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乙○○於民國98年7 月26日下午1 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DS-318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西向東行駛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33號之2 前(起訴書誤載為33號 ),原本欲進入該址對面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技 術學院)停車場,惟因停車場關閉,無法進入,遂向左駛出, 準備迴轉,沿青島東路向西行駛。其於迴轉時,原應先暫停, 注意兩側有無來車,且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侑霖騎 乘車牌號碼CQS-617 號重型機車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駛來(即 向東行駛),仍貿然迴轉,李侑霖因而閃避不及,前述機車前 方偏左位置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機車前飾板左上方並 於撞及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李侑霖更因右側胸腹部遭直接撞 擊,致顱內出血,右側血胸,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肝後下腹大 靜脈大量出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救,仍於98年7 月26日下午7 點55分左右不治死亡。 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知上情。
案經李侑霖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乙○○於98年7 月26日下午1 點15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DS-318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 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33號之2 前,原本欲 進入該址對面臺北技術學院停車場,惟因停車場關閉,無法進 入,遂向左駛出,準備迴轉,沿青島東路向西行駛,於迴轉時 ,被害人李侑霖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S-617 號重型機車前方 ,撞及被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及左前車門前端, 人車倒地,致胸腹腔出血併顱內出血,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 於98年7 月26日下午7 點55分左右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 坦承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等可證,堪認屬實。㈡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可知:①青島東路 東向及西向均為2 車道之道路,DS-3189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 停止之位置在青島東路東向內側車道,前輪已在分隔對向車道 之黃色虛線上,CQS-617 號重型機車則右側傾倒於西向內側車 道上。②機車前飾板前端嚴重破損,前方左下側方向燈掉落, 燈罩部分全毀;而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後方與左前車門後視鏡 下方位置嚴重凹陷,前擋風玻璃左下方破裂。③前述機車前飾 板左上方所留「ZA」、「/60R15」等字樣,及字間斜紋之清晰 拓印,與標示於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上之廠牌、型號之字 樣、字間斜紋均相符合。⑵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7 月31日檢驗報告書可知,被害人臉部右下眼瞼、右上嘴唇內 側面瘀青血腫、右臉頰及右頸部擦傷、右後耳殼瘀青,右上臂 骨折,右前臂內側及右上臂均有擦挫傷,右大腿前部及外側、 膝部均有瘀青擦傷,左膝及左踝內側均有擦傷,右側胸腹部挫 瘀痕,傷勢主要均集中於右側。而依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 被害人右側血胸,顱內出血,嚴重肝臟撕裂傷、併肝後下腹大 靜脈大量出血,終致心臟衰竭而死亡。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其很注意前方來車,車速10公里以下,因為一直注意前 方來車,就沒有注意左邊來車,發現左邊有來車時,緊急剎車 已來不及,就發生擦撞(98年度相字第531 號卷第31頁反面) ,於警員詢問時供稱:被機車碰撞後才看見該車(98年度偵字
第18633 號卷第18頁)等語。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自臺北 市中正區○○○路33號之2 對面臺北技術學院停車場門口向左 駛出準備迴轉,行至青島東路東向內側車道時,適前述機車自 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駛來(即向東行駛),被告見狀雖緊急剎停 ,被害人仍不及閃避,該機車前方偏左位置撞及該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門,並向右側傾倒,致機車前飾板左上方撞及該自用小 客車左前輪胎,墜倒於青島東路西向內側車道,被害人則因右 側遭撞擊後,致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右腹部肝後下腹大靜脈 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 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5 款亦規定甚詳。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於98年9 月23日檢送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肇事地點距離青島東路與紹興街口人行道 約30公尺,且自被告迴車之地點向西望去,青島東路筆直無障 礙,對該路段之車行情形可一覽無遺,不論被害人行車速度為 何,倘被告於起步迴車前,確實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定可發現 被害人騎乘機車駛來之情,以採取暫停等候,俟被害人之機車 通過後再行迴車之措施。惟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迴車前疏於 看清左側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屬慢車,僅能靠右側路邊行駛 ,本件肇事主因乃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肇事地點 地面無煞車痕,顯示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然而: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該條例所謂「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 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亦即,機器腳踏車屬該條例所稱「 汽車」。至該條例所稱「慢車」,依同條例第69條之規定,乃 指自行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及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獸 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三輪以上慢車。又按機器腳踏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 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地點臺北市 中正區○○○路,係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2 線道路,而被害人 騎乘之重型機車屬機器腳踏車,自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辯護人
認機器腳踏車屬慢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 74條關於慢車之規定,主張被害人僅能靠右側路邊行駛,其違 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有過失云云,顯誤認該條例所定車種之 定義,自無足取。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CQS-617 號重型機車之倒地位置 觀之,該機車前輪輪軸距離DS-3189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僅約 0.2 公尺,可見前述機車於撞擊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幾乎是立 即向右側傾倒,並無因此撞擊而向遠方彈、滑之情形存在;且 經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提出之光碟列印畫面及附 註之時間(本院卷第29頁)互核結果,自被害人行至青島東路 33號之2 對面臺北技術學院停車場門口,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之距離不到6 公尺,時間約1 秒,依此換算,被害人當時車速 不過每小時20至30公里,何來被害人車速過快之有?況經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光碟,核對列印畫面及附註之時間(此部份未據 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 點11分 27秒至40秒期間,雖確於青島東路33號之2 對面臺北技術學院 停車場門口暫停,等候東向車流通過,惟其於41秒倒車後,立 即於43秒駛出迴轉,並未暫停查看,46秒時即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撞擊,被害人對於被告準備迴車之駕駛行為,顯然毫無預 見,自無時間足以採取煞停之措施,辯護人以地面未留有煞車 痕,執此主張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顯屬臆測,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中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 非鉅,犯後立即與被害人之父母甲○○、李蕭月女達成和解, 獲得其等之諒解,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於98年10月13日已全數給付 和解協議之賠償金額,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