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62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如附表一至三裁決書編號欄所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EG-229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至三違規時間欄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對汽車所 有人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逕行掣單舉發 ,嗣長鴻公司(即原受舉發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詢臺北市監理處調查結果,認受處分 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百元及6百元,合計8萬7千3百元。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EG-2299號車輛既屬於長鴻公司資 產,異議人於80年間離職時,理應終止使用。長鴻公司宣稱 異議人將該車開走繼續使用,則長鴻公司於80年間為何不告 異議人侵占該公司有之車輛,而放任至今。異議人既不會開 車,也未領有駕駛執照,長鴻公司需證明異議人如何將該車 開走。該車所發生事件,異議至始至終完全不知情,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 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 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 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 之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 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 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5日起始 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 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 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附表一所 示之違規行為,均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以前所發 生,是均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 2月5日起算,而原處分機關遲至於98年9月9日裁決,並於同 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 關之裁處權已消滅,該處分難謂適法;附表二所示違規行為 ,均係於95年2月5日至95年8月10日間所發生,依95年2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3年裁處權期間的時 效限制,原處分機關遲於98年9月9日裁決,並於同年9月10 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消滅,該 處分難謂適法;附表三所示違規行為,均係於95年2月5日行 政罰法施行日以後之95年9月10日後所發生,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1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為3年,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9日裁決,並於同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其原處 分尚未逾行政罰法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
(二)次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而該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
於94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命令定自同年9 月 1日施行,修正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違規之處罰,規定於該條例第56條第2項,其 程序為,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 鍰,此觀之修正後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舊法 不區分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是否逾期繳 費,凡未依規定繳費者,即一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修正後則區分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是否依規定繳費,如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再一律課以罰鍰300 元之處分。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本案已逾3 年 裁處權時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違規時間均在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修正施行前,經比較修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非於主管機關先以 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及收取必要工本費用 而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者,不得對之處以罰鍰,且裁罰之金 額應一律為3百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即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受處 分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裁處罰鍰6百元之處分,其程序於法 亦有未合,併此敘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上開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停 車費之書面通知,自應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送達,始為適法。查如附表編三(已逾裁處權時效之附表 編號二及附表一編號4至44亦同此情形)所示之違規行為均 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依該規 定,主管機關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之行為,自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 3 百元罰鍰。然查:附表三編號1至126(附表一編號4至32 及附表二編號1至40亦同此情形)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 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先以書面通知原受舉發人即長鴻
公司補繳停車費用(下稱催繳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在舉 發程序尚未完備下即逕予裁罰,其處分於法已有不符;至於 附表三編號127至180(附表一編號33至44、附表二編號41至 58 亦同)之規違行為,原舉發機關雖曾將催繳通知單以掛 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原受舉發人登記地址臺北市○○路13之1 號4、5樓投遞,惟因受舉發人營業處所遷移已退回原舉發機 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建檔列管,該車主並未簽收,嗣 原舉發機關並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而原處分機關 亦未有送達催繳通知單予受舉發人,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98年10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7253100號書函及本院 98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憑。 而經本院調閱長鴻公司公司登記卷查閱結果,受舉發人已於 82 年將營業處所遷移至台北市○○○路○段87號7樓,復於 93 年變更公司名稱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營業處 所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四段85號2、3樓,又於98年 2月變更公司名稱為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4月將 營業處所遷移至臺北市中正區○○○路7號7樓之7,於98年8 月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 開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書等附於該公司登記可稽 ,是上開催繳通知單既因受舉發人已遷移他處而退件,並於 原舉發機關建檔列管,而未合法送達於原受舉發人,則本件 送達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與法即有未合,當不生合法催繳 之效力。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原受舉發人與應歸責人不同 之情形,則原舉發機關於臺北市監理處查明應歸責人為受處 分人後,即應通知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再以書面方式重新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 費,始合乎法律所規定之正當程序,並在受處分人合法收受 該補繳停車費書面通知後逾期再不為繳納,始得依法裁處3 百元罰鍰。從而,原舉發機關之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與 原受舉發人及受處分人收受,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誤 認催繳書面通知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受處分人未於規定之 期限內補繳停車費,遽對受處分人為本件裁罰,即有未洽。(三)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而經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逕行舉發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 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復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 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 ,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 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 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佈 、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 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 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 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 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 之相關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經查,本 件原受舉發人(即長鴻公司)與應歸責人(即受處分人)不 同,在逕行舉發之情形,茍原舉發機未於違規人行為行為後 3 個月內依上開法定程序製單舉發,即屬舉發程序即未完成 ,至受舉發人依第85條第1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 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其另行通知之時 間,並不受第90條之規範。本件附表三(已逾裁處權時效之
附表一、二亦同此情形,併此敘明)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雖曾以 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原受舉發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13 之1號4、5樓投遞,惟亦因原受舉發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 退回原舉發機關建檔列管,該車主並未簽收,嗣後原舉發機 關並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有送 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此有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98 年10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7253100號書函及本院98年 10 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憑,是並 無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已於違規行為發生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原受舉發人舉發通知單,即本件舉發通知單 之送達程序與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卷 附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本院之98年7月30日城字( 98)字第230號致原處分機關函影本雖載有:直到97年貴所 才分批將罰單寄至本公司新地址後,本公司才知該車輛違規 之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處分機關有於97年間另向 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惟其舉發通知 單之送達亦已逾法定之3個月期間,是本件附表三(逾裁處 權時效之附表一、二行為亦同)所示之違規行為除有如上所 述未經合法催繳之情形外,其原舉發通知之程序亦難認合法 ,依法即無得據以裁罰。
(四)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 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車牌號碼EG-2299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長鴻公司名下,此有98年9月17日車籍 查詢1紙附卷可稽,嗣經長鴻公司於90年5月30日以該車業已 出讓受處分人所有,惟受處分人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由,檢 具申請書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經臺北市 監理處於90年6月1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89年4月24日
因逾期未檢驗車輛,業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逾檢逕 行註銷牌照登記,經審核該車稅、繳費至最後違規日止,合 於規定,並同意於電腦註記拒不過戶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 監理處97年3月5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0528700號、90年6月1 日以北市監北字第9069106600號函、汽車禁止異動查詢資料 、長鴻公司申請書、收據、登報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0年6月1日同意長鴻公 司申請拒不過戶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並據此認受處分人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將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行為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亦有原處分 機關98年8月12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9573500號函1份附卷足 憑。然查,受處分人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並未 向長鴻公司購買本案之違規車輛,離職後亦未占有系爭車輛 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離職車子有沒有還? )要交接,就是公司的交接手續。(問:車子當時怎麼還? )不記得。(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當時你有把車子還給公 司?)不知道怎麼證明,離職一定要手續清楚才准我離職。 公司也沒有辦法證明我有還車,我不會開車,司機也是公司 配屬,我只知道有簽離職手續,但我不知道怎麼還車。(問 :離職前有沒有跟公司說這台車要給你?)沒有。(問:公 司有沒有說這台車要給你)沒有。(問:你有沒有說要出錢 買這台車?)沒有。…(問:公司把車配給你用鑰匙是否給 你?)不在我身上,是司機配屬。」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 10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30日城字(98)字第230號(函)內表示:「受處分人離 職時雖未購買該車,但其將該車開走繼續使用,當時公司改 組時,經辦人員因受處分人將該車開走,不知該車輛還登記 在公司名下,受處分人其未去登記過戶,故其任意停車違規 不繳費。」等語,亦自承該車輛僅係於受處分人任職於長鴻 公司時,為長鴻公司所配給使用,該車輛為長鴻公司所有, 並交由受處分人占有使用,受處分人於離職時並未表示要向 長鴻公司購買該車,雙方應無合意轉讓該車所有權之意,至 於長鴻公司嗣於90年間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拒不過戶註銷之 手續,亦僅係長鴻公司單方面之聲明,無從據以證明受處分 人於離職前或離職後確有同意購買該車,自無法認定雙方有 達成移轉該車所有權之合意,而長鴻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之 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證據證明有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予受處分人 ,自難認受處分人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任職於公司之 職員於離職時,一般皆會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該車輛之登 記所有人既為長鴻公司,倘若受處分人未交還車,為何可以
順利交接及離職,且遲未向受處分人催討返還該車,此顯與 常理不合。而長鴻公司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離職後仍占有 該車輛,此有本院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參,自不得僅憑長鴻公司單方面於臺北市監理 處申請拒不過戶註銷之手續,即認受處分人係本案違規車輛 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是原受舉發人既無法證明受處分 人為車輛實際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應認如附表三(已逾裁處 決時效之附表一至二行為亦同)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屬不可歸 責於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受舉發人之申請將本 案之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並據以裁罰,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已逾法定3年之裁處 權時效,本即不得加以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且連同附表三 所示尚未逾裁罰權時效之違規行為,亦均有未經合法催繳及 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不備之情形, 且尚乏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本案之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 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違 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各裁處 受處分人3百元及6百元之罰鍰,合計8萬7千3百元,尚有未 洽,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裁 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 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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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日期│裁 決 書 編 號│違 規 時 間│違 規 地 點 │違 規 行 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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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908│93.7.24上午7時│振華平面廣場│在道路收費停│北市停交字第 │
│ │ │4360號 │50分 │ │車處所停車不│1A0000000號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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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908│93.7.23下午7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2379號 │49分 │ │ │1A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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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907│93.7.20下午8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285號 │35分 │ │ │1A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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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19上午8時│同上 │在道路收費停│北市停交字第 │
│ │ │3991號 │5分 │ │車處所停車經│1AC153991號 │
│ │ │ │ │ │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繳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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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19下午14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3992號 │時54分 │ │ │1AC1539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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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19上午9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3993號 │4分 │ │ │1AC1539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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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3│95.1.1下午6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1956號 │45分 │ │ │1AC1319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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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3│95.1.1上午12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1954號 │25分 │ │ │1AC131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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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7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807號 │時25分 │ │ │1AC126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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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6上午11│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587號 │時 │ │ │1AC125587號 │
├──┼────┼───────────┼───────┼──────┼──────┼────────┤
│11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6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588號 │時40分 │ │ │1AC125588號 │
├──┼────┼───────────┼───────┼──────┼──────┼────────┤
│12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5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4769號 │時30分 │ │ │1AC124769號 │
├──┼────┼───────────┼───────┼──────┼──────┼────────┤
│13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4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4350號 │時56分 │ │ │1AC124350號 │
├──┼────┼───────────┼───────┼──────┼──────┼────────┤
│14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4下午8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4349號 │時 │ │ │1AC124349號 │
├──┼────┼───────────┼───────┼──────┼──────┼────────┤
│15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3上午8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3297號 │時15分 │ │ │1AC123297號 │
├──┼────┼───────────┼───────┼──────┼──────┼────────┤
│16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3下午3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3296號 │時 │ │ │1AC123296號 │
├──┼────┼───────────┼───────┼──────┼──────┼────────┤
│17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3下午6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3298號 │時15分 │ │ │1AC123298號 │
├──┼────┼───────────┼───────┼──────┼──────┼────────┤
│18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2下午2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2083號 │時55分 │ │ │1AC122083號 │
├──┼────┼───────────┼───────┼──────┼──────┼────────┤
│19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2上午8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2084號 │時5分 │ │ │1AC122084號 │
├──┼────┼───────────┼───────┼──────┼──────┼────────┤
│20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1下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0820號 │時35分 │ │ │1AC120820號 │
├──┼────┼───────────┼───────┼──────┼──────┼────────┤
│21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4上午8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392號 │53分 │ │ │1AC165392號 │
├──┼────┼───────────┼───────┼──────┼──────┼────────┤
│22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4上午11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391號 │ │ │ │1AC165391號 │
├──┼────┼───────────┼───────┼──────┼──────┼────────┤
│23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4下午3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393號 │34分 │ │ │1AC165393號 │
├──┼────┼───────────┼───────┼──────┼──────┼────────┤
│24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3下午8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4420號 │21分 │ │ │1AC164420號 │
├──┼────┼───────────┼───────┼──────┼──────┼────────┤
│25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3上午8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8058號 │17 分 │ │ │1AC158058號 │
├──┼────┼───────────┼───────┼──────┼──────┼────────┤
│26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2上午10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7246號 │時10分 │ │ │1AC157246號 │
├──┼────┼───────────┼───────┼──────┼──────┼────────┤
│27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1下午4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773號 │7分 │ │ │1AC156773號 │
├──┼────┼───────────┼───────┼──────┼──────┼────────┤
│28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1下午1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774號 │48分 │ │ │1AC156774號 │
├──┼────┼───────────┼───────┼──────┼──────┼────────┤
│29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2上午8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7247號 │24分 │ │ │1AC157247號 │
├──┼────┼───────────┼───────┼──────┼──────┼────────┤
│30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1下午6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775號 │32分 │ │ │1AC156775號 │
├──┼────┼───────────┼───────┼──────┼──────┼────────┤
│31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1上午12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772號 │時3分 │ │ │1AC156772號 │
├──┼────┼───────────┼───────┼──────┼──────┼────────┤
│32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5│95.1.20上午7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427號 │52分 │ │ │1AC155427號 │
├──┼────┼───────────┼───────┼──────┼──────┼────────┤
│33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2│94.12.21上午10│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0821號 │時30分 │ │ │1AC120821號 │
├──┼────┼───────────┼───────┼──────┼──────┼────────┤
│34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8│94.11.14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0021號 │時7分 │ │ │1AC080021號 │
├──┼────┼───────────┼───────┼──────┼──────┼────────┤
│35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7│94.11.13上午11│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1088號 │時54分 │ │ │1AC071088號 │
├──┼────┼───────────┼───────┼──────┼──────┼────────┤
│36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7│94.11.13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1087號 │時38分 │ │ │1AC071087號 │
├──┼────┼───────────┼───────┼──────┼──────┼────────┤
│37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7│94.11.12下午3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0636號 │時57分 │ │ │1AC070636號 │
├──┼────┼───────────┼───────┼──────┼──────┼────────┤
│38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7│94.11.12上午8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0635號 │時45分 │ │ │1AC070635號 │
├──┼────┼───────────┼───────┼──────┼──────┼────────┤
│39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4│94.10.21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8071號 │時40分 │ │ │1AC048071號 │
├──┼────┼───────────┼───────┼──────┼──────┼────────┤
│40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4│94.10.20下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993號 │時25分 │ │ │1AC046993號 │
├──┼────┼───────────┼───────┼──────┼──────┼────────┤
│41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3│94.10.11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7476號 │時25分 │ │ │1AC037476號 │
├──┼────┼───────────┼───────┼──────┼──────┼────────┤
│42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3│94.10.10上午7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600號 │時43分 │ │ │1AC036600號 │
├──┼────┼───────────┼───────┼──────┼──────┼────────┤
│43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3│94.10.10下午1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601號 │時30分 │ │ │1AC036601號 │
├──┼────┼───────────┼───────┼──────┼──────┼────────┤
│44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03│94.10.9上午9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530號 │50分 │ │ │1AC036530號 │
└──┴────┴───────────┴───────┴──────┴──────┴────────┘
附表二:
┌──┬────┬───────────┬───────┬──────┬──────┬────────┐
│編號│裁決日期│裁 決 書 編 號│違 規 時 間│違 規 地 點 │違 規 行 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號│
├──┼────┼───────────┼───────┼──────┼──────┼────────┤
│1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7│95.2.15上午7時│同上 │在道路收費停│北市停交字第 │
│ │ │7873號 │47分 │ │車處所停車經│1AC177873號 │
│ │ │ │ │ │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繳費 │ │
├──┼────┼───────────┼───────┼──────┼──────┼────────┤
│2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7│95.2.15上午9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7874號 │31分 │ │ │1AC177874號 │
├──┼────┼───────────┼───────┼──────┼──────┼────────┤
│3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7│95.2.14上午9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466號 │ │ │ │1AC176466號 │
├──┼────┼───────────┼───────┼──────┼──────┼────────┤
│4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7│95.2.14上午7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465號 │47分 │ │ │1AC176465號 │
├──┼────┼───────────┼───────┼──────┼──────┼────────┤
│5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7│95.2.13上午8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058號 │2分 │ │ │1AC175058號 │
├──┼────┼───────────┼───────┼──────┼──────┼────────┤
│6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7│95.2.13上午11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059號 │時25分 │ │ │1AC175059號 │
├──┼────┼───────────┼───────┼──────┼──────┼────────┤
│7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7上午7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8126號 │59分 │ │ │1AC168126號 │
├──┼────┼───────────┼───────┼──────┼──────┼────────┤
│8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6下午8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711號 │2分 │ │ │1AC166711號 │
├──┼────┼───────────┼───────┼──────┼──────┼────────┤
│9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6上午12時│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6710號 │34分 │ │ │1AC166710號 │
├──┼────┼───────────┼───────┼──────┼──────┼────────┤
│10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5下午6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778號 │46分 │ │ │1AC165778號 │
├──┼────┼───────────┼───────┼──────┼──────┼────────┤
│11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16│95.2.5上午7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777號 │35分 │ │ │1AC165777號 │
├──┼────┼───────────┼───────┼──────┼──────┼────────┤
│12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39│95.8.8上午7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7002號 │37分 │ │ │1AC397002號 │
├──┼────┼───────────┼───────┼──────┼──────┼────────┤
│13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39│95.8.7上午7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5436號 │33分 │ │ │1AC395436號 │
├──┼────┼───────────┼───────┼──────┼──────┼────────┤
│14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39│95.8.6上午7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 │ │4325號 │34分 │ │ │1AC394325號 │
├──┼────┼───────────┼───────┼──────┼──────┼────────┤
│15 │98.9.9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C39│95.8.5上午7時 │同上 │同上 │北市停交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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