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USA)HOLDING,GORP臺灣辦事處(美商永峰泰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查原告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將甲○○○公司普通股約
4,018股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公司應給付原
告美金388,00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每股普通
股帳面價值為以股東權益淨值-特別股權益÷流通在外普通股股
數,核即為16.06美元/股,原告請求普通股之帳面價值核定即
為新臺幣2,099,776元(依原告起訴日即98年8月14日臺灣銀行牌
告匯率現金買入匯率32.540計算,計算式:4,018×16.06×32.5
40=2,09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即為新臺幣12,625,520元(依原告起訴日即98年8月14日臺
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買入匯率32.540計算,計算式:388,000 ×
32.54 0 =12,625,520 ),二者合計為新臺幣14,725,2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6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123
,144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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