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2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5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民國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 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更可預見該等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 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皇達通訊行,以預付卡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旋於取得門號後,在台北縣市不詳地點,將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奇摩交友網站上以「宥君」之名義刊登交友訊息,嗣乙○ ○於同年4月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 住處上網得知該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宥君」之女子聯繫 ,該自稱「宥君」之女子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連絡, 佯以有從事網路援交可相約見面,惟需確認身分云云,致乙 ○○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分別於96年4月9日陸續匯款2筆共 計新臺幣 (下同)4 萬5000元至呂炳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 4000 元至陳正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1856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帳戶;於同年月14日,陸續匯款2筆共8萬元至陳名煒(本院 97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龍潭分行帳戶;於 同年月16日,存入10萬元至黃吉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京城 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商銀)新興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7日, 匯款8萬元至楊順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7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 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1日,陸續匯款3筆共6 萬元至彭偉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戶,總計46萬9000元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38萬9000元)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 無法聯繫該名自稱「宥君」之女子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奇摩交友網站列印資資料、和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月14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500767號函及所附之上開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二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新竹商銀交易明細二紙、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一 紙、合作金庫匯款單一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目前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 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又極 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 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此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自可預見將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 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預付卡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對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行動 電話易付卡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 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尚無前科,又 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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