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43號
TCDV,98,訴,144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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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799、800、801、802-1地號等4 筆土地(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葛紀罔市所有 ,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葛秋烟於民國88年6月17日偽造 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土地於葛紀罔市病逝後約1個 月即88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葛秋烟名下,葛 秋烟因而遭鈞院以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當時包括原 告、被告甲○○,及訴外人丙○○、葛美華葛坤志均曾 到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是兩造所有家人均知悉上情。(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葛 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應由葛紀罔市之 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詎葛秋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葛秋烟事後又將79 9、801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 ,將800、802之1等地號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父親名下,再由被告乙○○繼承上開2筆土地,明顯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之比例,經原告發現並以 律師函催請處理,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及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之一,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受 到妨害,爰請求鈞院擇一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台中縣外埔鄉○○ 段800、802之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將其中持分5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 之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799、80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將其中持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緣由葛秋烟偽造文書於葛紀罔市過世 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經原告對葛秋烟 提出告訴,葛秋烟因而遭刑事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 而葛秋烟於葛紀罔市過世後係自行獨居,系爭土地所生糾紛 即由葛秋烟自行與原告協調,葛秋烟並提出約新台幣23萬元 補償原告之繼承權利,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原告於系 爭事件發生10年後及葛秋烟死後始有上開爭執,其主張即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其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事實 伊有聽伊父親說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惟其父葛秋 烟於88年6月17日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土地於 葛紀罔市病逝後約1個月即88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葛秋烟名下,葛秋烟因而遭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號 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確定,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土 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 稱葛秋烟為補償原告未分配到系爭土地已給付23萬元予原 告,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是被 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由葛秋烟代原告清 償債務之證明書及舉證人張丙○○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 證明書,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此放棄繼承系爭 土地之權利。至於證人張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葛秋烟有替原告付房租18萬元,原告並沒有說要拋棄繼承 ,葛秋烟替原告支付18萬元房租,可能有要補償系爭土地 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但原告不知道葛秋烟之用意等 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原告同意葛秋烟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甲○○所辯,尚無足 採。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799、801地號等2筆土地,由葛秋烟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其中800、802之1 等地號2筆土地,由葛秋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之父親,被告乙○○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土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得之所有權固然受到侵 害,但侵權行為者係葛秋烟,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對被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本件僅係於繼承之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此所侵害者為繼 承人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自非侵害繼承權,應無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7號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亦無理由。(四)至於原告固於葛紀罔市死亡時,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受讓自葛 秋烟,原告縱可依民法第767條有所請求,亦不得直接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於審理時已行使闡明權,惟 原告聲明仍請求應直接將系爭土地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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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