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916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補字第1199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1元。該項裁定已於98 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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