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31號
TCDV,98,消債抗,13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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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 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 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 ,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自非在使 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換言之 ,債務人更生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為奢侈性、浪費性之 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本院審查98 年度消 債更字第30號卷,核閱屬實。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價 值為2萬2千元(即抗告人名下股票及保單),債務總額為 0000000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4350元( 含扶養費),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等,每月約為33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實



已不足以支應本身基本生活開銷。次經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 機關債權人函查抗告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其中㈠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0年1月30日代償債務45617元 、90年2月9日預借現金2萬元、90年3月8日預借現金5千元、 91年91年4月7日預借現金1萬5千元、91年4月15日預借現金5 千元、91年4月16日預借現金1千元、91年4月18日預借現金2 千元、91年5月27日預借現金3千元、91年8月5日預借現金1 千元、91年8月5日預借現金3千元、91年8月27日至永興旅行 社有限公司單筆消費2575元、91年9月6日至里揚實業有限公 司單筆消費19000元、92年7月9日代償債務70876元、92年10 月18日至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2000 元 、93年12月23日至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 3565元、94年2月6日至心愛物語服飾店單筆消費1979元、94 年4月4日起至95年4月20日至再生緣生物科技公司合計消費 38000元、96年10月23日至NW-ezPay單筆消費8800元;㈡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10月8日至群進汽車商 行單筆消費3450元、94年11月6日至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門市單筆消費5630元、94年12月4日至美安美台-MO單 筆消費3485元、95年7月3日預借現金1萬元;㈢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5年1月4日信用貸款30萬元;㈣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8月30日信用貸款20 萬元;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4月1日貸款 26萬元,代償現金卡101530元、信用卡款77815元;㈥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91年12月15日起預借現金, 迄97年1月9日止,積欠本金145783元;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5年7月31日單筆消費6210元、95年12 月7日至佑全連鎖藥局單筆消費3005元、96年5月30日至佑全 連鎖藥局單筆消費3300元、96年8月14日至厚浦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單筆消費2500元、96年9月19日至厚浦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單筆消費2500元、96年10月15日至厚浦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單筆消費2500元、96年11月9日至厚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單筆消費2500元、96年11月28日至佑全連鎖藥局單筆消費 3300元,是抗告人自90年起,已由銀行代償債務及預借現金 ,其明知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之情況下,仍恣意為奢侈 、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 於98年4月29日訊問各該債權人之意見,亦有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債權人表明反對債務人



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 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而縱經 法院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亦將因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 ,毫無實益。是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 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揆諸前引說明,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原審認 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 實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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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