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15號
PCDV,91,訴,1615,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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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乾膜等貨物,原告 已依約交付貨物,有送貨簽收單影本一紙可稽,貨款計有新台幣(下同)五十 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件、出貨通知書影本十二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乾膜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 貨物,惟貨款計有五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遲未給付,詎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件、出貨通知書 影本十二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買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既 未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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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