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丁○○
6、
代 理 人 劉俊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許翠華
複 代理人 周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蔡旺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莊嘉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張崇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黃乙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達16 ,975,984元{無擔保債務2,192,984元、保證債務14,783,00 0元(主債務人為其配偶蔡長明經營之「韋誠食品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左右。 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 身分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債務16,975 ,984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 配偶)附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 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本院拍賣), 至於其配偶蔡長明雖具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之土地,惟該土 地僅係共有,債務人應有部分僅9/1000,且目前為道路用地 ,公告現值約 142,000元),若必須進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之清算,則必須再進行拍賣程序,顯無多大價值,矧到場 債權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亦表明毋庸拍賣,再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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