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超奇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超奇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奇鴻公司)為發 票人,原審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為受款 人與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97年12月25日、帳號為022140 號,票號為W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建祐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
(一)系爭支票應無上訴人主張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背 書不連續之情形,理由如下: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作業處 理程序之規定,若退票理由有「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 轉讓」者,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均優先以「 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之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填具退票理由單時, 僅有「存款不足」之記載,因此可知付款人於檢視系爭支 票時,並未發現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由退票理由單 可證。再者,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結果, 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此,被上訴人否認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建祐公司, 經由建祐公司於票據上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言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二)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規 定於支票之準用),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第2項 規定,記名匯票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得轉讓
。準此,支票為文義證券依法得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自由轉 讓流通;反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宣示限制票 據之流通,具有公示之效果,記載理應清楚明確,以免讓 善意第三人於不知情之下收受此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三)然依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表示,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有 以藍色自來水章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因較模 糊,肉眼辨識時,需要好眼力。如無法以肉眼辨識時,應 將系爭支票送相關單位鑑定云云。故系爭支票縱然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已如上訴人所言因模糊、需要好 眼力方得辨識,甚至達到需送相關單位鑑定之地步。則其 記載已無明確之公示效果,形同是無記載之狀態。(四)另上訴人指稱「禁止背書轉讓」處蓋有彰化銀行之公司章 ,致辨認不易等情,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其簽發該支票之目的係為交付原審被告建祐公司,且在交付 前曾在票面以藍色自來水章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其請求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確定有以藍色自來水章蓋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上訴人當庭查驗系爭支票原本結 果,亦隱約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因以藍色自來水章 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較模糊,肉眼辨識時需要好眼 力,加上該藍色自來水章蓋上「禁止背書轉讓」處,另有 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辨認不易,故原審才認定系爭支票原 本上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上開認定與事實顯 有不符,故應再就系爭支票有無藍色自來水章蓋上「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詳加審查及辨識,以明事實真象。如 無法肉眼辨識,應將系爭支票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確認有 無藍色自來水章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請求鑑 定機關鑑定該支票,是否有蓋藍色自來水章「禁止背書轉 讓」字跡,再被塗銷之情形。
(二)本件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建祐公司),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 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自不對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付票據上之責任。又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為建祐 公司,則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然已不能證明背書之連續,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
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 無理由。
(三)再者,禁止背書轉讓,如由發票人記載者,亦僅得由發票 人塗銷之。本件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既為發票人 即上訴人所記載,且非上訴人所塗銷,則「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仍對被上訴人存在。依上說明,僅有受款人即 建祐公司可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除此以 外之人,包括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可對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票之請求權。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審被告建祐公司對於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至上訴人則對於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暨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系 爭支票上有以藍色自來水章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上確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乙節,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支票原本結果,其上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建祐公司向上訴人借 票等語,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建祐公司向上訴人借票之目 的,顯係供作向他人調現或支付貨款之用,倘上訴人於出借 支票時猶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建祐公司向上訴人借 票豈非毫無意義?況系爭支票退票之理由僅有「存款不足」 ,並未有「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之理由,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準此,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上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二、至上訴人雖以倘若系爭支票無法以肉眼辨識有「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請求將系爭支票送相關單位鑑定,確認有無藍
色自來水章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請求鑑定機關 鑑定該支票,是否有蓋藍色自來水章「禁止背書轉讓」字跡 ,再被塗銷之情形。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票據之「 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 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以不失 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系爭支票以肉眼判斷結果,既無從 認定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依上開「外觀解釋原則 」、「客觀解釋原則」,顯無從賦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 讓」之效力,以免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之保護,殊無再 送相關單位鑑定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必要。況上 訴人所指系爭支票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處,明顯並無 塗銷之痕跡,則上訴人請求鑑定機關鑑定該支票是否有蓋藍 色自來水章「禁止背書轉讓」字跡,再被塗銷之情形,亦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由上 訴人簽交原審被告建祐公司後,由原審被告建祐公司於其上 背書,再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確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之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40,000元 ,及自提示系爭支票之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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