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7時42分, 騎乘車號GN7-22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西 往東行駛欲駛上景美橋時,先有案外人王朝煌騎乘車牌號碼 WTM-037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中,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因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王朝 煌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適有被 告甲○○騎乘車號BGQ-188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乙○○後方,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與乙○○保持安全距離,見乙○○突然倒地,煞車不 及因而追撞,乙○○因而受有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 唇之開放性傷口、踝挫傷與扭傷、手開放性傷口及下顎骨骨 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踝及足挫傷、尾骨挫傷之傷害。 綜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 為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則參照前 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