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中綠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九號提存案內之提存金新臺幣 (下同)叁拾貳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上述面額後,因前開假扣 押業據債權人具狀撤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月字第三二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亦撤回准 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月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九號提存書一 件、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三○ 一八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 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係在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 月字第三二八六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該假扣 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
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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