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8年度,9號
TCDV,98,醫,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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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志中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之夫陳泰和於民國89年9月13日 至89年9月21日至被告處3次求診,主訴胸骨下即上腹部痛, 胸部緊迫感呼吸困難及乾咳,被告醫院之內科醫師侯堅醫師 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心臟科醫師張之光醫師診斷為「 舊性心肌梗塞」,惟心電圖判讀醫師廖世龍則判讀為「新近 心肌梗塞」,陳泰和於同年10月4日上午再至被告處掛急診 ,主訴噁心及上腹痛,急診室醫師乙○○未考量陳泰和有心 肌梗塞病史,竟未予心電圖或抽血檢查,以排除心肌梗塞之 可能,率爾依據病患口述認定係腸胃問題而施打KETO針,直 接建議陳泰和同日下午至腸胃科門診,由腸胃科醫師林平賢 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胃鏡合併切片檢查。同年10月5日, 陳泰和身體不適反胃、腹痛、嘔吐、心肌梗塞、無法進食, 至訴外人林鳳瑞內兒科求診時,昏倒在林鳳瑞內兒科診所洗 手間,經診斷係心肌梗塞,旋由診所醫師轉診至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當日17時2分停止呼吸,21時20分宣告死 亡。陳泰和至被告醫院求診,雙方已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醫 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上開醫師之治療疏失,被 告醫院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陳泰和死亡,為 此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原告戊○○陳泰和之配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0 元,被告醫院應對原告戊○○負賠償責任。原告戊○○並與 陳泰和之女即原告丁○○丙○○均各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1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 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 照)。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 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 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 力而被遮斷。
三、查被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自97年7月15日起 變更名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有臺中縣政府97 年7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0970026206號函在卷可參。而查本 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 ,經原告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 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陳稱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事件係針對張之光、林賢平二位醫 師之醫療疏失事實,與本件係針對乙○○、甲○○二位醫師 之業務過失行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兩案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惟查,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已主 張急診室醫師於89年10月4日誤判陳泰和為腸胃問題,將其 轉診至腸胃科之醫療過失(見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2頁及第10頁),於本件訴訟中僅係補 充急診室醫師姓名為乙○○、甲○○,且原告所主張急診病 歷中完全未見急診值班醫師之簽名,甲○○於89年10月4日 未出面看診,處方箋上竟虛偽記載該日看診者為甲○○醫師



,實際看診之乙○○亦蓋橡皮章於處方箋上,藥袋上更是虛 偽記載急診醫師甲○○等情,均係在前開判決之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96年1月17日以前即存在,且係屬原告所主 張急診室醫師醫療過失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 張,亦因既判力而被遮斷。則本院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當 事人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賠償之金額擴 張,係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 力效力之所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同之主張,顯然已違 反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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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