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緝字第1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 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一一 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7T-5 33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安路670號前進行迴轉,其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迴轉時因無法一次完成迴轉,即貿然倒車再行 前進,適乙○○騎乘車號A2Z-290號重機車,沿北安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該自小客車右後 車尾保險桿處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德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深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