具背信罪成立之身分要件,從而不能認被告所為構成 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十方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