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26號
TCDV,98,訴,1326,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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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 區○○○○道三號龜重溪橋橋墩保護工程,與原告於民國97 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石籠網貨品(憑單 編號  0207、0208、0231、0263),貨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35,821元,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30日付款,原告 已於98年2月間出貨完畢並完成驗收後,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無法聯繫且拖延未付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南區○○○○道三號龜重溪橋橋墩保護工程決標公告、 買賣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各1件、統一發票2紙、出貨單4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5,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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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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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2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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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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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 15,4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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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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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