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開發亨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 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542、544、547、548、550 地號等土地上鋼骨建物即紐約傢俱-台中三館(下稱系爭建 物)之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地即原告承攬 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此為被告所自認,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3月5 日由丙○○變更為徐陳秀美,被告公司以徐陳秀美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98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當庭將繕本 交付原告收受,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其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4月27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以總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約 定開場後75工作晴天完成交屋,10天緩衝日後,起算罰鍰1 日1%。原告96年9月5日之請款單上,請求工程款尾款520, 921元、追加前方雨棚工程425,803元、追加屋頂帽蓋施作工 程370,550元,共計1,717,274元,扣除另案400,000元,餘
額1,317,274元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為主結構體及鐵皮建物,被告未提 供室內平面圖,在施工期間頻頻更改結構設計,在未經驗收 前,被告便陸續讓承租廠商入場開始內部裝潢,四處挖牆、 開洞而未施作防水設施。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原告工程進度 緩慢,更對工作場所造成極度危險。原告於95年5月1日進場 動工並在95年11月30日正式退場完工,期間多次請求被告驗 收,被告遲不驗收。又被告另以支付工程款為要件,要求原 告簽署改善同意書,並告知簽定後始支付貨款,原告迫於不 得已始於95年8月3日另簽署改善合約。被告於95年12月25日 已展開一樓試賣,96年5月10日原告接獲被告委任之律師函 略意「系爭建物原告在完工後未經被告驗收前,發現多處漏 水重大之瑕疵,且96年5月27日被告紐約家具臺中三館將開 幕,令原告速派員進行任何漏水及修補事項」。原告接獲函 文後,即先親自帶領防漏水專業人員前往現場,並向被告解 釋漏水原因,應歸屬原告瑕疵或可修補部分,有96年8月7日 、8月16日、8月29日之維修單可證,而因內部施工及其他不 良設施所導致漏水現象,則應由施工單位自行派員整修。另 原告為恭賀紐約家具臺中三館定5月27日開幕,贊助36,000 元贊助金,此可認視同驗收。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追加屋頂帽蓋工程之工程款,乃因系爭工程被告未依法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原告則依被告簽約時所交付之150×300 m m主柱結構圖施工,原告依圖開挖柱基時被告又令原告 暫停施工數日後,交付另張125×250mm副柱子結構圖,觀 前後二結構位置圖,顯見被告將柱距間格由原設計6米更 改為9米甚至10米,不論前後正面或左右側面柱距均超於 標準。而原設計之鋼骨結構規格為150×300mm,更改加寬 柱距時鋼骨結構規格按規定應加大,藉以彌補載重力,然 被告反而收小規格為125×250mm,依結構力學建物之載量 與樑柱之設計粗、細、寬距均有絕對之相連關係,原告有 向被告說明此利害關係,惟被告亦堅持己意,原告只得遵 循被告意思施工,從追加工程款之請款單(卷55頁,證物 2)上載扣鐵料151,200元,可悉乃被告自行改樑柱之間距 。待結構體完工後,原告建議被告在鋪置屋頂時需將浪板 支撐架加強及浪板厚度增加,因支架支撐力不足而要承受 過度之重量,嚴重者則會有塌陷現象。因柱距放寬使得浪 板與浪板疊逢處無法密合,導致浪板應有的接縫展開,於 被告招商開始廠商進駐時,發現屋頂有漏水現象,在被告 不願意將屋頂拆除重蓋之情形下,採用加帽蓋施工方式處
理,惟帽蓋乃係覆蓋屋頂時,浪板與浪板疊逢處加強時使 用,主要作用是加強浪板疊逢處之塌陷,此乃治標不治根 方式,因而於大颱風時漏水,需要原告維修。由此可知, 漏水問題並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
(二)系爭建物乃鐵皮屋建物,一般鐵皮屋之面積計算採滴水坪 計算,從屋頂之斜度由頂尖起算至水槽,其他建物如凸出 物等一概另外計算,而一般現代化之建物,採建物外牆之 長、寬計算室內面積,但其他之建物如陽台、花台等為附 屬建物。因此1樓前方棚工程為追加之工程,原告在96年4 月12日所提之前方棚工程估價單(卷29頁)及合約書附表 暫訂坪數第3行「不含前方雨棚」(卷132頁),送被告審 核時被告並未提出異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廁所工程部分,依原約定1、2樓總坪數為83.48坪,原告 原僅負責1樓工程,但被告要自行挑選廁所的磁磚及所有 零件,故1、2樓廁所嗣後皆由原告介紹之朋友幫被告施作 。因而,在請款時已扣除41.74坪,金額40多萬元,原告 只請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廁所工程非原告承攬工程範圍, 且該磁磚工程之支出為被告場內走道拋光磚之工程,因此 並無廁所工程、衛生設備、磁磚工程原告未完工,而由被 告另請他人施作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之合約工程圖明顯可視,原告承攬乃鋼骨建物, 並無四周排水溝之標示。合約工程圖之設計師並非專業建 築師,係由業主丙○○所製,其專長為室內設計,並非正 式建築設計師,對建築力學、結構等方面並非其專長。系 爭建物四周之水溝、排水工程均於工程施作中由原告受託 委任他人施作,沒有平面圖、位置圖,均依照業主丙○○ 指示施工,原約定價格為98萬元,承受施工單位只收得35 萬元至今未再收得分文。施作地基時,暗溝僅做到界線, 系爭建物東側沒有施作暗溝,係因土地可能有承租問題, 故被告向原告稱:「鄰邊地號549部分之土地,正在洽談 承租中。水溝暫改由被告指定之地點改為暗溝鋪蓋處理」 ,由原告在當時被告交付之地籍圖記載被告之意見。今被 告承租未果,反捏造原告未施工進而請求扣款,實無理由 。
五、系爭建物原係農地填平後立即搭建之建物,原則上地基就不 穩,有加強補助之必要,被告又銳減樑柱,加上68水災之豪 雨,屋頂載重量負荷不了,致使浪板窪陷而產生嚴重漏水, 被告硬將責任推與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實為無理等語。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27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尚未完工之際即通知被告驗收工程,經兩造於95年8 月3日初步勘查,發現有12項缺失,並約定原告應於95年8月 31日完成交屋(完成上述缺失之改善並為驗收)。原告事後雖 有派人修繕上述缺失,並按施工圖補做前方雨庇,惟並未完 全修繕完成,更未依前述缺失明細之約定於95年8月31日完 成交屋。再者,原告表示同意贊助被告開幕禮金回傳確認之 證明單上記載:「PS:尾款還沒有請款,先從尾款扣除(紐 約家具)」,係因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漏水及其他未施作及 瑕疵修補完成,尚未能請領尾款,故原告同意贊助之開幕禮 金,將於日後得請領工程尾款時於尾款中扣除,亦即原告實 際上並未支付該筆36,000元贊助款。上述證明單與系爭建物 之驗收毫無關連,原告據此主張視同驗收云云,自不可採。二、追加工程部分
(一)原告提出簽約時之施工圖上載「臺中市150×300mm柱子結 構圖」乃系爭建物之主柱結構圖,樑柱間距為600、650、 700,及簽約後施工中之施工圖係載「臺中市125×250mm 副柱子結構圖」,為系爭建物1樓撐2樓地板之副柱子及正 面排樓樑柱圖,此為兩造於簽約時主柱及副柱結構圖。被 告未於簽約後指示原告變更系爭建物柱子間距,且經被告 實際丈量系爭建物之柱距,除留設門扇之出入口以外,主 柱之間距約介於192cm至349cm之間,系爭建物顯無原告所 述簽約時柱距均為6米,後經業主更改樑柱間距至9米之情 形,且無實證顯示系爭建物漏水與建物之柱距有關。本件 雙方於簽訂合約書後,追加龍骨梯、貨梯孔等十餘項工程 ,追加工程款3,646,660元,於請款單上註記「扣鐵料151 ,200元」,係指其上品名「4.天井修改位置」、「5.天井 骨架(牌樓)」、「7.牌樓浪板改契合版」、「11.鐵料 」部分估價過高,雙方協議鐵料減價151,200元,並非被 告改樑柱間距而使鐵料減價。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並 無其他施工單位進場施作工程,系爭建物漏水問題,係因 原告所施作之屋頂施工不良造成嚴重漏水瑕疵,在被告承 租廠商尚未為內部裝潢前即發生,且內部裝潢工程也不會 動到系爭建物之屋頂。原告經被告於96年5月10日、5月25 日、7月11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修繕系爭建物漏水之 瑕疵,以補作帽蓋之方式修繕,見原告於另案(本院98年 度中建簡字第1號)所提出之2份維修單上,均記載維修項 目品名「抓漏(屋頂)」、「帽蓋」、「維修屋頂」、「
帽蓋」,但仍未能修繕完成,下雨時造成系爭建物漏水, 屋內承租戶地毯浸水,致被告賠償承租廠商地毯清潔費用 共計111,403元。被告迫不得已始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 18日另委託永固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屋頂、屋頂水槽、牌 樓等漏水修繕工程,支付永固工程312萬元之工程款。原 告為專業之承攬廠商,其處理系爭建物屋頂漏水問題係自 行決定以在屋頂上加帽蓋方式修繕,被告僅為定作人,實 無可能亦無必要與原告討論修繕方式,顯見屋頂帽蓋工程 係原告修繕系爭建物漏水問題之工作,非追加之工程。(二)原告所稱之前方棚即為系爭建物前方及側面與主建物相連 有遮雨功能之雨庇,於工程設計圖中之立面圖,本有雨庇 之設計,原告施作此部工程,為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 乃按圖補作之修補工程。雨庇上放置英文招牌,為被告使 用該雨庇之行為,和是否為追加工程無關。96年2月12日 所提之估價單(卷29頁)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無被告之 簽章,又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合約書附 表手寫坪數及費用計算明細,上方「不含前方棚」等字之 筆跡,與該計算明細上其餘文字、數字明顯不同,且該計 算明細下方附加文字約定處均有雙方簽章,惟「不含前方 棚」等字並無任何雙方簽章確認,可見此為原告自行附加 ,非兩造確認之內容。縱認確有「不含前方棚」等字之記 載,然此既為兩造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 工程,且雙方已依該計算明細表結算工程尾款為520,921 元,未約定前方棚另行計價付費,原告復不爭執除上開工 程尾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另應 支付前方棚之追加工程款,顯有矛盾。原告在98年4月29 日當庭提出之圖乃是被告提供予台宇工程公司施作玻璃帷 幕牆之草圖,與原告施作雨庇無關,並非原告主張追加之 工程。
(三)上述二工程非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且原告提出證三記載 之追加工程款6,134,839元及自行製作證四之工程尾款計 算表,均無被告簽章確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 。系爭建物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6,146,660元,其中因原 告未完成驗收而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為520,921元,其餘 工程款均已付清。
三、原告未依缺失明細約定之95年8月31日完成交屋,嗣後被告 於系爭建物已招商經營傢俱展售商場,原告未施作系爭建物 之廁所工程,經被告催請原告補作仍未補作,被告遂委由第 三人施作廁所工程,包含磚(牆、地面)、隔間及廁所內之 馬桶、小便斗、洗手台等衛生設備,由匡勝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廁所隔間工程,支付工程款111,600元、向電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衛生設備支出137,237元、向桐亞有限公司購 買磁磚並支付184,000元,且委請錦杉企業有限公司補作磁 磚工程支付60,000元,合計被告因施作廁所工程支出補作之 工程款為492,837元。而原告主張磁磚工程為被告場內走道 之拋光磚工程,惟拋光磚工程之磁磚費用應為936,000元, 磁磚規格為60×60,與廁所30×60之磁磚規格並不相同,此 乃二種工程,原告加以混淆,並不足採。且將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核對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正本,有關「14.廁所1、2F風厝 數量83.48坪」部分,並無手寫「41.74坪」記載,顯係原告 事後自行附加,且被告已在追加款項中支付系爭建物1樓-2 樓「風厝」費用,故此非廁所工程。
四、系爭建物四周施作水溝與鄰地是否承租無關,被告未曾表示 鄰地水溝改由被告指定地點並改為暗溝鋪蓋。本件工程合約 有特別加註約定:「本工程含排水、水路、暢通」,且雙方 於95年8月3日初步勘查之缺失明細第7點「排水槽連接排水 管需每個立柱都要設施並需挖排水溝,連結至戶外大排」、 第8點「建築物四周需有排水溝作排水洩水至大排」,可見 兩造約定施作之排水水路不僅指系爭建物基地下方之暗溝( 管),亦包含系爭建物四周排水水路之水溝,並無原告主張 暫緩施作之情。且系爭建物四周之水溝是為了避免下雨時沿 系爭建物屋頂四周所流下之雨水流入鄰房所必備之設施,於 95 年12月15日確認追加請款單第十項亦載明「水溝」35萬 元,惟原告僅施作系爭建物基地下方2個暗溝(管)埋設、 系爭建物東側之水溝及南側面對大門左方之水溝,其餘在系 爭建物之東北側、西北側、西側、西南側、南側面對大門右 方、東南側等建物周邊處均未施作水溝。此外系爭建物之屋 頂排水槽均未接排水管至地面排水溝,經大成企業社重新估 價排水溝補作費用783,900元、全棟屋頂排水槽連接地面排 水溝之排水管補作費用8,000元,補作費用合計為791,000元 。另外,初步勘查之缺失明細表第3點「屋頂拉桿需每間隔 都作,不能跳隔作」,原告亦未為補作,同樣經大成企業社 估算上述屋頂補作之費用為142,000元。原告本應依約施作 而未施作之工程費用,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 得要求被告支付該部份工程款,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即應 扣除此部份金額。
五、原告為專業之承攬廠商,其從一開始估價即知系爭建物之基 地為農地,若因地基不穩無法施作,原告豈會同意施作本工 程?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地基不穩之事。況工程施作項目包含 地坪,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前本應自行注意使其地基趨於穩
固,始為興建,故無論系爭建物基地之原地基是否穩固,均 非可作為原告推卸施工瑕疵責任之依據。依據民法第493條 第1、2項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不為期限內修補,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縱 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惟依前所述,被告得請求 原告償還前述補作及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向原告 為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經為預備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任 何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5年4月2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 ,250萬元,嗣於施工過程中後追加施作龍骨梯、貨梯孔等詳 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2之項目,追加工程款計3,646,660元, 合計工程總價為26,146,660元,被告就前揭程款已給付第一 、二、三期款全部及第四期即尾款之一部分,尚欠尾款520, 921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地籍圖及 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52 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屬實。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20,921元、追加施作 屋頂帽蓋工程之工程款370,550元及追加施作前方棚即雨庇 工程之工程款425,803元,合計1,317,274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前方棚、屋頂帽蓋工程係如 原告所主張之為追加工程,或如被告所抗辯之為系爭建物漏 水修繕工程、按圖補作之修補工程?原告請領前開尾款之條 件是否已成就?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317,274元工 程款,被告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 被告另行僱工補作、修繕所支出之款項及逾期罰款等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前方棚工程款425,803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2,250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3,646,660元不爭執,原告主張就屋頂帽蓋、 前方棚工程部分亦為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係兩造嗣後再 就該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既否認之,則原告應就前方 棚、屋頂帽蓋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前方棚工程為 追加工程,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手寫坪數及費用計算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2)。惟原告自認該估價單為
原告自行製作持以向被告請款之單據,並無被告之簽章, 被告否認之,尚難據以證明兩造有合意就該部分成立承攬 契約。其次,原告提出之前開手寫坪數及費用計算明細, 其第三行固記載「2441.15×5900=14,402,785不含前方 雨棚」等字,惟被告抗辯:該計算明細下方附加文字約定 處均有雙方簽章,惟「不含前方棚」等字並無任何雙方簽 章確認,可見此為原告自行附加,非兩造確認之內容等語 。就此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證明當時雙方確認之內容即有「 不含前方棚」之文字。且該計算明細當時縱有記載「不含 前方棚」之文字,究表示前方棚工程係追加工程,故該次 計價不包括在內,或前方棚工程屬於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之 工作,僅該次未計價而已,仍屬不明。是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尚難證明前方棚部分為追加工程。再者,依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工程第一層即地坪及第二層面積各為2,500坪,地坪 部分每坪5,9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手寫坪數及費用計算 明細,一樓部分計價僅2,441.15坪,若加上原告請款之前 方棚面積為72.17坪(見本院卷第29頁估價單),合計為 2513.32坪,與合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之面積相差不多。被 告抗辯: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中之立面圖,圖上本有前方棚 之設計,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是該前方棚工程應認係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就原工程款2,250萬 元及追加工程款3,646,660元,合計工程款26,146,660元 ,被告僅積欠尾款520, 921元,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該尾 款外,另基於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前方棚工程款425,803元,即難認有理由。(二)就屋頂帽蓋工程款370,5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擅自更改樑柱之間距 ,由原設計6米更改為9米甚至10米,不論前後正面或左 右側面柱距均超於標準,而原設計之鋼骨結構規格為15 0×300mm,更改加寬柱距時鋼骨結構規格按規定應加大 ,藉以彌補載重力,然被告反而收小規格為125×250mm ,結構體完工後,原告建議被告在鋪置屋頂時需將浪板 支撐架加強及浪板厚度增加,因支架支撐力不足而要承 受過度之重量,嚴重者則會有塌陷現象,且因柱距放寬 使得浪板與浪板疊逢處無法密合,導致浪板應有的接縫 展開,被告開始招商後廠商進駐時,發現屋頂有漏水現 象,在被告不願意將屋頂拆除重蓋之情形下,採用加帽 蓋施工方式處理,因此屋頂帽蓋工程為追加工程云云,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簽約時之施工圖、簽約後之施工圖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153、154頁)。惟查,原 告自認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持以向被告請款之單據 ,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之,尚難據以證明兩造有 合意就該屋頂帽蓋工程部分追加成立承攬契約。其次, 被告否認有於簽約後指示原告變更系爭建物柱子間距, 且抗辯經其實際丈量系爭建物之柱距,除留設門扇之出 入口以外,主柱之間距約介於192cm至349cm之間,並無 原告所述簽約時柱距均為6米,後經業主更改樑柱間距 至9米之情形,且無事證顯示系爭建物漏水與建物之柱 距有關。原告提出之前揭簽約時之施工圖,上載「臺中 市150×300mm『柱子』結構圖」,樑柱間距為600、650 、700;原告提出之所謂簽約後之施工圖,上載「臺中 市125×250mm『副柱子』結構圖」,樑柱間距為625、8 00、900、975、100,前者記載「柱子」,後者記載「 副柱子」,且前後二張圖示上並無日期顯示後者之圖示 係依被告之指示就前者變更而來,故被告抗辯:該二張 圖示為系爭建物1樓撐2樓地板之副柱子及正面排樓樑柱 圖,係兩造於簽約時主柱及副柱結構圖。究竟實情如何 ,未見原告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另主 張:被告提出之被證2請款單有記載扣鐵料151,200元, 係被告自己更改樑柱間距因而節省鐵料之證明,且被告 提出之鐵皮屋二次工程合約書,亦可佐證系爭建物屋頂 漏水原因係柱距放寬導致浪板與浪板疊縫處無法密合, 被告選擇加帽蓋施工之治標不治本方式云云(見本院卷 第55、98、99頁)。惟針對上開請款單記載扣鐵料部分 ,被告抗辯:雙方於簽訂合約書後,追加龍骨梯、貨梯 孔等十餘項工程,追加工程款3,646,660元,於請款單 上註記「扣鐵料151,200元」,係指其上品名「4.天井 修改位置」、「5.天井骨架(牌樓)」、「7.牌樓浪板 改契合版」、「11.鐵料」部分估價過高,雙方協議鐵 料減價151,200元,並非被告改樑柱間距而使鐵料減價 等語。參諸該請款單並未記載扣鐵料之原因,且該請款 單記載施工之品名及金額合計等,係兩造不爭執就系爭 工程嗣於施工過程中後追加施作龍骨梯、貨梯孔等,追 加工程款計3,646,660元,衡諸常情,其上記載之事項 ,應與該追加事項有關,是此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 採。另就被告提之證物12鐵皮屋二次工程合約書部分, 係被告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18日另委託永固工程行 施作系爭建物重新覆蓋鐵皮及屋頂漏水修繕工程(見該
合約書品名及估價單),尚難據此認原告主張屬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經被告於96年5月10日、5月25日、7月 11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修繕系爭建物漏水之瑕疵, 原告以補作帽蓋之方式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請律 師發函之催告函文暨附件漏水位置為證,並有原告提出 之96年8月7日、96年8月17日、96年8月29日維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5、137至139頁)。上開維修單上記 載維修項目品名「抓漏(屋頂)」、「帽蓋」、「維修 屋頂」、「帽蓋」等情,揆諸原告為承攬系爭建物之廠 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本負有瑕 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95年8月3日亦承諾:屋頂排水糟 漏水保證永久不漏,如未來營運過程中造成損失,願承 擔所有責任等語,此有兩造簽名之缺失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是原告 主張屋頂帽蓋工程屬於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 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該缺失明細表係被告先寫 好,被告拿缺失明細表給被告時,同時拿一張支票,說 簽了才有票領云云。縱屬實,依其情形,難認被告有脅 迫原告簽立缺失改善明細表之行為(縱有脅迫之行為, 未依民法第92條撤銷前,仍應受拘束),原告基於系爭 工程承攬人之地位,依其自由意志,簽名承諾負責改善 缺失明細表所列項目,自應依約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以為有利之認定。
(三)就工程尾款520,921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49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 攬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底完工退場,被告在原告尚 未正式退場前即僱請工人裝潢工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亦主張其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係為招商
經營傢俱展售商場,已於96年5月27日開幕,並提出剪 報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準此,原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施作,要無可疑,縱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乃 其是否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謂其未完 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就系爭 建物95年8月3日缺失明細表所列缺失及多處漏水等瑕疵 修繕及驗收完成,不能請領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 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 ,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 定之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 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 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 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 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自認系爭建物完工後,發生多處漏 水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況原告於95年8月3日亦承諾:屋頂排水糟漏水保 證永久不漏,如未來營運過程中造成損失,願承擔所有 責任等語,已如前述。原告並自認:95年8月3日簽被證 三的缺失明細表時,屋頂施作二分之一而已等語,則縱 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嗣後更改樑柱間距,致系爭建物屋頂 柱位間距過寬之情事,原告施工時既已知其情事,仍於 缺失明細表中保證永久不漏,自應就系爭建物之漏水等 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之其表示同意贊助被告 開幕禮金回傳確認之證明單上記載:「PS:尾款還沒有 請款,先從尾款扣除(紐約家具)」,此與系爭建物之 驗收無關。且縱系爭建物經被告驗收,原告依法仍需負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據此主張視同驗收,其無 須再負責,並非可採。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 屋頂施工不良,造成嚴重漏水瑕疵,經被告於96年5月 10日、5月25日、7月11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修繕, 原告以補作帽蓋之方式修繕,但仍未能修繕完成,下雨 時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屋內承租戶地毯浸水,致被告賠 償承租廠商地毯清潔費用共計111,403元,被告迫不得 已始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18日另委託永固工程行施 作系爭建物屋頂、屋頂水槽、牌樓等漏水修繕工程,支 付永固工程312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請 律師發函之催告函文暨附件漏水位置、掛號郵件回執、 鐵皮屋二次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9至85、98至1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96年8月 7日、96年8月17日、96年8月29日維修單為證(見本院 卷137至139頁)。揆諸原告亦自認:屋頂帽蓋工程係治 標不治本方式,因而於大颱風時漏水,需要原告維修, 屋頂拆除重蓋始為治本之方式等語。足見被告嗣後委請 永固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屋頂的漏水修繕工程所支出之 修繕費用312萬元,係屬於修補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 定及兩造於缺失明細表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之。 準此,縱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20,921元 、屋頂帽蓋工程款370,550元及前方棚工程款425,803 元,合計1,317,274元工程款,經被告就前揭修補必要 費用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520,921元、屋頂帽蓋工程款370,550元及前方棚工 程款425,803元,合計1,317,274元工程款,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已無審 酌之必要。原告聲請由建築師公會專業技師到場勘驗開挖及 聲請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丙○○對質,本院認已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 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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