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張瓊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蔡忠明購買坐 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257及1257-2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708,000元,約 定以銀行設定70萬元及原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00萬元 由原告承受作為支付訴外人蔡明忠之定金,並於辦理1000萬 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竣後付清尾款300萬8000元,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告並於81年7月9日將尾 款付清,此亦有訴外人蔡忠明出具之收據影本足稽。又當時 雖因故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以蔡忠明為登記所有權 名義人,然其真意乃係將系爭土地之實質處分權限讓與原告 ,意即除了登記名義之外,應將原告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受讓蔡忠明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切權利(包含 債權與物權),因系爭土地嗣後出售所應得價金權利,亦當 然包括在內,此先敘明。
㈡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告遂委託代書林進來(其配偶簡錦寬為 原告之胞姐)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詎料,林進來 夫妻私下以系爭土地以蔡忠明名義向被告借款,未經原告同 意,竟先將原告之100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而設定被告抵 押權300萬元,再辦理原告之1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造成被告3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順位在原告之前 之情形。
㈢82年2月16日,原告為塗銷前開被告300萬元之抵押權,由原 告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分別匯入100萬及2,081,000元之 款項,至林進來之妻簡錦寬所設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 帳戶內,以清償本金300萬元及林進來辦理過戶等費用8萬10 00元,被告於確認簡錦寬所交付3紙金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
,由其合夥人陳雅雄之女陳玉清提示獲兌現後,於82年2 月 20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表示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 81年7月收件二地字第8496號抵押權債權數額300萬元業已全 部清償,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此有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可稽。此外,就該筆借款業已清償部分,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亦 同此認定。準此,被告系爭之300萬元抵押債權,業因清償 而消滅,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 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存在。雖被告曾辯稱另有借款300萬元 ,惟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僅係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後之借款自非原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 ㈣今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依據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自無優先受償 之權利,已如前述。惟被告竟分別於95、96年間分別就系爭 1257-2地號土地、系爭1257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 賣,因而就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2號執行案件,於 96年8月22日受分配金額470,859元,就彰化地方法院96 年 度執字第30320號執行案件,於97年10月7日受分配金額1,29 0,550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據上,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所優先受償共計1,761,409元之款項,因其 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前開所領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 因,致債務人蔡忠明受有1,761,409元之損害,依法自應返 還給執行債務人即蔡忠明。而原告已受讓蔡忠明身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一切權利(包含債權與物權),亦即蔡忠明已將 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㈤原告已受讓蔡忠明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切之權利,自得 行使蔡忠明對於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查原告係於81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蔡忠明購買系爭土地, 並約定以銀行設定70萬元及原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00 萬元由原告承受作為支付訴外人蔡明忠之定金,並於辦理10 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竣後付清尾款300萬800 0 元。原告確實已為蔡忠明清償對於台灣土地銀行(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貸款70萬元,及清償對於林貴英(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之200萬元債務,是原告在清償之範圍限度內承受台 灣土地銀行及林貴英之權利,原告與蔡忠明亦因此而設定10 00萬元之抵押權。則原告至少在為蔡忠明已清償之270萬元 之範圍內,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有優先於被告分配之權利, 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因被告無優先權利而二次
受拍賣價金分配乃受有損害,自得本於自己之權利,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⑵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土地登記為準 ,而應由蔡忠明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當得利,然而蔡忠明早 在81年5月14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利讓與移轉與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享有之一切權利(包含債權及物 權)均讓與原告。準此,蔡忠明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對於土地拍賣剩餘價金本有受領權利,卻因被告並無權 利而受分配價金受有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受有損害 ,對於被告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係蔡忠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債權,當然亦在蔡忠 明讓與原告之權利範因之內。且原告於本案亦已陳明訴外人 蔡忠明已讓與其因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並提出蔡忠明98年5月18日書立之權利讓與聲明書在卷, 被告亦已收受前開98年5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亦即已受 權利讓與之通知,原告繼受蔡忠明之權利,自得對被告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㈥被告對於蔡忠明321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自不能 據以抵銷:
⑴本事件經過為:訴外人蔡志明係於81年5月2日向原告母親林 貴英借款200萬元,簽立本票金額220萬元本票一紙,並以系 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嗣後於81年5月14日向訴 外人蔡忠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而於買賣契約內註明代償第 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詎料,受委託辦理登記業務之代書 林進來,竟私自以蔡忠明之印章,開立發票日為81年5月5日 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並於81年7月14日塗銷林貴英第二 順位(81年5月2日收件)、原告第三順位(81年6月17日收 件)之抵押權登記,並以偽造之81年5月5日票據金額300 萬 元本票,將被告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再將原告登記為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嗣後發現林進來之冒貸情節,但因 是自己姊夫而未提告,而為塗銷已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原告始由自己公公及胞弟之帳戶轉帳至簡錦寬之帳戶,再由 簡錦寬開立支票數紙,經被告82年2月18日提示兌現,業已 清償完畢,被告並因而於82年2月20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債權30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 完畢,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辯稱對於蔡忠明有321萬6000元借款債權,經彰化地方 法院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1361號核發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債權內容,依照其支付命令聲 請狀內容:「蔡忠明於民國81年5月5日向本人借用新台幣三
百萬元整,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約定,自民國87年5月5日起至 91年元月5日止計違約利息…」,惟蔡忠明並未自被告借得 任何款項,原告鄭重否認被告有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此觀諸 93年度偵字第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以下,被告於該案 到庭證述:該筆借款伊有出資一部分,何人借錢伊不清楚, 伊係將錢交給姐夫陳雅雄處理,陳雅雄於該案則具結證稱: 甲○○與伊共同出資300萬元,錢是交給林進來處理,他說 要以蔡忠明的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本票與抵押權設定文件 是於81年7月18日由林進來一併交付給伊,伊才交付300萬元 ,至於為何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載為81年5月5日,伊並未注 意,亦不清楚。足徵系爭81年5月5日之本票債權與登記為第 二順位之300萬元抵押債權,根本係同一筆債權,而被告就 其確已受清償300 萬元而於82年2月20日出具抵押債權清償 證明書,亦不爭執,則被告所欲用以抵銷彰化地方法院91年 度促字第1361 號支付命令所指321萬6000元債權,即81年5 月5日本票所指借款之違約金、利息自失所依據,其債權根 本不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⑶至於被告稱蔡志明於上開款項清償後,再度透過林進來向其 借款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被告自行將款項交付予林進來 使用,並未與蔡忠明或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此與蔡忠明或原 告均無涉。況且,冒貸之林進來嗣後以85年10月17日AAC000 00000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支票,85年12月24日票據金額13萬 5000元、85年3月26日票據金額13萬5000元、85年6 月30日 票據金額13萬5000元,並於86年11月21日匯款250萬元入被 告指定帳戶(華南銀行陳李雲珠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內 ,亦已經林進來清償完畢,未再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此情亦 可參閱原告提出之原證九。
⑷又訴外人林進來已於台中地院92年訴字第2714號案件出庭作 證其並未受託於82年8月2日再借款一次,且於台中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上聲議字第13 08號處分書,由被告出庭作證81年7月18日之借款已清償, 並查證林貴英代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林進來未參與82年8 月 2日再借款,故無被告所言再借款,而是林進來個人信用無 擔保借款如被告於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答辯第3頁有 詳述:「林進來於82年至86年間持續交付其妻即原告之姐簡 錦寬所簽立之支票,以為利息之繳納,此亦有簡錦寬開立之 支票,依序存入被告姐夫陳雅雄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之資料可憑。請鈞院向華南銀行調閱該帳戶自82年間 起之交易明細資料,即可明之。
⑸再言被告於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案,被告手撰提供
其姐夫陳雅雄帳戶中借款人林進來、妻簡錦寬所支付之支票 、利息金額與彰化二林地政借款金額300萬元每月應支付利 息金額、日期皆不符。土地謄本記載利息每參個月始期交付 壹次每百元每日捌分即每百萬每月24,000元,300萬元月息 24,000元×3=72,000元。而交付張律師提供林進來無擔保 月息百萬每月25,000元,300萬元月息25,000×3=75,000元 ,故被告所提供利息支付證物為林進來與被告間他筆融資借 款與本案無關。況且其提供借款日期及支付利息日期與被告 於分配表中請求亦不合。若依土地謄本記載付息日每參個月 一付於始期日付推算第一筆利息支付時間為82年12月5日開 始借款付息,最後付息支票為86年9月5日即其利息應付至86 年11月4日止。則為何分配表請求債權利息日期,債權原本 日期與被告答辯狀請求日期86年11月4目不符。 ⑹再查被告所提出自製手工利息支付明細,並非事實陳述,被 告僅係將數筆利息收入從中挑出部分幾筆湊數嫁禍給蔡忠明 。即被告手工自製列表與銀行明細不符:
①84年9月12日陳雅雄自華南銀行提出600萬元借林進來,加 上之前借款共1200萬元,而林進來依約開立支付利息每月 30萬元。
⒈84年10月11日NO.B0000000$30萬元。 ⒉84年11月11日NO.B0000000$30萬元。 ⒊84年12月11日NO.B0000000$30萬元。 ⒋85年1月11日AAC0000000$30萬元。 ⒌85年2月20日AAC221241$30萬元延期。 ⒍85年4月10日AAC222861$30萬元。 ⒎85年3月22日B0000000$540萬元返本金。 而被告、陳雅雄卻將其中一筆NO.B0000000$30萬元列入蔡 忠明利息支付。
②85年6月10日至85年10月10日共6筆10萬元利息 NO.B0000000~NO.B0000000於銀行明細中被告亦抽其中 B0000000~95三筆為蔡忠明支付利息。 以此類推85年11月5日37,500元利息按月至86年底,請求傳 調被告及林進來對質以上幾筆借款日期,並請法院調閱簡錦 寬於台中六信5049-5甲存及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核對 借款日及利息明細,即可證蔡忠明82年8月2日並未借貸300 萬元,利息支付日期及金額均是被告偽造的。
⑺另被告稱原告對再借款一事不爭執,顯非事實。如證:①台 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14號塗銷抵押權原告蔡忠明。②台中 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院上聲 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判決林進來未參與82年8月2日再借款且
甲○○、陳雅雄亦出庭證明交付本票及抵押權已受清償。③ 乙○○曾向彰化地院提出95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96年3月6日撤回告訴如彰化地院賢民義95年度訴字第86 7號通知,因被告假意和解,被告於96年2月7日向彰化地院 提出停止拍賣抵押物如彰院賢乙95年度執字第9632號通知函 ,說明「96年元月30日已說明不繼續執行拍賣,因抵押權有 爭議」,於96年2月8日彰化地院受理退回原件通知。不料被 告利用已受清償的抵押權及本票對蔡忠明及原告行侵權詐欺 行為。
⑻末查,系爭300萬元借款已於82年2月16日清償,其利息請求 權亦應消滅,分配表中最高利息請求權5年年限,所以彰化 地院96年8月22日、97年10月7日之強制執行分配表中,利息 部分皆非正確分配請求。且被告於詐取強制執行受償金176 萬1409元後,被告主張未受償債權高達24,168,177元,實至 為離譜。
⑼綜上述,蔡忠明始終未向被告為借款,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 係存在,而係遭林進來盜蓋印文簽發81年5月5日之本票300 萬而冒貸。系爭本票款項既已於82年2月間受清償,被告亦 出具清償證明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嗣後自行交 付林進來之款項,亦已受林進來清償完畢,被告竟仍於91年 間再以系爭發票日81年5月5日之本票魚目混珠,聲請法院對 蔡忠明核發支付命令,然該債權根本不存在,被告明知已無 債權存在,顯然利用法院為犯罪之工具行詐欺之實,其行為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被告對蔡忠明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可供抵銷,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9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 55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蔡忠明仍有321萬6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⑴查82年2月間蔡忠明雖還款予被告,惟因當時蔡忠明透過林 進來表示僅暫時返還,要再向被告週轉300萬元,雙方因而 協議上開300萬元之本票不交還予蔡忠明,且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仍繼續為嗣後週轉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因而當時亦不 曾持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此由原告家族雖持 有系爭清償證明書,惟數十年來,林貴英、原告或蔡忠明均 未持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即足證之。嗣蔡忠明於82 年8月2日又再透過林進來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被告則透 過被告姊夫陳雅雄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提領300萬元,交予蔡
忠明之代理人林進來轉交予蔡忠明,而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300元借款確屬存在。蔡忠明並透過林進來自82年至86 年 間持續交付支票,以為利息之繳納,月息2.5%。準此,益徵 系爭抵押權嗣後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⑵而有關被告確於82年8月間再度借款予蔡忠明之事實,除有 上開事實可證外,另由蔡忠明亦同意該300萬元本票不予返 還乙節,亦足證之。且原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僅係 爭執其業已清償,惟被告否認蔡忠明業已清償此筆借款)。 ⑶嗣因蔡忠明就上開借款遲未清償債務,被告乃向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對蔡忠明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2月 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1361號准予在案,確認被告對於蔡忠明 確有321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而蔡忠明於收受後,因其對 於被告確負有如上債務,故蔡忠明就該支付命令並未提出任 何異議,該支付命令乃因而確定。
⑷再查,系爭土地前曾經彰化地院以92年執字第3982號強制執 行事件予以拍賣,而因原告家族確仍負欠被告300萬元之債 務尚未清償。是以,原告或蔡忠明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中,均未出面主張權利,由此,除益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被告債權確屬存在外,另亦足證原告確同意以系爭土 地為被告之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嗣後並同意為再度向被 告借款300萬元債權之擔保,而不予塗銷。茲原告前既業已 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嗣後並同 意以系爭土地再度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債權之擔保而不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今卻反於前所為之同意,主張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核原告所為,顯與民法有關行使權利 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相違背,自無可採。
㈡原告並未合法受讓訴外人蔡忠明之債權:
⑴原告主張蔡忠明已將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則原告繼受蔡忠明之權利,自得行使蔡忠明對被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核原告於所舉受讓蔡忠明債權之「權利 讓與聲明書」內容,僅係載稱蔡忠明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一 切權利讓與原告云云,惟蔡忠明究係讓與何一權利予原告、 讓與之時間、讓與之金額等,俱混沌不明,被告否認原告上 開所提「權利讓與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主張債 權讓與之標的不明,亦不生效力。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已受讓蔡忠明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爰以對 蔡忠明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⑴縱認被告於81年間借款予蔡忠明之借款,業經蔡忠明於82年 2月清償,故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優先於原告受償176萬1409元,惟此僅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因蔡忠明於82年2月間清償而不存在;然被 告另再借款予蔡忠明,被告及蔡忠明均不爭執,復經支付命 令確認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爰以上開對蔡忠明之普通 債權,對原告所主張其受讓自蔡忠明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
⑵退步言,被告雖對蔡忠明之債權業因強制執行而受償176萬1 409元,惟被告對蔡忠明之債權,亦應僅於該受償之範圍內 不存在,依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示,被告對蔡忠明尚有共計24 16萬8177元(證六。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債權未受清償,準此,被告仍以該尚未受償之債權, 對原告所主張其受讓自蔡忠明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添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蔡忠明所有系爭1257、1257-2地號土地曾於81年7月 18日設定300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另於同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
⑵82年2月20日被告曾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30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並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
⑶系爭1257-2地號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2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得 470,859元分配款,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未能受償任何 款項;系爭1257地號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0320號執行事件拍賣後,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 獲得1,290,550元分配款,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未能受 償任何款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所有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前揭強制執行 拍賣分配案款時,是否仍存在?
⑵被告獲得前揭拍賣款項之分配,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有 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⑶原告可否代位訴外人蔡忠明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忠明所有系爭1257、1257-2地號土地曾 於81年7月18日設定300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另
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20號執行卷宗可 稽,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 不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拍賣價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原告代債務人蔡 忠明清償完畢,並提出82年2月20日被告曾出具「抵押權債 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證明內容記載: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30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並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且被告對於前揭證明書之真正及原告曾代訴外 人蔡忠明清償3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故認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主張前揭抵押權之債權經原告清償後,訴外人蔡忠明 另於82年8月2日透過訴外人林進來另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被告並將借款經由訴外人林進來轉交蔡忠明,雙方同意仍以 前揭抵押權擔保,故未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等情,惟查:被 告主張訴外人蔡忠明另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合意以前揭抵 押權擔保等情,縱使為真,然本院認被告之前揭第二順位抵 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代 償300萬元債權時,前揭普通抵押權即因擔保債權消滅而消 滅,縱使被告與訴外人蔡忠明間再另以合意設定抵押權擔保 其後發生之債權,仍應另為設定抵押權,無法令前揭已消滅 之普通抵押權回復生效,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⑶又查訴外人蔡忠明所有前揭抵押權擔保物,其中系爭1257-2 地號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2號執行事件 拍賣後,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得470,859元分 配款,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未能受償任何款項;系爭12 57地號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20號執行 事件拍賣後,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得1,290,55 0元分配款,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未能受償任何款項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既因擔保 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即不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 台灣拍賣價款,其優先受償前揭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
㈢原告不得對被告直接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故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
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所受損 害者,亦為債務人,自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 ⑵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 本質上既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 力為之,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 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 ,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 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 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亦即,強制執行債權人間就強制執行分配款若有爭議,僅能 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處理,除前揭法定程序外,有關強制執行分配款相關爭議僅 存在於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之間。
⑶本件兩造均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雖因前 揭普通抵押權業已消滅而無優先受償權利,被告不應優先受 償而受償,致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除原 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外,依前 揭說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償,所受損害者應屬執行債務 人即訴外人蔡忠明,而非原告,原告不能受償之損害,與被 告受優先受償之利益,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優先受償之分配款 ,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雖得行使訴外人蔡忠明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然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無理由:
⑴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債權人雖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律規定僅屬視為同意依分配表而為分 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權利或放棄行使實體法其餘請 求權。查本件訴外人蔡忠明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曾對 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然因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執行 法院並未認定聲明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訴外人蔡忠明 並未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逕為分 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前揭 說明,訴外人蔡忠明於強制執行終結後,仍得行使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忠明將其對被告就前揭執行事件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98年8月27日之「 權利讓與聲明書」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前揭聲明書之真正 ,惟本院審酌前揭聲明書上「蔡忠明」印文與前揭執行事件 中債務人蔡忠明所出具聲明異議狀及委任狀上之印文相符, 故認前揭聲明書應屬真正,故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蔡忠明
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
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 條 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其對前揭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蔡忠明另於82年8月間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因蔡忠明遲未還款,被告乃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對蔡忠明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1年2月19日以 91年度促字第1361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並經確定等情,業 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另 訴外人蔡忠明就前揭支付命令曾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 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蔡忠明另有前揭借 款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法院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且依前 揭法律規定,該支付命令具有與判決之同一效力,故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認,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原告就被告前揭債 權是否存在所提出之爭執,核屬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且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於前揭支 付命令確定後,前揭債權另有消滅之原因,故原告抗辯被告 前揭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訴外人蔡忠明有前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3,216,000元存在, 且該支付命令於91年2月25日送達債務人蔡忠明,蔡忠明並 未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有前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分別於 96年、97年間始領取前揭優先受償之分配款,故訴外人蔡忠 明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分別於斯時始發生,而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始對被告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蔡忠明之前揭借款債權抵銷訴外人 蔡忠明對其優先受償分配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訴外人蔡忠明告即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蔡忠明之前揭普通抵押權,已 因擔保債權清償而消滅,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優先 受償前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訴外人蔡忠明原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優先分配款,然因被告對訴外人
蔡忠明另有3,216,000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訴外人蔡忠明即不得再對 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分配款;另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 循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該分配表予以爭執,縱使被告優先受償 前揭分配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損害者仍為訴外人蔡忠 明,並非原告,從而本件原告自行依不當得利請求或基於債 權讓與行使訴外人蔡忠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