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14號
TPDM,98,易,1814,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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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時(業據實行公訴全 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更正之),明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地號之 土地(下稱三三三地號土地)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二 一樓之一,負責人丁○○)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購入鐵皮貨櫃屋一只,並委請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 年販售人員將之放置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二十四 平方公尺,以竊佔使用之。嗣頤達公司為進行系爭土地之興 建大樓工程,而查知上情,乃報警處理,頤達公司並與乙○ ○進行協調後,迄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乙○○始將上開鐵 皮貨櫃屋搬離該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乙○○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時,將其 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頤達公司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 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與丙○○有約 定合作開發案,由丙○○負責籌措資金,由我負責收購三三 三地號土地,之後再轉賣土地的利潤,一人分一半,但丙○ ○將三三三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妻楊秀綢之名義後,先後轉賣 予其妹所經營之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興公司)及 其子丁○○所經營之頤達公司,並沒有將應得之利潤分配予 我,我認為我有三三三地號土地百分之五十的權利,所以可 以將該貨櫃鐵皮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我並沒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我與丙○○間之合作開發案,包含收購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之土地(下稱三三四地號 土地),所以我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是為了要作 為收購三三四地號土地之工作場所,我也有告訴丙○○,徵 得丙○○的同意後才放置的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合作 契約書、合資協議書、同意書、協議書、協調記錄及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物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 三九頁至第五六頁參照)。
㈡本院查:
⒈被告乙○○確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時,購買鐵皮貨 櫃屋一只後,委請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年販售人員放置於 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等情,為被 告乙○○所是認(本院卷第八八頁參照),且經證人丙○○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部分,本院卷 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參照;證人丁○○部分,本院卷第八三 頁至第八七頁參照),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四一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勘驗測量筆錄一 份(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及鐵皮貨櫃屋 之相片二張(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在卷可證;又三三三地 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為楊秀綢所有,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則登記為瑞成興公司所有,嗣於九十四年八 月三日則登記為頤達公司所有迄今,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五四頁 至第五六頁參照)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乙○○於九 十六年七、八月間,確實有將鐵皮貨櫃屋一只放置於頤達公 司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供己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間,訂立合作契約書, 內容略以:由丙○○調度資金,由被告乙○○負責取得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地號(下稱三三二地號土地) 、三三三地號及三三四地號土地,取得土地後,先登記於丙 ○○之妻楊秀綢名義,其後丙○○將上開土地賣出後之利潤 ,應由被告乙○○與丙○○一人一半等語,嗣丙○○與被告 乙○○於九十四年間,同意將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以一 坪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錢一起出賣給頤達公司 ,因該二筆地號土地出售時,被告乙○○尚未依上開合作契 約書之約定購得三三四地號土地,故丙○○未即時分配出賣 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之利益予被告乙○○,同時,被告



乙○○向丙○○表示欲以其子即被告甲○○之名義入股頤達 公司,丙○○即將出售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其 中被告乙○○可取得之概估利益,作為甲○○加入頤達公司 百分之十五股份之股金,先由丙○○代墊,而頤達公司於九 十四年間購入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後,立即拆除三三二 、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僅留存三三二地號土地上之 廚房、廁所及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儲藏室,以供臨時使 用,九十六年間,頤達公司方發現被告乙○○於三三三地號 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並通知丙○○等情,業據證人丙○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合作契約書、合資 協議書、同意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 至第五二頁參照)。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 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看到土地登記簿,知道三三三地號土地 為頤達公司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參照),足 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同意三三三地號土地以一坪 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頤達公司,且至遲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間,閱覽土地登記簿時,知悉三三三地號土地已登記 為頤達公司所有,詎其仍將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三三三地號土 地上,供己使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為之,至為灼然。
⒊被告乙○○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乙○○雖辯稱:我是經過丙○○的同意始放置鐵皮貨櫃 屋云云。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放 置鐵皮貨櫃屋前,並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乙○○ 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況且當時三三三地號 土地已經賣給頤達公司了,我也沒有權利同意任何人使用三 三三地號土地,我是經過頤達公司的通知才得知被告乙○○ 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我要去問被告乙○○ ,但他已經不見我了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乙○○所辯上情, 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復以:丙○○並未將出售三三三地號土地之利潤 分給我,所以我認為我還有三三三地號土地一半的權利云云 。惟查,三三三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乙○○同意後,以一坪一 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頤達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 乙○○就其與丙○○間就出賣三三三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之利 潤如何分配,應依約向丙○○請求,丙○○如未依約支付應 得之利潤予被告乙○○,亦係丙○○對被告乙○○就系爭合 作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乙○○既已知悉三三三地 號土地已為頤達公司所有,即非可以此種設置鐵皮貨櫃屋、 任意佔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方式,作為向丙○○請求分配利潤



之手段,其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⑶被告乙○○另以:我放置鐵皮貨櫃屋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 是為了要取得三三四地號土地,將之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 然查,三三四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編定為歷史建物 ,不得處分,而未能購得,又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始將該鐵皮貨櫃屋搬離三三三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乙○○所是認(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參照),且經證人丙○ ○、丁○○證述屬實,並有協調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五三頁參照),從而,倘被告乙○○所辯上情為真,則其 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得知三三四地號土地編定為歷史建 物後,應立即將該鐵皮貨櫃屋予以搬離,詎其竟將之繼續放 置達一年三個月之久,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頤達公 司對其提出搬遷要求,雙方前往警局進行協調後一星期,方 自行搬離,足見其所為上開辯解,應非真實,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乙○○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竊佔行 為,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竊佔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年販售人員為之, 係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 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父子關係,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業據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位於三三三地號由頤達公司管 理之土地約二十四平方公尺,放置鐵皮貨櫃屋使用。嗣頤達 公司為進行系爭土地之興建大樓工程,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紙、本院民 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九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勘驗測量筆錄一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一份及相片十五張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我爸爸什麼時候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的 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乙○○確實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設置鐵皮貨櫃屋 一只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一紙、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返還土地事 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勘驗測量筆錄一份、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相片二張在卷可參,詳如前述 。
㈡惟查,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未 能證明被告甲○○係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設置上開鐵皮貨櫃 屋一只之行為人,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客 觀上有為本件竊佔之行為。再者,被告甲○○並非設置鐵皮 貨櫃屋之行為人,而被告乙○○於設置該鐵皮貨櫃屋之前, 既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甲○○,亦未與被告甲○○商量,迄被 告乙○○設置該鐵皮貨櫃屋後某週末時,被告甲○○前往該 處探訪被告乙○○,始知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 參照),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本件竊佔之犯行 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乙○○雖於警詢先供稱:我是在九十四年年底將貨櫃屋 置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云云(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我是在九十五年底設置貨櫃屋,放貨 櫃屋是我的意思云云(偵查卷第五三頁參照)。惟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三三三地號上 之鐵皮貨櫃屋係於九十六年間設置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丙○○及丁○○三人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乙○○先後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犯罪時間,均與事實不相符合, 已難憑信其上開供述為真;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因父親乙○○年事已高,為了維護其父,方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參照),則被告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即難採 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 ○○有何竊佔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設置鐵皮貨 櫃屋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竊佔行為,及被告甲○○與被告 乙○○有何竊佔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甲○○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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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