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56號
PCDV,91,訴,1556,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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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兩造間之升降設備安 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亦訂明:「甲、乙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 、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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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