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85號
TPDM,98,易,1285,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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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杭南郵局(下稱臺北杭南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 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 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 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 97年12月1日18時許,以 電話向甲○○佯稱其係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店名:一品天下 ),因甲○○在其賣場購買之物品付款方式不慎設定為分期 付款,而貨到付款時所簽的貨單簽錯,要求甲○○提供其所 付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服務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甲 ○○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話。嗣於同日19時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復謊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 ○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甲○○再次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45號「統一超 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 上開臺北杭南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甲○○之指訴、臺北杭南郵局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上開臺北杭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申請,及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 1 日18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45號統一超商 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北杭南郵局帳戶 內之事實,固不爭執(見98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卷第73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臺北杭南郵 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伊於 97年9月間即交其女兒乙○○使用 ,於97年12月15日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經 再向郵局查詢確認後,始知上開帳戶亦無法使用,即以電話 連絡女兒乙○○了解提款卡使用情形,其女兒尋找後發現該 提款卡已不見,伊實無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7月2 9日北營字第0980902536號函及98年8月25日北營字第098090 2787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4674號偵查卷第21、26-28、64- 1、65頁;前揭本院卷第163、164、179頁)在卷可稽,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 卷第23、42頁),堪信為真實,洵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丙○○於97 年9月3日將臺北杭南郵局提款卡交予伊使用,伊是把母親告 知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起與提款卡放在塑膠套中;母親 會將其每月生活及求學所需之零用錢匯入前開臺北杭南郵局 帳戶內;平常該提款卡是放在隨身攜帶包包之夾層中,上課 時會將包包放在學校系裡工作室自己位置上,因戶頭裡的錢 只有2、3千元,且工作室只有同學,工作室並無門禁管制; 後來是母親打電話說她所有帳戶都被鎖住時,伊才知道該提 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 153-158頁)。查證人係 被告之女, 97年9月開始就讀於實踐大學,由前揭臺北杭南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可知,該 帳戶自97年9月3日起,迄同年11月3日止,分別存入5,000元 共3筆及 3,000元1筆,其存入之金額與日期,及其後陸續提 款之每筆金額與時間,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被告提供其生活 及求學花費所用之情形一致,亦與常情無違;次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本件提款卡係其所遺失(見前揭偵查卷第 14、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因不捨其女乙○○去 警察局接受偵訊,故才虛稱該提款卡係其遺失等語(見前揭 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被告前揭之舉於法固不足取,惟依 被告保護其女之用心,設非實情,斷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聲請傳訊其女出面作證,以證明該提款卡前已交予其女,而 係其女遺失者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14頁)。職是,堪認被 告所辯前開臺北杭南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自97年9月3日起至 該帳戶於 97年12月2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即交予證人保管 使用,作為證人提領款項之需,非被告持有等情,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係大專畢業,經濟寬裕,生活無虞, 其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1,715,218元及2,058,567 元,並與配偶簡有政定期捐款予弱勢團體,有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薪資 明細、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薪資通知單、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95年12月至97年12月捐款證 明、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台灣世 界展望會函附捐款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 啟智中心捐款收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 執表(見前揭本院卷第23、25、92-148頁)附卷可憑,衡諸



常理,應無動機與誘因須甘冒幫助詐欺刑責,販賣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謀 取區區數千元小利之必要。再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程序 中不為真實陳述,而另謊為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其遺失, 然其所為非飾詞狡辯為己脫罪,乃基於不欲其方就讀大學之 女遭受檢警偵訊之勞頓,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坦承前情,非全無可信,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吐實,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實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確有涉犯幫 助詐欺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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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