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29號
TPDM,97,訴,1329,2009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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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2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丙○○及乙○○(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路八八八號八樓之六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 豫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並由渠等掌管營運、財務、 備置股東名簿等公司重大事項,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然於 民國九十四年間,竑豫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而急需資金周轉, 渠等二人為謀以知名公司為竑豫公司股東,即能增加竑豫公 司授信條件,明知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 並未以竑豫公司所積欠竑豫公司之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四 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充當入股竑豫公司之款項,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之不知情之竑豫公司行政人員製作志合公司係竑 豫公司股東,持有竑豫公司一百萬股之不實事項股東名簿後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某日,交付與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以辦理申貸三千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志合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嗣中華開發銀行 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更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志合公司持 有竑豫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且志合公司係竑豫公司之重要 客戶,雙方業務往來情況應可因而持續穩定而具有償債能力 ,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請承做上開竑豫公司貸款案 件,中華開發銀行乃同意對竑豫公司放款三千萬元,並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志合公司及 中華開發銀行。嗣因竑豫公司倒閉,而丙○○及乙○○二人 亦避不見面,中華開發銀行派員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中華開發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並經告訴 人中華開發銀行之代理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 、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七0頁至第 七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復 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華開發銀行授信審查報告、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開發銀行調查研究處徵信暨市場調查報 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華開發銀行授信合約書、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開發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 開發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銀管處授信核決表、竑豫公 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名簿(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一二0頁、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卷㈠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在卷可 佐,再衡諸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華開發銀行授信審查報告 內即載有志合公司為竑豫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百分之十,核 與上開不實之竑豫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名簿相符 ,顯見,上開不實股東名簿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已 提供與中華開發銀行以行使,且觀諸該審查報告明載,中華 開發銀行顯係將志合公司為竑豫公司主要銷貨客戶、是志合 公司如持有竑豫公司百分之十股份,業務往來情況應可持續 穩定列入授信審查之考量,有前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華 開發銀行授信審查報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 卷㈡第九四頁、九十五頁、九十七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 ,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 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 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 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公司應備 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二百十條等均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就製作該股東名 簿之業務上文書,自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如有內容登載不實 ,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是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 訴書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稍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竑豫公司行 政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 ○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共同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本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詐取貸款, 所詐得款項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諸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核貸之三千萬元 ,業已抵充六百萬元,實際損失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上開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四、另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㈡第六頁至第九頁)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 刑典,然衡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 表示願於本院判決前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於每月 十五日前,每月賠償十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 七頁)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金 額,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惟考量被 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爰命被告應 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給付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 支付告訴人十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觀後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至前揭登載不實之竑豫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名簿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與 中華開發銀行以行使,核非被告丙○○或同案被告乙○○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丙○○應給付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 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給付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 日按月支付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新臺幣十 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戶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解款行: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企業金融部,代號0000000號)直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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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