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18號
TCDV,98,訴,71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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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李美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縣后里鄉○○段47之16地號、同段47之22地號、同段47之84 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 尺、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台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97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8年8月28日追加聲明為先位之訴為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7年 9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47 之16地號、同段47之22地號、同段47之84地號等3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97 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為⑴請求撤銷原告於97年9月1日在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5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所為 簽章,及於97年9月1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章之 法律行為;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47 之16地號、同段47之22地號、同段47之84地號等3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 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固不同意原告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



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接獲鈞院簡易庭97年12月23日中 院彥民雅97拍1519字第002號函及附件(即本件被告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狀及相關資料)各1件,被告於上開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狀內指稱: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97年12月5日償還,利息按6%計 息,逾期按百分之6計付違約金,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 縣后里鄉○○段47之16、同段47之22地號、同段47之84地號 (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 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即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 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件為證云云。惟 原告雖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為簽章,但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為發票行為及設 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 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訴外人戊○○等人對原告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之行為;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亦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㈡緣訴外人戊○○代理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江耀亭醫師所經營之 博多齒科處理稅務問題,知悉原告家中之財務狀況,並要求 保管原告夫妻2人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重 要資料,以利其做稅務服務,原告夫妻2人因平時工作忙碌 又不懂稅務瑣事,而應允戊○○之要求。原告於95年間開始 接受卵巢癌治療,並因而引起肝硬化之副作用,每到中午即 體力不支必須休息。戊○○得知原告身體因癌症、肝硬化而 耗弱,且無力再去注意自身的財務狀況後,先是向原告誆稱 :可利用原告自耕農身分及所有之山坡地(即系爭土地)向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借錢出來植林,且農委會會補助及供應樹 苗,等長大為樹木後,可租給排碳之工廠,來交換碳的排出 量,以此幫原告作財務規劃云云。嗣於97年9月1日下午,戊 ○○遂利用原告因癌症、肝硬化而體力不支,必須午休靜養 及精神狀態不佳的時刻,由其公司人員打電話叫原告起來, 並說:清水鎮農會的人在等了云云;又派其公司人員開車載 原告到其安排之「廖瑞峯地政士事務所」,然該事務所人員



(經原告起訴後,始知經辦人員為丁○○)未給原告看任何 資料,亦未向原告解釋,就只翻開要簽名的地方叫原告簽名 ,原告即依渠等之指示簽名。嗣原告始終未獲戊○○所謂原 告向清水鎮農會貸款之金額,卻無端遭受被告之催款通知, 經調出相關之設定資料後,始知原告於97年9月1日在「廖瑞 峯地政士事務所」被指示簽名的文件,是本票及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原告係因戊○○施行詐術而誤認渠等係要幫原 告作理財規劃及向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貸款,始會為借貸意思 表示及在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簽名行為,原告 若知戊○○係向被告借款、將系爭本票交付及將抵押權設定 予被告,而非向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原告即不 會為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得將其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 並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因錯誤所為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錯誤,然事實上,原告與 被告之間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根本 無須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只因原告罹患 癌症、肝硬化,心力交瘁,又過於信任戊○○所謂幫原告夫 妻2人作理財規劃、節稅的說詞,才在渠等所設局之系爭本 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然而,原告在系爭本票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實係因訴外人戊○○等人施 行詐術所致,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之意思表示,更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被告亦未曾交 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是原告就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所為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為98 年7月10日業已屆至,且被告亦已於97年12月9日向鈞院聲請 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業已確定,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故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且 執票人應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並未能證 明原告與其之間有任何借貸契約存在及其曾交付任何金錢予 原告。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存



在,則被告自不得向鈞院請求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又為避 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逕行強制執行,原告即有提起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㈣再依前所述,被告及訴外人戊○○等人係利用當時原告身體 (罹患癌症、肝硬化)及精神狀態不佳,暨利用原告對於票 據、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原告為 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依當時情形 誠顯失公平。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借款債權、本票 債權存在(按:原告仍否認之),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原告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 應隨同塗銷,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 據。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非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詳原告98年 6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2「大新 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資料1份」),且原告亦 非如證人戊○○所虛偽證述之「是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詳原證3)。至 被告98年7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證一、證二「德邑 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 料」,係被告私自制作之文書,非行政主管機關所發給, 自不具真實性與可信性,又原告更未應允證人戊○○所謂 之「幫忙公司籌措資金」,且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亦未 曾向被告借款,原告更不可能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證人 戊○○或任何他人,此由證人丁○○於98年5月21日鈞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有無跟妳提到這筆借款要交給誰? )沒有。」及「(當天原告有講些什麼話?)沒有。」亦 可證明。
⒉被告98年7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被證三「借貸契 約書」,係原告發覺受戊○○等人詐騙後,向林開福律師 尋求法律協助,因當時尚不了解戊○○是否無賠償上開詐 騙債務之能力,而林開福律師發現原告無一絲之債權憑證 ,才建議書擬該借貸契約書,亦即此借貸契約書是原告全



家被戊○○詐騙之後的補救措施,並非原先即有此借貸關 係存在。故被告所謂:「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其子江研 壹出面提供不動產為戊○○籌措資金已非首例,除本件之 五百萬元外,另有其它2筆鉅額借款分別為陸仟萬元及壹 仟陸佰萬元,為此,原告夫妻及其子等三人猶於民國97年 10月3日與戊○○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渠三人與廖 德式間之借貸關係,其中第三筆之五百萬元整即為本件之 借款。」云云,均非事實。
⒊被證三之借貸契約書之簽立,乃是原告發現受戊○○詐騙 後所為之事後補救措施,原告為保障將來能夠受清償,在 律師之建議下,始要求戊○○將詐騙原告之總金額8,100 萬元簽立此份借貸契約書,並由戊○○簽發其上所記載之 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
㈥綜上,原告原是要向清水鎮農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原 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之;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錯誤,則原告主張被戊○○詐欺 而為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之。兩造間既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若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因被告及訴外人戊 ○○等人係利用當時原告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暨利用原告 對於票據、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 原告為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依當 時情形誠顯失公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備位主張請求本院撤銷原告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暨其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縣后里鄉○○段47之16地號、同段47之22地號、同段 47之8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 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原告於97年9月1日在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所為簽章,及 於97年9月1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章之法律行 為;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47之16 地號、同段47之22地號、同段47之84地號等3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 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乃緣於原告配偶江耀亭擔任董事之昌邑開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邑公司)及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邑公司)需資金周轉,乃由其公司負責人戊○○與原告 夫妻洽商,原告夫妻同意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向外借款以貸 予公司周轉。戊○○經其他股東輾轉介紹而與被告接洽,並 據實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大股東願提供土地擔保向被告借款, 其公司並願提供低於市價之德邑醫學股票予被告承購,被告 可因此賺得股價利差,被告經評估後,乃同意貸予金錢,惟 要求借款人應親自出面簽立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雙 方談妥後,被告乃請戊○○通知借款人即原告出面,於97 年9月1日至廖秀專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在此之 前,原告並先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親自交 給代書以辦理登記手續,且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丁○○均逐 一向原告說明其所簽之文件內容,並無未經告知原告即令其 簽名情事,是原告十分清楚其所簽文件及本票之用途,原告 事後辯稱伊並不清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另原告於代書事 務所內辦理手續同時,被告則已帶500萬元之現金至昌邑公 司及德邑公司共用之辦公室,並與代書保持聯繫,確認原告 已簽妥所有文件並同意撥款後,被告始將該500萬元交給昌 邑公司及德邑公司之負責人戊○○,是原告縱未親手收受借 貸現款,然被告交付之對象本即為經原告同意收款之人,此 時,系爭借款自已成立無誤,否則原告豈會無端至代書事務 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又豈會無端將現款交付予不相干之 人,從而,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之主張無法證 明,依原告主張觀之,原告至少十分清楚其簽立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文件是要借款,且原告主張清水鎮農會為訴外人戊○ ○所覓之金融機構,顯見其明瞭借款是擬用以供訴外人戊○ ○週轉使用,準此,原告於出面簽署借款文件時,對於簽字 之目的已了然於胸,自無錯誤可言。
㈢再者,原告謂伊受戊○○詐騙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 ,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簽字當時神智清楚,並 非無辨識能力之人,且原告為醫師之配偶,其家族又經營研 一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可能不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 署本票之用意。此外,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其子江研壹出 面提供不動產為訴外人戊○○籌措資金已非首例,除本件之



500萬元外,另有其他2筆鉅額借款分別為6,000萬元及1,600 萬元,為此,原告夫妻及其子等3人猶於97年10月3日與戊○ ○書立被證三之借貸契約書,確認其等與戊○○間之借貸關 係,其中第3筆即為本件借款,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戊 ○○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十分清楚,雙方並已協調由戊○○開 立相關憑證予原告家族,原告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原告 家族與戊○○間確實有相當程度之資金往來及合作投資等關 係,在此情形下,原告有無受戊○○之詐欺或利用輕率、無 經驗等情事,即非無疑,是原告應就其受詐欺等情事負舉證 責任。
㈣被證三借貸契約書簽立之情形,既然是原告找上專業律師求 助,由專業律師建議簽立,益足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戊○○確實已收受500萬元,此份借貸契約書即是原告要 求戊○○給原告收到此筆500萬元借款之憑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47-16地號(地目:林, 面積:1,508平方公尺)、同段47-22地號(地目:林,面積 :18,321平方公尺)、同段47-84地號(地目:林,面積3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98年7月10日,並經地政機關於97年9月5日登記 在案。
㈡被告於97年12月9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97年度拍字1519號 拍賣抵押物在案(詳拍字卷第6-9頁)。
㈢原告於97年9月1日確在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拍字 卷第12頁)及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 到期日空白、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簽名(詳拍字卷第13頁)。
㈣被告於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額5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 戊○○。
研一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原告家族所開設之公司,原告之配偶 即訴外人江耀亭、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江研壹,暨研一股份有 限公司均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芳) 之股東(詳本院卷第82-83頁)。又原告之配偶江耀亭並擔 任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邑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而訴外人戊○○亦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 責人。
㈥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曾於97年10月3日與訴外



人戊○○簽立原證三之借貸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第三紙本 票,面額500萬元,即係訴外人戊○○簽發予原告作為本件 借款500萬元之擔保。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月28日所為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可否准許? ㈡原告於98年8月28日所為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可否准許? ㈢原告有無同意戊○○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並且受領 該借貸之款項供戊○○經營之事業週轉之用?亦即兩造就系 爭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
㈣原告就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借款,有無受詐欺或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
㈤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借款之意思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原是要向清水鎮農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 ,原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之;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錯誤,則原告主張被訴外人 戊○○及被告等人詐欺而為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 銷之。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先位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有錯誤方面:
⒈原告主張:原告原是要向清水鎮農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 款,原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撤銷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①依原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我是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職員,當時是徵信人員 ……」、「(問:在97年7、8月間是否有人拿台中縣后里 鄉○○段47之16、47之22、47之84地號等三筆土地去跟清 水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答:我記得在97年8月底有二 個成年男子拿這三筆土地的謄本要我們農會估價看看,看 能不能借錢,這二位男子有一位我不認識,另一位是清水



鎮裕嘉里的里長王森川。依照我們農會貸款的作業流程, 應該由申請人先寫申請書,我們才會去看擔保品,但是因 為是王森川里長拜託,所以雖然他們沒有寫申請書給農會 ,我還是有和農會複審人員林筱玫及徵信人員楊正賢一起 去現場看擔保品,結果因為這個擔保品是山坡地,坡度超 過35度,我們不承作,就跟里長說無法貸款,後續的動作 就沒有再做了」、「(問:妳何時決定不承作,是看現場 當天還是過幾天?)答:我看回來後,有先跟主管報告, 過幾天就有通知里長無法承作,因為我只認識這位里長」 等語。顯見於97年7、8月間,確有人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要求清水鎮農會進行估價,以便評估能否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辦理抵押貸款;嗣經清水鎮農會徵信人員前往現場評 估,發現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坡度超過35度,故不同意 辦理抵押貸款。
②再依被告所舉證人即廖秀專代書事務之事務員丁○○於本 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你在廖秀 專代書事務所擔任事務員,你是否知道原告設定本件土地 抵押權及簽立該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的情形?)答:當 天是原告到場,被告及戊○○前幾天都有來我們事務所, 當天原告有在這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 這些文件都是我拿給原告簽的」、「(問:當時原告的精 神狀態如何?)答:她當時很清醒,我已先把文件內容打 好,然後才拿給原告看,並核對她的身分證,她有提供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我已經忘記她是何時把權狀 及印鑑證明交給我,但是我一定要備齊這些文件,並請原 告親簽這些文件,我才能送件,當時也是原告親自把身分 證拿出來給我的,我也有當場把身分證影印下來,確認是 她本人」、「(問:原告是否瞭解本件是辦理設定土地抵 押借款嗎?)答:我有口頭告知原告這份是土地抵押設定 契約書,這份是本票,她都有點頭示意」、「(問:原告 知道借款人是誰嗎?)答:我們只是代辦土地抵押設定, 金主不是我們找來的,都是他們事先講好的,被告有交代 我,如果原告簽好之後要通知他,原告簽好後我就有打電 話給被告」、「(問:原告在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 ,上面打字的文字是否都已繕打好?)是,除了我手上的 流扺約定是空白的,但原告也有在流抵約定上簽名」、「 (問:原告有無跟妳提到這筆借款要交給誰?)答:沒有 ,但是原告簽好文件之後,我有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說只要原告文件簽好,他就會把錢交給公司,我也不知道 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這些情形」、「(



問:妳剛才說有打電話給被告,是否當著原告面前講電話 ?)答:是,但我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瞭解我講電話的內容 」、「(問:原告簽完名之後,有無問過妳何時撥款及交 錢之事?)答:我有告訴原告妳們這筆款項是在公司交, 原告有點頭示意,但沒有講話」、「(問:當天原告有講 些什麼話?)答:沒有」、「(問:當天是誰陪原告去的 ?)答:時隔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可見原告於簽署 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其精神狀態應 屬清醒;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除 其上流扺約定為空白外,其餘內容均已經繕打完畢。雖原 告主張:原告因罹患癌症、肝硬化而耗弱,每到中午即體 力不支必須休息,戊○○於97年9月1日下午,利用原告必 須午休靜養及精神狀態不佳的時刻,由其公司人員打電話 叫原告起來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文件,丁○○未給原告看 任何資料,亦未向原告解釋,就只翻開要簽名的地方叫原 告簽名,原告即依渠等之指示簽名等語,並提出其診斷證 明書及台宗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等影本為證。惟查,依 原告所提該等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單之內容,固能證明 原告確有罹患卵巢癌併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仍難遽認原告 於97年9月1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上開文件時,即有精神 狀態不佳之情事。縱認原告於簽署上開文件時,確有精神 狀態不佳之情事,亦難逕行推論原告毫無瞭解上開文件內 容之能力。再者,原告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除其上流扺約定為空白外,其餘內容均已經繕打完畢 乙情,前已認定。觀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上已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等字, 尚難認原告不知其簽署系爭文件之目的,係由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用以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
③復依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你與原告有無財務往來?)答:有,…… 所以我們有找公司的股東增資及籌措資金,原告有幫忙籌 措資金,我們當時股東有人拿現金出來,有人拿土地去抵 押借款,原告和我都有拿土地去抵押借款」、「(問:原 告設定本件土地抵押權及簽立該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 其目的為何?)答:原告就是設定這筆抵押權借款500萬 元供公司週轉之用,因為當天公司急著要軋支票,而且已 經超過三點半了,匯款會來不及,那時他們怎麼送件辦理 抵押登記我並不清楚,當天下午被告就拿著500萬元現金 到公司交給我」、「(問:是原告辦理抵押借款的,為何



被告會把錢交給你?)答:因為最早負責接洽借款的是我 ,因為金融機構評估借款時間較長,後來由股東介紹金主 乙○○。我當天人在公司,並沒有到代書事務所,我不知 道他們怎麼談的,但被告就是直接把錢拿來公司給我」、 「(問:原告有無同意請被告直接把錢交給你?)答:我 沒有親耳聽到,但原告有同意要借公司錢,也同意由我負 責接洽,錢由公司使用,因為我們都是公司的股東,我是 公司的負責人,故由我代表接洽,並代表公司拿錢」等語 。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86-87頁),此乃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 於97年10月3日與訴外人戊○○所簽立,其上記載:「第 一條:借貸標的物─乙方(即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 江研壹)同意借貸新台幣(下同)8100萬元整予甲方(即 訴外人戊○○),甲方應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0月3 日期間無息返還乙方該筆借貸之款項」、「第二條:還款 方式─於本契約簽訂時,甲方開立本票三紙予乙方,作為 擔保還款之依據,本票詳細資料如下:……」等語,又其 上所記載之第三紙本票,面額500萬元,即係訴外人戊○ ○簽發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擔保;且被告已於 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額5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戊○ ○等情,前均已認定。又衡諸研一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原告 家族所開設之公司,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江耀亭、原告之 子即訴外人江研壹,暨研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德邑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芳)之股東(詳本院卷第 82-83頁);且原告之配偶江耀亭並擔任德邑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及昌邑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訴外 人戊○○亦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等節,益 見證人戊○○證稱:本件係因原告家族所投資之德邑醫學 股份有限公司等需要營運週轉金,原告即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供該等公司週轉之用等語,應 屬事實,堪予採憑。
④據上各節,本件堪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時,已知悉係由其提供系爭土地,用以向被告辦 理抵押借款500萬元,並同意將該500萬元交由交由訴外人 戊○○供公司週轉之用。是原告猶稱:其原是要向清水鎮 農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其所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等 語,尚非可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方面: ⒈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 章實係因訴外人戊○○等人施行詐術所致,原告並無簽發



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更未曾向 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告所為借貸契約、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日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清醒;且原告及其配 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隨即於97年10月3日與訴外人戊○ ○簽立借貸契約書1份,雙方於該借貸契約書所協議之借 貸金額亦包括系爭500萬元借款在內等節,前已均認定。 顯見原告及其家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為原告以系爭土地 辦理抵押貸款後,供訴外人戊○○週轉之用乙節,知之甚 明。況且倘若原告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後,始發覺有遭訴外人戊○○詐騙之情形,衡諸情 理,原告及其家人於事後應不可能再與訴外人戊○○簽立 名稱為「借貸契約書」之文件。準此,本件尚難遽認被告 與訴外人戊○○等人有對原告施行詐術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乙節 ,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00萬元 借款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若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因被告及訴外人戊○ ○等人係利用當時原告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暨利用原告對 於票據、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原 告為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依當時 情形誠顯失公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原告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說 明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顯然瞭解其簽立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要辦理抵押借款,且清水鎮農會為 訴外人戊○○所覓之金融機構。復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詞 ,可知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借款時,亦有提供身分證、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予代書辦理。另衡諸原告為醫師 之配偶,其家族又經營研一股份有限公司,其社經背景顯在 常人之上,自不可能不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 之用意。況且縱使原告因罹患卵巢癌併肝功能異常而有身體 及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亦難逕行推論原告毫無瞭解上開文 件內容之能力,前已敘明。又依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影本 ,亦可認原告應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 ,並將該款項交由訴外人戊○○週轉之用,已認定於前。準 此,本件要難遽認被告及訴外人戊○○等人係利用原告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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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