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李美鳳 游寶蓮 蕭游寶珠 陳錫鎮 林好員 徐彬翊 王惠茹 徐秀北 王惠國 游禮文 游張美子 游素敏 游禮俊 沈瑞拱 賴草娥 賴草珍 謝德祥 謝玉眞 張米江 林益敏 呂鄭明月 陳志芳 林正芳 林志芳 謝重雄 林榮欽 張游玉有 張豐洲 高雪娥 施麗娟 黃志銘 黃賴岡市 賴鴻猷 彭富銘 黃滿燕 陳金標 鍾添果(莊張招妹 陳幸枝(莊張招妹 莊秦銘(莊張招妹 洪月叁(莊張招妹 陳玉玲(莊張招妹 陳允中(莊張招妹 陳玉珊(莊張招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葉瑞祺 石明秀即石月裡 林淑閔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張國祥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葉秀鳳 被 告 莊明智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莊周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鍾添果、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為原告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本院已於民國97年8月19日宣判,而原告莊張招妹 於宣判前之92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原告莊張招妹之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其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依前揭法律 見解,仍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莊張招妹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 ㈡本件原告莊張招妹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鍾添果、陳幸枝、莊秦 銘及陳克亞等人,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其中陳克亞於本件宣判前,亦於9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分別為其配偶洪月叁,及其子女陳玉玲、陳允中、陳玉 珊等人,此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而莊張招妹、陳克亞 之繼承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並有台灣桃園及板橋地方法院 之函文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鍾添果、陳幸枝 、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為原告莊張招 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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