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15號
TPDM,106,交簡,151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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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璋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1 段35巷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6 至7 、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9 、11頁)。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 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 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士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酒 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車,仍僅為圖一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 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並於警詢 時自述正於工地任職,有正當工作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6 頁背面、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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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