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國 大陸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亦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二月五日 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復 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均正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 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 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 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 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 居,觀之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五 0六巷一八弄二二之六號,此有前揭申請書記載被告來台地 址可憑,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 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 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大陸重慶 市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二月五日返回大陸後, 迄今均未再來臺,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結 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 錄。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海基會送達訴訟 文書,亦無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 參。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於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 與原告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 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 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 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 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 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 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
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 續後,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同 年二月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團聚。揆之 上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神岡鄉○○路五0六巷一八 弄二二之六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按 之前揭說明,兩造既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 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 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