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90號
TCDV,98,訴,590,200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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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21, 812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3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翁淑華為豐農證券之營業員,利用其受原告委託保管 原告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實為原告所有之豐農證券廖孟宗廖華榮林煥哲邱宗茂邱宗明邱廖鸞香等6帳戶存摺 、印鑑之機會,與訴外人丙○○謀議假藉原告所有上開帳戶 總成數不足為斷頭損害原告權利之籍口,明知原告所有上開 帳戶餘額分別為廖孟宗新台幣(下同)1,518, 175元、廖華 榮3,989,837元、林煥哲3,292,636元、邱宗茂7,979,681元 、邱宗明1,989,35 2元,僅邱廖鸞香部分不足5,344,882元 ,訴外人翁淑華竟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6日依訴外人丙 ○○指示以豐農證券工作上之職務機會,私自對原告有上開 帳戶為斷頭賣出之處理,並明知未獲原告授權竟背信違背委 任任務將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訴外人丙○ ○,再由丙○○交予被告,被告藉此機會於83年3月18日盜 領原告所有上開6帳戶內餘額合計5,721,81 2元。兩造間並 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721,812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原告以丙種墊款方式向訴外人丙○○借款投資股票,亦 未將原告使用之6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訴外人丙○○,原告 係將存摺、印鑑交予營業員翁淑華,目的是授權營業員在原 告使用之6帳戶如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時可以互相交流,並未 同意翁淑華逾越上開目的使用原告交付之存摺、印鑑。若原 告有向丙○○或被告借款,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交付資 金之憑證。況即使原告有向丙○○借款,亦非向被告借款,



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丙○○或被 告可以使用原告之存摺、印鑑自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內領款。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之夫邱敏雄及其母邱廖鸞香於81年至82年間向豐原市農 會貸款1億9000萬元供原告投資股市,遭套牢損失慘重,遂 向訴外人丙○○以丙種墊款方式借款投資股市,被告則係訴 外人丙○○幕後金主(丙○○係丙種金主代理人),即被告 經由訴外人丙○○墊款予原告。依後述當時丙種墊款之交易 慣例,原告必須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金主(或金主代理 人)保管,在墊款戶保證金不足或未補足保證金之情形下, 金主或其代理人有權執行斷頭處分,並將帳戶餘額抵沖所積 欠之債務。原告以其6個親友帳戶於82年9月1日至83年3月16 間,投資股市交易金額高達39億9306萬5300元,83年3月16 日股市崩盤,原告使用之6帳戶因無法補足墊款成數,經金 主代理人訴外人丙○○執行斷頭處分,並將原告之存摺、印 鑑交予被告,由被告領取原告使用之6帳戶餘額後,經結算 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墊款高達9千餘萬元,嗣經兩造達成協 議以3500萬元解決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㈡一般丙種墊款可區分為2種,其一由金主提供帳戶,墊款客 戶將保證金成數存入金主所指定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該股 票即為客戶向金主融資借款之擔保品,其二由客戶自行提供 帳戶,但帳戶存摺及印章須交由金主保管以確保債權。前者 ,因使用金主所提供帳戶,金主己有所有保障,如成數不足 可立刻進行斷頭處分,結算差額後,以墊款客戶所提供保證 金成數抵償。後者因係使用墊款客戶所提供帳戶,如成數不 足而墊款客戶無法補足保證金成數,則金主有權執行斷頭處 分,本件即屬後者之情形,雖因丙種墊款在當時係違反法令 之行為,依當時證交法規定須課以刑責,故辦理丙種墊款之 慣例均係以現金交易,避免以匯款方式遭主管機關追查,故 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交付資金之憑證,但依證人翁淑華、丙○ ○等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及本件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內容,已可 證明兩造與丙○○間確有丙種墊款之關係存在。原告於短期 間內以丙種墊款方式進行股票交易高達39億餘元,自屬知悉 此種丙種墊款之交易慣例。又原告使用之6帳戶於83年3月16 日經丙○○執行斷頭後,該3帳戶於83年9月27日、9月23日 、12月10日、12月16日以後陸續有買賣股票紀錄,原告其後 既仍使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絕無可能未發現該6帳戶於83 年3月16日遭斷頭後餘額遭提領抵充債務之用,可見兩造有



合意由被告領取帳戶餘以清償借款。則被告依當時丙種墊款 之慣例,於原告斷頭後取得原告所使用6帳戶之餘額抵償債 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借用訴外人廖孟宗廖華榮林煥哲邱宗茂邱宗明邱廖鸞香等6人名義開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於83 年8月16日經營業員翁淑華及訴外人丙○○斷頭處分後,由 被告持原告上開6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帳戶餘額合計5,721 ,812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述帳戶餘額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損害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 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兩造間及訴外人丙○○三方間是否有 俗稱丙種墊款之融資交易關係?被告於丙○○執行斷頭後, 提領原告使用之帳戶餘額,是否屬不當得利?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自82年間起,以丙種墊款方式向訴外人丙○○ 借款進行股票交易,被告則為訴外人丙○○之幕後金主等情 ,已據證人翁淑華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83 3號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乙○○○於82、83年間曾在豐 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是我負責接單,乙○○○使用幾個戶 頭作融資,融資自備款就跟丙○○借,當時融資額度是五成 ,剩下五成是自備款,自備款的六成向丙○○借,如買進 100萬元,乙○○○須自備20萬元,向丙○○借六成就是俗 稱丙種墊款交易,從我接單,乙○○○就如此交易一直到斷 頭,丙○○是檯面上的對口單位,後面還有很多金主,包括 甲○○,是丙○○告訴我的,交易明細表的帳戶邱宗明、邱 宗茂、廖華榮邱廖鸞香廖孟宗林煥哲都是乙○○○所 使用的交易帳戶,邱宗明邱宗茂乙○○○的兒子,邱廖 鸞香是他的婆婆,其他的好像是員工或親戚,該六帳戶的存 摺及印章是丙○○保管,乙○○○需要大量融資戶作股票, 所以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丙○○保管,86年3月16日是丙○○ 在證券公司打內線電話給我叫我把該6帳戶的股票全部賣掉 ,乙○○○以丙種墊款交易前後虧損一億元以上,我有親眼 目睹丙○○保管該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我每天都把交割憑 單交給丙○○,未曾交給乙○○○」;暨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中證稱:「乙○○○以 融資方式買賣股票,除向復華公司融資貸款買賣股票外,其 中自備款也向丙○○借錢,股票交割憑單是拿給丙○○。丙 ○○有說要斷頭,我向她說,她沒表示是什麼。我未保管乙 ○○○之印章及存摺,是丙○○保管的,我可以確定丙○○ 是丙種金主對外窗口,也是我仲介乙○○○去向他借的,我



是親身見聞乙○○○的帳簿印章交丙○○,這是作丙種的慣 例,丙○○背後金主有很多人,包括甲○○」等語。證人丙 ○○於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乙○○○確有向伊借錢買賣股 票,其借款方式比如買200萬元股票,先向復華公司融資100 萬元,然後再向伊借款60萬元(按:即所謂丙種墊款),乙 ○○○的印章存摺都是伊保管,後股票已經斷頭,伊已將乙 ○○○的印章、存摺交給甲○○;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八十年間是豐原市農會派駐在豐農證券收付處的主管, 當時原告要購買股票缺乏資金,以俗稱丙種墊款的方式向我 借錢,我出借款項的資金來源是被告,當時丙種墊款的交易 模式是由金主提供六成資金,借款人自行負擔四成資金,原 本購買的股票應以金主提供之人頭戶名義購買,但本件原告 堅持使用自己提供的人頭戶名義購買,操作時以股票賣出時 清償借款,但如果全部股票的市值已低於借款人自行四成資 金的半數且借款人無法補足其餘兩成借款金額時,就是俗稱 斷頭。斷頭後由實際上的金主與借款人處理股票和債務事宜 ,此種處理模式原告在借款前就已經知悉,原告以此方式進 行股票交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為止,約有兩年的時間,原告 以丙種墊款方式購買股票的相關存摺、印章、帳冊資料都是 交給我保管。本件在八十三年三月間發生原告購買的股票斷 頭的情形,斷頭情形發生時我指示豐農證券翁淑華營業員, 將原告購買的股票全部賣出,賣出後我將存摺、印章、帳冊 資料等交付給豐農證券的員工,請她轉交給被告…交付借款 的方式是每次交易營業日後,營業員會把原告的交易明細交 給我,如果原告的帳戶有應補足的款項時,會由被告所使用 的人頭帳戶將資金匯到原告所使用的人頭帳戶內,如果原告 的帳戶有餘額時,要清償金主時,也是由原告所使用的人頭 帳戶匯款到被告使用的人頭帳戶。本件原告購買的股票斷頭 後,積欠被告的金額,我原本並不清楚,本件糾紛發生之後 訴訟中,我才知道有九千多萬的借款餘額。」、「本件糾紛 因原告一直不承認交易失利,所以不斷興訟。通常斷頭之後 借款人帳戶餘額的款項會用來清償金主、結清帳戶。」等語 ,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查明屬實。經核證人翁淑 華、丙○○前後於刑事案件、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被告抗辯之內容互核相符,應值採 納。再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出庭亦坦認以訴外人廖 華榮、邱宗明邱宗茂邱廖鸞香林煥哲廖孟宗名義向 復華公司融資買賣股票,且將上開人頭戶之存摺、印章均交 由豐農證券公司營業員翁淑華保管及於對被告等人提出竊盜



、背信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自承以上開人頭帳戶從事丙種 股票操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0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確實採內丙種墊款方式融資從事股票買賣之交易,且經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兩造及訴外人丙○○間確有被告所辯 之丙種墊款交易存在。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向訴 外人丙○○借款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而被告則為丙 ○○之幕後金主,為實際提供資金之人等事實,應屬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以丙種貸款方式向訴外人丙○○融資進行股票交易 ,而被告則為丙○○之金主即資金提供者,已資認定如前, 且原告為進行丙種墊款交易,將其使用之上述6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均交予訴外人丙○○保管及當時丙種墊款交易確有此 慣例等情,亦分據證人翁淑華、丙○○結證在卷。衡情,融 資戶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金主(或其代理人)保管,其目 的無非係在融資戶購買之股票市值已低於融資戶自行提出之 資金(即俗稱斷頭)時,得由金主(或其代理人)將帳戶內 之股票出售以取回資金,即原告交付存摺、印章係供作本件 丙種墊款融資之擔保,避免因股價下跌而融資戶無法清償借 款,使金主無法取回資金受有損害,原告既基於上開目的而 將其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訴外人丙○○保管,自 應認為原告同意訴外人丙○○於融資購買之股票發生斷頭情 形時,得持保管之存摺、印章出售帳戶內之股票以取回資金 ,而被告雖係訴外人丙○○之幕後金主,與原告間並無直接 之融資借款往來,然此種情形,在當時操作丙種墊款之實例 上,亦非偶發,而係常見之情事,原告應得予預見於斷頭情 形發生時,執行斷頭後之資金將回流至實際出資之金主。是 故,本件既因原告融資購買之股票發生斷頭情形,經訴外人 丙○○執行斷頭處分後,將存摺、印章交予實際資金之提供 人即被告,由被告提領帳戶內之餘額,即應認係基於兩造及 訴外人丙○○三方間就本件丙種墊款交易之合意而取得該帳 戶餘額,並以之抵償墊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尚難採 納。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向訴外人丙○○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 金時,並未與之合意在融資購買之股票斷頭時由丙○○或其 幕後金主取得原告使用之帳戶餘額,惟兩造間因系爭丙種墊 款之爭執,於丙○○因炒股失利逃離後,被告甲○○即依丙 ○○留下之資金往來紀錄找到原告請其還款,經兩造協議由 原告還款3,500萬元,並以原告之夫所有坐落東湳段406、45



4、454之1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繳付稅金及土地貸款後,餘 款中之3,500萬元還予被告,被告並因而介入該土地交易事 項,委任羅豐胤律師幫忙處理原告之夫就上述土地與訴外人 莊進興間之買賣糾紛,使原告之夫與訴外人莊進興達成和解 ,原告並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及由被告自原告之夫 帳戶內提領現金3,000萬元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 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本票及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影 本等附於該卷內可證,且與證人丙○○、羅豐胤於該訴訟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兩 造於事後已就系爭丙種墊款之爭,達成由原告清償3,500萬 元之協議,並已履行完畢,於兩造協議時,必然就本件丙種 墊款之金額、已清償之數額、尚欠金額等項,先經結算及互 相讓步協調之過程,始達成上述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之協議 ,則有關被告已自原告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提領斷頭後餘額5, 721,812元之事實,為兩造結算協調之基礎,自為原告所明 知且同意以該款抵償部分墊款,則被告依兩造之協議,亦有 合法受領上開帳戶餘額之法律上原因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基於與原告、訴外人丙○○三方間就系爭 丙種墊款之交易關係,而取得原告使用之帳戶內餘額,或係 依兩造事後就墊款清償之協議,而以被告取得之帳戶餘額抵 充墊款債務,是故,被告取得帳戶餘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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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