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94號
TPDM,98,易,129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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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0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乙○○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負責人甲○○為 夫妻,乙○○並為臺北市○○區○○路1 小段第759 、760、 760 之1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85巷14弄8 號2 樓(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前與甲○○因源典 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糾紛,甲○○遂以源典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嗣源典公司於提 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 國94年11月30日北院錦字94執全辰字第3445號函,囑託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2月16日指派書記官督 同執達員至前址,將封條張貼於客廳牆面而為查封之標示,同 時將本案不動產交由甲○○保管。乙○○明知本案不動產業經 查封,並由本院交予甲○○保管,其對本案不動產已無處分權 ,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於97年10月15日與盧冠頻(經檢察官 另為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出 租予盧冠頻,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為期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委託盧冠頻於97年10 月17日代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前址大門門鎖,交予盧冠頻使 用,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盧冠頻於同日下午以 電話通知甲○○入住前址之情,甲○○始知上情。案經源典公司負責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承認知悉本案 不動產遭假扣押,並與盧冠頻簽訂租賃契約,將本案不動產出 租予盧冠頻,及委託盧冠頻代請鎖匠更換門鎖之事實,但否認 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辯稱:封條沒有貼在門口,也有 去看房子裡外均無封條,其不知假扣押是何意,以為是不能買 賣而已,且有跟盧冠頻說好如果法院要執行,就要無條件退租 ,其只是想貼補家用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以下僅稱甲○○)因源典公 司財務問題發生糾紛,甲○○遂以源典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嗣源典公司於提供擔 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11 月30日北院錦字94執全辰字第3445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2月16日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至前址,將封條張貼於客廳牆面而為查封之標示,同時將本案 不動產交由甲○○保管,被告則於同年12月15日即向本院具狀 請求命源典公司限期起訴,前述查封登記書亦於94年12月22日 由與被告同住之子陳碩方收受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2號、94年度執全字第 3445號案卷,有前述卷內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4年度裁全 字第847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執行狀、民事執行處 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 日北市建 地一字第09431640900 號函、94年12月16日假扣押執行筆錄、 指封切結(不動產)、送達證書,及限期起訴狀等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與盧冠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 98年10月15日,為期1 年,每月租金1 萬元,並委託盧冠頻於 97年10月17日代請鎖匠更換前址大門門鎖,交予盧冠頻使用等 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與證 人盧冠頻之證言相符,亦足堪認定。
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 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 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據此,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 權,即受限制,於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之情形,除依前條規 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 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據此,本案不動產業經本院交予甲○○



保管,被告對本案不動產既無處分權,除經執行法院許可外, 亦無管理或使用權。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過完 舊曆年,要進入前址時無法進入,才知道甲○○把鎖換掉(本 院卷第99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案 不動產遭查封,及本院並未將本案不動產交其保管之事實,至 95年間亦明知前址大門業經甲○○換裝新鎖,本案不動產已由 甲○○占有保管之情,卻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擅自將本案不動 產出租予盧冠頻,其出租行為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 依本院98年6 月1 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104355號執行命令可知 ,盧冠頻向被告承租之事實,已經本院作為拍賣公告之附註事 項,足以影響他人之投標意願,妨礙源典公司就本案不動產變 價清償,仍屬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有所妨害,所為自屬違 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背查 封效力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 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補貼家用,始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 頻,希冀獲取微薄之收入,而本案不動產業於98年5 月21日拍 定,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 其獨力撫養二子,倍具辛勞,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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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