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壬○○
丙○○
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辛○○
己○○
丁○○
乙○○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被 告 甲○○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台中縣東勢鎮○○段第738地號土地為被告辛○○、己○ ○、丁○○、乙○○、甲○○等人所共有,其毗鄰之同段 738 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其毗鄰之同段738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癸○○○所有,原告壬○○所有之同段738 之6地號土地、丙○○所有之同段738之4地號土地則各自與 原告庚○○所有之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庚○○所 有之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與告丙○○所有之同段738之4地號 土地亦分別與被告癸○○○所有之同段738之2地號土地毗鄰 。而庚○○所有之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原告壬○○所有之 同段738之6地號土地、丙○○所有之同段738之4地號土地及 被告癸○○○所有之同段738之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被告辛 ○○、己○○、丁○○、乙○○、甲○○共有之同段738 地 號土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須 通行被告辛○○、己○○、丁○○、乙○○、甲○○所有之 同段738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38-A001所示土地,連 接既成道路即同段1056地號土地(兩造及訴外人劉祥秀、劉 協政所共有)以至公路,始能為通常之使用;或須通行被告
癸○○○所有之738之2地號土上如附圖編號738之2-A001所 示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即連接國有同段第736、737地號土 地之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二、原告進出所分得之土地,本以通行系爭標的如附圖編號 738-A001部分土地,連接同段第1056地號土地全部及1051地 號部分土也之既成道路,再往西南邊連接既有產業道路方式 通行向外聯絡。又原告壬○○所建房屋中間部分土地係原告 壬○○所有,其上蓋有房屋,房屋間雖有狹窄間隔(寬至多1 米多),僅係防火間隔,亦不符合作原告分得土地之通路, 南邊同段第1051地上之部分土地亦係狹窄之私有土地,非為 既成道路,非供通行之用,且兩側為房屋所逼夾,係屬防火 間隔,不符作原告分得土地之通路。況且上開間隔均非既成 道路,日後興建房屋時,運送建築材料及機具設備,勢必無 法通過。再者,由原告壬○○所建房屋中間部分土地走出進 入南邊同段第1051地號上之部分土地,其寬未有5米多,縱 有5米多,亦僅在最東端部分有之,並非經過之地,不得列 入考慮,且扣除騎樓之寬度,其間隔寬度至多不過1米多, 加以騎樓柱子之存在,勢必對於運送建築材料及機具設備有 所阻礙,根本無法通行,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尚稱寬 廣,允為適宜。至前案確定判決雖將同段第738之5地號土留 作道路,但其僅在解決連接計畫道路境界線,使之得以合法 建築之問題,並非實際上有通路得聯外,前案其他方案亦復 如此,是原告之方案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難認無訴之利益 。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辛○○、己○○、丁○○、乙 ○○、甲○○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73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738-A001部分土地,面積90平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⑵被告辛○○、己○○、丁○○、乙○○、甲 ○○不得就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癸○○○木所有坐落台中縣東 勢鎮○○段第7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38之2-A001部分土 地,面積90平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癸○○○不得就前 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
(一)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738、738之2、738之3、738之4 、738之5、738之6等地號土地,分割前都是同段第738地號
,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 字第282號判決以裁判分割方式,分割如前述地號土地,參 照前述判決第3頁第五點理由註明在分割前738號土地西南邊 有私設巷道與外界聯絡(相鄰同段738之6地號土地),而東南 邊壬○○所建房屋中間留有約二公尺寬巷道與系爭土地南邊 現有3.5公尺至5.5公尺寬不規則之巷道連絡(此即是分割後 738之3及738之4地號土地可連接至西南邊之私設巷道之方式 ),因此於前述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經一、二審法院審 理都認為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
(二)再者原告三人分別在所有同段738之4、738之4、738之6地號 土地分別有建物,而且自88年921地震以後居住迄今,原告 皆通行無阻,如此可說明,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前述分割 判決所載之理由,經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依勘驗測量結果 ,於南側與第738之6地號土地相鄰之既有道路寬度最寬為 5.4 米,最窄為3.62米,此與前述判決書所載內容相同。又 位於同段第1051地號之現有通路與同段第743地號相連接部 分(即是接至主要道路部分)寬度為2.6公尺,因此前述相鄰 原告土地之寬度最窄亦為3.62公尺,已超出現在既成道路 2.6公尺寬,因此依原告土地現狀,原告土地相鄰之道路已 足供原告通行使用。又原告三人分別在同段738- 3、738之4 、738之6土地分別有建物,而且自民國88年921地震以後居 住迄今,原告皆是以前述道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之土地並 非袋地。
(二)退步言之,於前述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法院亦分割出同段第 738之5地號土地供作原告土地之通路,經由同段第738之5地 號土地,原告可接連計畫道路,原告之土地道也都可有建築 使用,因此若原告不願使用現在可通行之既有巷道,也應通 行同段第738之5地號土地才對,而非捨判決分割方案不顧, 而強行要通行被告之土地。
(三)此外,於前述分割共有物案件土地之分割方案(即被證一方 案二),原告壬○○、丙○○分配位置與現在位置相若,原 告依自己提出之方案都未主張渠等之土地為袋地,然於本案 卻反而提出不同主張,此處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二、原告應無受保護之確認利益:
(一)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38-A001部分,寬達6公尺 ,但經測量結果,與其相接之同段第1056地號土地寬度(即 測量成果圖a-g連線)僅為2.26公尺,原告要求確認附圖編號 738-A001部分之通路相接之道路僅有2.26公尺,原告卻要求 確認A部分通道寬達6公尺即無受保護之必要。(二)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738之2-A001部分,相連接之北側
道路也僅有寬3.1公尺,因此也無保留6公尺通道之必要,再 者依原告之主張,附圖編號738之2-A001部分道路將被告癸 ○○○所有同段738之2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嚴重影響被告癸 ○○○土地的整體使用價值。倘若原告要接通至北側之道路 ,應由預留之私設道路(即同段第738之5地號)接連位於同 段第1059、1058地號之計畫道路與北側道路,此才是對鄰地 權益影響最小的通行方式。因此原告主張附圖編號738之2-A 001之通行方式,除顯無必要外,也非是以影響鄰地最小的 方案,因此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東勢鎮○○段第738地號土地為被告辛○ ○、己○○、丁○○、乙○○、甲○○等人所共有,其毗鄰 之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其毗鄰之同段 738 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癸○○○所有,原告壬○○所有之 同段738之6地號土地、丙○○所有之同段738之4地號土地則 各自與原告庚○○所有之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庚 ○○所有之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與告丙○○所有之同段738 之4地號土地亦分別與被告癸○○○所有之同段738之2地號 土地毗鄰。而庚○○所有之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原告壬○ ○所有之同段738之6地號土地、丙○○所有之同段738之4地 號土地及被告癸○○○所有之同段738之2地號土地均係經台 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分割自被告辛○○、己 ○○、丁○○、乙○○、甲○○共有之同段738地號土地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同段738─5地號土地路寬有6公尺 ,是前案判決供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用,而同地段738之5地號 土地必須經由同段1059、1058、732、733、735之1地號土地 ,1058、1059地號土地尚未開發,其餘732、733、735之1地 號土地均為既成道路。前案判決也指明同地段1051地號土地 是既成道路,其判決書第3頁第五點的倒數第3行指明,原告 壬○○於其所有738之6地號土地上建有二間房屋,房屋中間 留有2.15公尺寬道路,與系爭土地南邊即同段第1051地號土 地之現有最寬5.4公尺、最窄3.62公尺不規則之巷道相通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時指示地政機關 人員測繪明確,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此部分抗辯,亦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同段738之5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時,僅 考量作為建物興建時指定建築線之用,並非作為通行道路之 用,事實上其旁之同段1058、1059地號土地均為計畫道路,
目前無法通行,而原告壬○○於其所有同段738之6地號土地 上所興建之二棟建物間之巷道,僅能作為防火巷道,並非既 有巷道,且興建房屋時,不足供設備機具進出使用,不能作 為通行道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無道路對外聯絡而為袋地? 如為袋地,其請求確認通行如附圖編號738-A001或編號738 之2-A001部分,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 先為合理之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係以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後,其土地仍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行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本 件兩造既不爭執,各自現所有土地均係自同段第738地號判 決分割而來,而前開分割判決於判決時允宜考慮所有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土地如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之通行問題。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738-A001、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738之2-A001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 ,依其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附圖編號738-A001所示 土地僅同段73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庚○○得以通行 ,附圖編號738之2-A001土地僅同段738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丙○○得以通行,其餘原告事實上無法通行,欠缺 訴之利益,是以應認原告三人係視為一體起訴,始能認為有 訴利益,是其利益相同,彼此同意其他原告通行自己所有土 地,是以本件於審酌原告各自所有土地是否為袋地時,自當 視原告三人為一體,在彼此同意其他原告通行自己所有土地 前提下,是否仍為袋地,合先敘明。
(二)兩造所有土地據以分割之判決,為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 282號判決,參照該判決第3頁第五點理由,於計畫道路開設 後,原告各自所分得土地得經由原告各自得土地間之土地即
同段738之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同段738之5地號土地路寬 6 公尺,除作為將來對外通行之用,亦作為原告於各自土地 上興建建物時預留建築線之用。至於周圍計畫道路開設前通 行之問題,前案判決亦敘明,在分割前738號土地西南邊有 私設巷道(即同段1056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而東南邊有壬 ○○所建房屋中間留有約2公尺(經本院現場實測為2.15公尺 ) 寬巷道與系爭土地南邊現有3.5公尺至5.5公尺寬(經本院 實測為3.62公尺至5.4公尺)不規則之同段第1051地號土地上 巷道連絡,此即是分割後738之3及738之4地號土地可連接至 東南邊之私設巷道之方式,而738之6地號土地則可自前揭土 地內之2.15公尺寬巷道經由前揭同段第1051地號不規則巷道 對外聯絡,因此於前述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經一、二審 法院審理均認為在系爭土地周圍之計畫道路開前,原告各自 分得之土地,於計畫道路開設前後均非袋地。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丙○○所有738之6地號土地上二屋間之前揭 2.15公尺寬之道路,並非既成巷道,性質上為二屋間之防火 巷,不得作為通行之用等語。惟原告丙○○所有738之6地號 土地上之前揭二屋,係921大地震後所建之違章建築,既為 違章建築不生防火巷問題,則其將來依建築管理法令聲請建 築合法建物時,主管機關審查建照執照時,自會依法要求於 建物上保留法定空地(按依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85號 卷第31頁所示,原告於所有738之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違章建 築即編號738-14、738-15、738-16,幾乎將738之6地號土地 東、西、南側全部蓋滿,僅留北側小部分面積土地未建築, 不能認為符合現有建築管理法令規定),而合法建築時亦應 善盡利用其土地,即應預留對外通行之路,如因其任意行為 致無法對外通行,仍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合法建築時防 火巷位於何處,尚在未定之天,亦不生興建房屋時,設備機 具進出使用問題。
(四)縱認前案對原告等人分得土地通行權未為規畫,原告主張通 行附圖編號738-A001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56地號土地與外界 聯絡,而同段1056地號土地4/5以上為路寬2.26公尺,1/5 部分為4.32公尺,而接連1056地號之土地即同段1051地號土 地寬度為2.6公尺,亦有附圖及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而 原告經由738-A001地號土地與外聯絡之道路寬度大多為2.26 公尺,與前述原告丙○○所有二屋間之巷道2.15公尺之寬度 相近,是原告通行附圖編號738-A001處通行之同段1056地號 土地路寬並未明顯較彼等通行原告丙○○二屋間之巷道為寬 ,而經由同段1056地號土地與經由原告丙○○所有二屋間巷 道所連接之道路復同為同段1051地號土地,則原告通行附圖
編號738-A001處對外通行,難認原告等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 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行使用 ,不能認為原告等人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五)縱認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在計畫道路未開設前,事實上為袋 地,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本件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對起訴狀 附表所示A(即附圖編號738-A001)或B(即附圖編號 738之2-A00 1)位置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性質上為確認之 訴,法院僅能就其主張通行位置審查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審查,如答案為否 ,自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地目為「建」,未編定使用分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而興建建物時,土地指定建築線時面臨道路需為6公尺 以上,有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將來建築時應 指定之建築線預留6公尺寬即同段738之5土地,則原告等人 如於計畫道路開設前,事實上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時,亦 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查,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通行附圖編號738-A001位置土地部分,依其地形, 固屬通行之必要位置,但其要求通行土地寬度達6公尺,並 無證據證明其通行土地需路寬6公尺,而依原告等人於各自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用途為住家使用,則其進出所需交通工具 為機車或汽車言,汽車車身寬至多不逾2公尺,縱需會車亦 不需達6公尺寬之道路,難認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再者,其備位聲明主張通行附圖編號738之2-A001位置之 土地,其路寬亦為6公尺,其面積為87.64平方公尺,參照前 揭說明,並無通行土地需為6公尺路寬之依據,且其從被告 癸○○○所有同段738之2地號土地東側中間位置通行,徒留 附圖738之2-A002處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為土地經濟利 用,且附圖738之2-A002處土地,其路寬按比例尺換算約4.5 公尺寬,足供兩部小汽車對向通行之用,較諸738之2-A001 處土地應認係較適宜之通行位置,而其面積僅37.79平方公 尺較諸738之2-A001處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前案分割判決時,前案業已審酌周圍 計畫道路開設前,原告等人所分得土地,可通行原告丙○○ 所有738之6地號土地間之2.15公尺寬之巷道與外界聯絡,於 計畫道路開設後,亦可通行同段738之5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 ,且738之5地號土地路寬6公尺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且縱 認前案於計畫道路未開設前,未預留通行道路,丙○○所有
738之6地號土地間之2.15公尺寬之巷道既可與外界聯絡,原 告等人不為通行,難認已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後,其土地仍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行使用,不能認為原告等 人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縱認為原告等人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既請求確認附圖編號738-A001或附圖編 號738之2-A001位置之土地通行,前者因所需路寬達6公尺, 不能認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後者,因所需路寬達 6 公尺,又使其右側即738之2-A002位置土地成為畸零地, 不能認為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提起 本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