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十字第一○三九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七六二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十字第一○三九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七六三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七六二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七六三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查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97年度執十字第10392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兩造對於被告所持
有由原告於95年4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有爭執,而本案裁判亦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則原告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 原告於95年4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父甲○○前多次向被告借款,截至民國83年時, 全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後自83年至86年 間,甲○○已每月給付被告利息9萬元,並在86年12月18日 、87年5月6日、87年10月14日、91年11月間分別清償110萬 元、40萬元、2萬元、60萬元,又86年3月起甲○○更陸續以 物品、現金及支票交付被告以抵償本金,至91年10月底,其 金額合計有916,100元,自91年11月以後至97年6月間,其金 額合計亦有1,152,050元,則甲○○積欠被告600萬元之債務 ,應已清償4,188,150元,尚欠1,811,850元。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確實都是甲○○簽給被告,當時寫切結 書時,確實有與被告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9%,其實當時之經 濟狀況已無付息之能力,所有的債權人從86年開始就僅取回 本金,到現在也是如此,簽發本票只是要保障,當初有說自 簽發本票後就不收利息,亦即轉為原告等簽發之本票擔保, 以後即不再計算利息。開本票是因債務人甲○○付不起利息 ,連本金都無法按被告要求還款,所以才簽發本票給被告作 為擔保。
三、原告當初並有表示開立本票係擔保訴外人甲○○在有生之年 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負清償之責,即該票據債務係附有條件 ,既訴外人甲○○現尚健在,則該條件尚存在,原告之票據 債務尚未發生,則被告自不得以該票據作為執行名義。四、整個執行事件,被告目前已獲償約有8、9萬元。五、並聲明:(一)本院97年度執十字第10392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62號本票裁定執 行名義對原告乙○○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二)本院 97年度執十字第103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6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丙○○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三)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7762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乙○○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95年4月29日,面額11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29日 之本票,對原告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四)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63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丙○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9日,面額110萬元,到期日
為95年5月29日之本票,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貳、被告抗辯:
一、83年至86年債務人甲○○都有繳利息,但是繳多少,因時間 太久已忘記。
二、86年12月18日債務人甲○○有用土地抵償本金110萬元。故 該時甲○○尚欠490萬元。
三、87年5月6日甲○○有給付40萬元,但這是有關本金490萬元 之利息,利息起算時間是87年5月6日至88年3月24日止,以 銀行放款利率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
四、87年10月14日債務人甲○○有給付2萬元,這是補87年5月6 日至88年3月24日不足之利息。
五、91年11月債務人甲○○有給付60萬元,這是償還本金的部分 ,故自此甲○○尚欠430萬元。
六、除上述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外,被告自86年3月至91年10月, 確實有收到甲○○給付之91萬6100元(包含物品、現金、支 票),另被告自91年11月至97年6月,確實有收到甲○○給 付之115萬2050元(包含物品、現金、支票),然上述款項 均係作為清償自86年3月起之利息之用。雙方約定之利率及 當時之本金如下:⑴86年3月至86年11月,本金600萬元,利 率8.9﹪⑵86年12月至89年1月,本金490萬元,利率8.9﹪⑶ 89年2月至91年10月,本金490 萬元,利率7.75﹪⑷91年11 月至95年3月,本金430萬元,利率5.25﹪⑸95年4月起,本 金430萬元,利率2.85﹪。
七、因債務人甲○○尚欠430萬元,就由甲○○的4個兒子各開立 1張本票,每張面額110萬元擔保甲○○所積欠之債務。簽發 本票後,原告方面每月仍有給付1萬多至2萬多元的利息,至 於本金部分迄今未還。
八、否認當初開本票就有說自簽發本票後就不收利息。九、債務人甲○○向被告借款未還,而其子女簽發本票,保證被 告可以獲得清償含利息,另外附件1之甲○○於86年簽2張切 結書,及附件3,甲○○都有記載給付被告利息。十、95年4月29日二造有協調,但是原告後來反悔。被告向銀行 借款440萬元,原告有幫忙繳華僑銀行利息錢,至97年6月才 未繳。就甲○○430萬元債權,目前只有執行原告乙○○、 原告丙○○之財產,至於另外2名許榮凱、許少凱則有執行 薪水,目前整個執行事件,被告全部獲償2萬餘元。被告95 年4月29日二造經協調,原告簽4張本票,已換票3次,約定 原告向華僑銀行繳交利息。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2紙本票係供作被告與原告之父甲○○借款 之擔保,雙方簽發本票後就約定不收利息,至今其已全部清 償完畢,有無理由?又原告當初開立票據時,有無附有甲○ ○已死亡原告始負票據義務之條件?說明如下:(一)雙方簽發本票後是否約定不收利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簽發本票後約定不收利息,惟被告予 以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舉證,但原 告僅空言主張雙方簽發本票後約定不收利息,並稱當時已 無付息之能力,債權人僅取回本金等語,然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依卷附債務人甲○○於86年5月20日所簽切結 書內載:「每月應付利息新台幣玖萬元整」及訴外人許貴 香於88年3月24日所立字句內載:「肆拾萬元整作為預付 陳林田先生之欠債伍佰萬元整之壹拾貳個月之利息」以觀 ,債務人甲○○持續均有給付被告利息,復依卷附原告提 出計算至97年6月30日業已給付被告金額為4,188,150元( 計算至95年4月25日則為3,628,550元),若如原告所言皆 為本金之清償,則其債務至95年4月29日僅欠2,371,450 元(計算式6,000,000-3,628,550=2,371,450),則債 務人甲○○的四個兒子何須於89年間先簽發四張本票面額 各為125萬元,合計500萬元,交付被告,嗣又各於95年4 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10萬元,清償日各 為95年5月29日,合計440萬元,交付被告並換回前開面額 各為125萬元之四張本票,足認原告主張雙方簽發本票後 即約定不收利息,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債務已全部清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依 前開法律規定,利息應優先於本金受償,其清償部分除兩 造有特別約定外,應為利息部分之清償。查本件被告對於 債務人甲○○分別於86年12月18日以土地抵償110萬元、 於87年5月6日清償40萬元、於87年10月14日清償2萬元、 於91年11月初清償60萬元,除上開4筆款項外,原告自86
年3月至91年10月,確實有清償被告91萬6100元(包含物 品、現金、支票),另原告自91年11月至97年6月,確實 有清償被告115萬2050元(包含物品、現金、支票),均 不爭執,然辯稱:其中僅86年12月18日以土地抵償110萬 元及91年11月初清償60萬元部分係清償本金,其餘部分均 為清償利息。原告雖辯稱:雙方簽發本票後即約定不收利 息云云,然此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除上開被告自 承係抵充本金之部分外,其餘自應先抵充利息。綜上,除 清償本金之部分外,原告用以清償利息之部分共已給付 2,488,150元(計算式如下:420,000+916,100+1,152, 050=2,488,150)。
⒉至被告主張原告用以清償利息之部分,雙方約定之利率及 當時之本金如下:⑴86年3月至86年11月,本金600萬元, 利率8.9﹪⑵86年12月至89年1月,本金490萬元,利率8.9 ﹪⑶89年2月至91年10月,本金490 萬元,利率7.75﹪⑷ 91年11月至95年3月,本金430萬元,利率5.25﹪⑸95年4 月起,本金430萬元,利率2.85﹪。原告對於⑴、⑵部分 之本金及利率部分不爭執,雖原告辯稱雙方89年後即無利 息之約定云云,然此部分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又被告主 張兩造89年2月後之利率應為上開⑶、⑷、⑸所示,因上 開⑶、⑷、⑸所示之利率均低於原⑴、⑵部分之利率,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本金部分,被告既自承原告 於91年11月初所清償之60萬元部分係清償本金,則被告主 張91年11月起本金以430萬元計算,亦有理由。準此,被 告主張原告用以清償利息之部分為上開⑴、⑵、⑶、⑷、 ⑸所示,為有理由。則被告自86年3月至95年3月之利息金 額合計為3,161,007 元,計算式如下:(6,000,000×8.9 ﹪÷12×9)+(4,900,000×8.9﹪÷12×26)+( 4,900,000×7.75﹪÷12×33)+(4,300,000×5.25﹪÷ 12×41)=3,161,007 。則原告所提之給付2,488,150元 顯不足清償上開86年3月至95年3月之利息3,161,007元, 遑論本金之清償,原告主張其債務已全部清償即為無理由 。
(三)原告雖又主張渠等開立系爭票據,係擔保訴外人甲○○在 有生之年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負清償之責,即該票據債務 係附有條件,既訴外人甲○○現尚健在,則該條件尚存在 ,原告之票據債務尚未發生,則被告自不得以該票據作為 執行名義。然查原告對此有利於其等之主張,始終無法提 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金額究竟若干? 查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上開債權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 述,則本件原告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應以上開被告所自承之 訴外人甲○○所負之本金430萬元,利率2.85﹪債務為據。 又被告復自承原告及訴外人許榮凱、許少凱所開立之4張本 票,係各自擔保甲○○所負債務之4分之1,則原告對被告所 負之票據債務,應各為1,075,000元(計算式:4,300,000 ÷4=1,075,000)及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97年度執十字第103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62、776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執行範圍為何?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有簽立系爭本票,其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 清償責任,而原告抗辯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復無足採。 惟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應各為1,075,000元( 計算式:4,300,000÷4=1,075,000)及按年息2.85﹪計算 之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62 號、97年度司票字第77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於原告所應各付之票據債務範圍內即1,075,000元 及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強 制執行聲請,應無所據,不得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62、7763號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既係原告欲擔保訴外人甲○○對被告所負債務而簽 發,而訴外人於其間固陸續清償債務,然該金額尚不足清償 上開86年3月至95年3月之利息,則原告所擔保之債務,自應 仍以訴外人甲○○與被告於95年4月29日之債務關係為據。 惟被告既自承該時其與甲○○之債務關係本金為430萬元, 利率為2.85﹪,且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許榮凱、許少凱所開立 之4張本票,係各自擔保上開債務之4分之1,則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所取得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62、7763號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於超過1,075,000元及年息2.85﹪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就超過範圍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強制執行, 於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