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原 告 l○○○○○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g○○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己○○被 告 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k○○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 ○被 告 黃 王被 告 宙○○ 宇○○ L○○ H○○ Q○○ U○○ 戊○○ K○○ W○○ 戌○○ 丑○○ S○○ X○○ 乙○○ 申○○ B○○ a○○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癸○○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訴院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Z○○被 告 丁○○ 子○○ 庚○○ 酉○○ 玄○○ J○○ P○○ R○○ T○○ b○○被 告 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代 表 人 黃○○被 告 E○○ (身分不 未○○ (身分不 寅○○ (身分不 A○ (身分不被 告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e○○被 告 辛○○ i○○ 巳○○ 壬○○ O○○ V○○ 地○○ M○○ f○○ h○○ 卯○○ 洪伯延 I○○ c○○ G○○被 告 j○○ Y○○ D○○ 臺北 甲○○ N○○ d○○ 辰○○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 上1 人代 表 人 C○○被 告 午○○ 天○○ 亥○○ F○○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亥○○、j○○ 、Y○○、D○○、己○○、甲○○、k○○、N○○、F ○○、丙○、辰○○、d○○、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C○ ○、午○○、黃○○等人被自訴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刑事 判決諭知不受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而上列其餘被告等人係原告主張依民法負有 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天○○、亥○○、j○○、Y○○ 、D○○、己○○、甲○○、k○○、N○○、F○○、丙 ○、辰○○、d○○、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C○○、午○ ○、黃○○等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自訴人請求上列其餘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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