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樣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各式鋼材貨品,共積欠貨款0000000元。迭經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對原告之上開請 求不爭執,僅因伊公司目前經濟上週轉有困難。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銷貨明細及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所 稱:伊公司目前經濟上週轉有困難云云,縱為屬實,亦不影 響其對原告所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法第229條第2 、3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 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48223元由被告負擔。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