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號
PCDV,91,訴,26,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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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四 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行 使偽造之甲○○名義與乙○○所訂永久使用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六0地 號土地之合約書,詐騙法院獲得命原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六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勝訴確定判決,並經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嗣 經分割後登記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號地號。有關被告前於鈞院 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使用偽造之私文書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判決確認,被告於前一訴 訟中係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被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 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被告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詐騙鈞院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騙方法,獲得法院命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勝訴確定 判決,並已執行完畢。其所持之買賣契約既係出於偽造,因而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屬無效。依此,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即得執此 原因以為對抗登記名義人。今被告以此不法之方式,詐騙法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並已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原告本此即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返還所有物 以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請求塗銷不實之登記,以 回復為原告所有。又縱認前案中偽造合約書之一節,僅有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 為不具瑕疵。但物權行為既係欠缺其有效原因關係之債權關係,被告為受此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亦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因而享有不當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不當得利,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 ○○段九一之一三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萬貴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分別向原告購買 九一之六0及九一之六三地號土地,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有被 告所開立並已經原告兌現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六六七六0六 、六六七六四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及七萬元之兩紙支票為 證。且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判決,均已 認定該「合約書」為真正。是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被告現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 塗銷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自屬無據。 ㈡被告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約書,係由原告之代書賴芳春所書立,被告與 其代書賴芳春於本件土地買賣事件前並不相識,而原告尚有多筆土地之買賣事宜 均係委託賴芳春代為處理,原告對此一事實,亦從不否認。惟原告卻以遭賴芳春 盜蓋印章為由卸詞,並於刑事案件中告訴賴芳春與被告共同勾串偽造合約書陷害 原告,刑事法院不查,致判決被告行使偽造之合約書罪刑,其認定事實係屬違誤 。
三、證據:提出土地出售同意讓渡書影本一紙、合約書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七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八號判決影本一份、華南商業 銀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華板員存字第一二九函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暨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卷、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 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據以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暨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前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再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號地號土地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 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原告雖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如上,惟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及事實上陳 述與法律關係並未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審理中,行使偽造之甲○○名義與乙○○所訂永久使用臺北縣中和市○○ ○段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之合約書,詐騙法院獲得命原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勝訴確定判決,並已登記 完畢。系爭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後登記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 一三二地號。而被告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審理中使用偽造「合約書」之偽造文書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詐騙法院 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所持之買賣契約既係出於偽造, 其因而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依此,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即得執此原因以為對抗登記名義人。今被告以此不法之方式 ,詐騙法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已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等情,爰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號之一三二 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 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 ○段九一號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許萬貴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分別向原 告購買九一之六0及九一之六三地號土地,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有被告所開立並已經原告兌現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六六七 六0六、六六七六四0號,面額各為六萬四千元及七萬元之兩紙支票為證,且臺 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 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該合約書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係由原告之代書賴芳春所書立,被告與其代書賴芳 春於本件土地買賣事件前並不相識,而原告尚有多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均係委託賴 芳春代為處理,惟原告卻以遭賴芳春盜蓋印章為由,於刑事案件中告訴賴芳春



被告共同勾串偽造合約書,刑事法院不查,致判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 其認定事實係屬違誤。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被告現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以兩造間就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合約書為由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九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 年度再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移轉系爭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確 定,嗣經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係偽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 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影本二份、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卷及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案 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採信為真實。六、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 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合約書為由,請求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將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分割 為A、B二部分後,將其中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B部分即系爭九一之一三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之當事 人與本件相同,則前訴訟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未 履行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而請求原告為履行行為即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其 既判力即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亦即原告已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故前開確定判決未經以再審之訴變更前,被 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屬存在有效之物權行為,則該物 權行為存在之事實,既經前訴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裁判,則原告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 禦方法。前訴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就系爭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對原告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判決原告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在



後訴訟原告自不得為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意旨相反之主張,再以物權行為無效 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原告先位聲 明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為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無據。復經本院多次當庭闡明,原告仍主張物權行為無效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先位聲明自屬無理由。七、備位聲明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謂不當得 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 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債權人本 於確定判決而受給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 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 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四 二號判例意旨參看)。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前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而 受有系爭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所有 權之利益。在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綜此,原告備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縣中和市○○○段九一號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揆 諸上揭說明,自亦屬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號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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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