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三)字第4號
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
自 訴 人 辰○○
被 告 巳○○
寅○○
癸○○
臺北
丙○○
甲○○
午○○
丑○○
辛○○
卯○○
乙○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兼 上1 人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戊○○
庚○○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3年
自字第274 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上易字第202 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5年自更(一
)字第2 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95年上訴字第3198號、95年抗字第691 號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二)字第8 、9 號判決後
,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59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於 夜間侵入自訴人辰○○所經營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進入自訴人之電腦,竊取及隱 匿自訴人之簽到表及有關自訴人之機密資料,包括自訴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家裡電話及手機號碼、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在台新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 號、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活期存款帳號、為客戶
所開之美金帳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自 訴人個人在台新銀行、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活期存款帳 號、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198 號之2 ,3 樓及 4 樓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之地號等應予祕密之資料 ,開拆、隱匿自訴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取得自訴人之電 腦電磁記錄,非法輸出前開個人檔案資料,而填載於「聲 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分別於民國93 年9 月27日、10月5 日向本院遞狀,違反被告庚○○與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簽訂之保密約定,洩漏被告庚○ ○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工商祕密資料,並洩漏予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民政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及許多公、私機關及個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 庚○○、己○○2 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第306 條之侵入 建築物罪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15 條、 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第318 條之2 之妨害祕密罪嫌 、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34條、第37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案檔案罪嫌。(二)自訴人與被告庚○○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庚○○、己○ ○2 人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自訴人已繳自訴 人部分及被告庚○○部分之勞保費,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未繳前開勞保費而以 被告庚○○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局 誣告自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被告庚○○、己○○2 人復 共同虛構事實,向臺北市勞工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舉 發自訴人逃漏稅。因認被告庚○○、己○○2 人涉犯刑法 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
(三)被告庚○○、己○○2 人另行起意,明知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癸○○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虛載自訴人曾拒 絕檢查,而將文書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使臺北市政府為不 實之登載,且進而行使。因認被告庚○○、己○○2 人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
(四)依被告庚○○、己○○2 人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撰寫之文件,足以證明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因認被告庚○○、己○○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3條第1 項、第96條之罪嫌。
(五)被告巳○○、寅○○、癸○○、丙○○、甲○○、午○○ 、丑○○、辛○○、卯○○、乙○、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及其代表人壬○○、戊○○與被告子○○(由本 院另行判決)等人,涉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
文書、組織性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行為,爰 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公法人所屬之機關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 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是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故以公法人所屬之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5 號案件 之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 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文書、組織性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秘密罪等犯罪行為,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 ,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故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部分,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 段198 之2 號3 樓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自更(三) 5 號卷),且其收受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117 之310 號信 箱之事實,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親 自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自更(三)5 號卷第91頁反面) ,故本院對自訴人上開兩地址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應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 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 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經查,本 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4 號、第5 號案件,前分別定於 98年7 月31日上午10分30分、10時50分行審理程序,上開 審理程序之傳票乃均向自訴人所陳明之臺北郵政117 之31 0 號信箱送達,並均業經於98年7 月9 日領取之事實,有 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自更(三)4 號卷第 144 頁、本院自更(三)5 號卷第114 頁),且亦向自訴 人之住所地送達時,均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兩張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各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均為98年6 月15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自更( 三)4 號卷第142 頁、本院自更(三)5 號卷第113 頁參
照)。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即98年6 月15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上,已足 認上開審理程序之傳票均業經合法送達自訴人。詎自訴人 經合法通知,卻於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4 號、第5 號案件,分別定於98年7 月31日上午10分30分、10時50分 進行之審理程序中,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三)嗣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4 號、第5 號案件,復分別 定於98年9 月25日上午10分20分、10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 ,該次審理程序之傳票均再經本院書記官交由執達員向上 開臺北郵政117 之310 號信箱送達時,雖均因招領逾期退 回,但應受送達之上開2 份傳票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 間均為98年8 月13日,有查詢信箱掛件資料2 紙(見本院 自更(三)4 號卷第181 頁、本院自更(三)5 號卷第19 6 頁)及送達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自更(三)4 號卷第 182 頁)附卷可稽,是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受送達之審理 程序傳票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點(即98年8 月13日) ,為合法送達之時點,並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 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 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且經本院另向自訴人 住所地送達時,均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兩份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各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均為98年8 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自更(三 )4 號卷第171 頁,本院自更(三)5 號卷第166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寄存送達,均自寄存之日( 即98年8 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上,足認上開 審理程序之傳票均業經合法送達予自訴人。詎自訴人經合 法通知,卻仍於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4 號、第5 號 案件,分別定於98年9 月25日上午10分20分及10時30分進 行之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四)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先於本院96年度 自更(三)字第4 號、第5 號案件定於98年7 月31日上午 10時30分、10時50分進行之審理期日中,均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嗣經本院再行合法通知,卻又於本院96年度自更( 三)字第4 號、第5 號案件定於98年9 月25日上午10時20 分、10時30分進行之審理期日中,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可知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4 號、第5 號案件之自
訴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 343 條、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均逕為 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