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22號
TCDV,98,訴,2022,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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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新臺幣陸拾貳萬元自民國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84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原向台灣省政府借用款項,嗣台灣省 省有資產及負債,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 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國家概括承受。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 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 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 05 1114 號及88年8 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 示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而借款 人李亞亮邀同湯道明為保證人於83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20 2 萬元,借款期限20年,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 第6 年起分18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主文所示利率計 算利息。若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 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依約已喪失 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借款人李亞亮於84年1 月29日 歿,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謂:房子非 我買,內人不付錢,錢非我管,又被倒錢,如今也不能拋棄 繼承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 據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撥款委託書、國民住宅貸款繳 款清單、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第42384 號函、李亞亮繼承系 統表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真正。 查本件借款人李亞亮係84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後自應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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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