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77號
TCDV,98,勞訴,77,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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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丙○○○
            巷24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 ,工作內容為金屬鑄造品翻砂作業之造模。被告公司自82年 5月8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受僱工作至98年1月31 日止,98年2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自82年5月8日起算為15年 8月又24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 98年2月19日原告退休離職止,被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時,原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計算制度。原告於34年10月3日生,至 98年1月已年滿63歲餘,乃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被告 公司以已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為原告向臺灣銀行信託 部申請撥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經該銀行核計後,認原告之 每月平均工資為17,372元,應給付31個基數,而撥付538,53 2元,與原告退休前,每月自被告公司領得之工資總額所平 均工資計算之應領退休金總額差距甚大,乃請求被告公司補 足差額,遭被告公司拒絕,經臺中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於民 國98年5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但協調不成立。嗣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又因被告公司「以多 報少」,勞工保險局以「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26,400元,發給33個月,計871,200元」,致原告領得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較確實投保短少而有損害:(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條第4款規 定,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8年1月31日至97年8月1日,共計 184日。於98年1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公司因經濟景氣低 迷而有間歇性無薪休假,致原告於該3個月內未能正常提 供勞務給付,被告亦不給付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11月21 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等行政函釋見解,該段無 薪休假期間應不屬工作期間而予扣除,往前推計。98年1 月至97年11月期間,因無薪休假98年1月份僅有7個工作日 ,97年12月、11月僅有約19個工作日,因此98年1月、97 年12月、11月等各應扣除24日、12日、11日等共計47日之 無薪休假期間,而以97年8月份前之月份之天數再往前推 計47天取得之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又原告於97年7月雖 領得24,060元,惟該月原告遭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故該月 份全月日數亦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扣除。 準此,原告97年6月領得34,529元、97年5月31日至15日( 合計17日)領得21,665元。(計算式:97年5月領得39,50 7元,39,507÷31×17=2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基上,原告上開期間內共領得228,285元(計算式 :3,770+21,101+22,455+43,749+37,527+43,489+ 34,529+21,665=228,285)月平均工資為37,230元(計 算式:228,285÷184=1,241,1,241×30=37,230)。原 告應領退休金為1,154,130元(計算式:37,230×31基數 =1,154,130),而被告公司僅給付538,532元,尚不足61 5,59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退休之日即98年2月1日起回溯3年間(98 年1月至95年2月止),領得工資分別如下:98年1月之薪 資3,770元;97年之薪資共為368,047元,平均月薪為30,6 71元(計算式:21,101+22,455+43,749+37,527+43,4 89+24,060+34,529+21,665+43,118+41,990+34,364 =368,047,368,047÷12=30,671);96年之薪資共為4 70,887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39,241元(計算式:45,747 +44,132+39,684+36,521+38,665+40,377+37,530+ 37,065+38,492+42,607+26,702+43,365=470,887,4 70,887÷12=39,241);95年(12月至2月)之薪資共為4 45,039元,平均月薪為40,458元(計算式:42,899+43,0 62+42,461+42, 394+45,451+41,566+36,948+40,20



5+39,899+43,940+26,214=445,039,445,039÷11=4 0,458)。易言之,被告公司確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依其原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95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 資為第22級之42,000元、96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 21級之40,100元、97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5級之 31,800元、98年度應同97年度之月投保薪資,作為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基準。準此,原告退休離職前3年之勞工保險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原應為37,967元(計算式:〔【42,0 00×12】+【40,100×12】+【31,800×12】〕÷36=37 ,967)。訴外人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老年給付33個月計 算,則原告應領得之老年給付至少有1,252,911元(計算 式:37,967×33=1,252,911),扣減訴外人勞工保險局 實際給付871,200元後,原告尚受有381,711元之損害,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應給付 原告之退休金且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以多報少申 報月投保薪資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7,30 9元(計算式:615,598+381,711=997,309)。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計算方式,固有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或其他形式等之不同,然其性質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則無差異。因之,若雇主因不 可歸咎之因素致無法提供工作或無充足工作可提供,則勞 工因無從提供勞務給付或勞務給付數量因而降低,無法獲 取相對之報酬,此不論其工資係以何種單位論計,並無差 異。近二年因全球經濟景氣衰竭,金融海嘯席捲重創世界 經濟體系,導致雇主因客觀上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提供工 作或無足夠工作可提供予勞工致無從受領勞務給付,上開 不可歸責之客觀因素,顯然不能歸責由勞動契約兩方當事 人之任一方承擔,致有無薪假作為避免解雇資遣員工之方 法,此一情事自不能因工資給付計算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論 點,否則勞動基準法所架構之勞動條件規制目的,即難以 達成。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每月發放薪資係以 第1次發放現金,以小紙條記載員工姓名及金額、第2次以 薪資給付明細表記載,雙方並無每月僅發放一次工資之特 約,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領之工資並 非被告按月預付。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核算原 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薪資金額,對照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月投保薪資來統計核算3年間應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再與被告實際上為原告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對, 若有差額即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賠 償原告,而原告主張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被告以多 報少之方式申報月投保薪資,致短少381,711元,受有損 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平均工資依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為20,171元(計 算式:【3,770+17,545+16,191+30,001+23,779+29,74 1】÷6=20,171),退休金應為625,301元(計算式:20,17 1×31=625,301),被告公司已給付538,532元,僅需再給 付86,769元。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係採日薪制,固並無所謂無薪假之問題 ,而薪資單所填之「第2次」係指日薪制之員工,而月薪制 之員工則載「第1次」。被告公司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原 告退職當日起前3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0,207元(計算式: 〔【23,332×11】+【20,397×12】+【18,523×12】+ 3,770〕÷36=20,207),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26,400元,並無以多報少之事,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 請領老年給付並無短領之情。近來景氣日差,廠商多數出走 大陸,經營環境惡劣與之前大不相同,原先被告公司會按每 月公司經營狀況給予員工一些獎金作為鼓勵,然因大環境不 景氣,94年起又實施退休金新制,公司勞動成本大幅提高, 故自94年後被告公司即沒有發給員工獎金,惟被告公司其他 經常性給付都有照給,且遇到97年全球性嚴重的金融風暴, 被告公司也沒有實施無薪假及裁員、減薪,被告公司疼惜員 工可見一般,原告一再空言每月有獎金多少云云,並舉出原 告94年前的薪資明細,不知所為為何?被告公司於91、92年 間曾發給原告2,000元、3,000元、600元之獎金,於92年1月 份則因公司業績差未發給,而93年因公司營運較有起色,甚 至有發過高達1萬餘元之獎金,近來則因大環境景氣不佳、 全球金融風暴等等影響,未再發給原告獎金,關於獎金部分 並非經常性之給與甚為明確。原告又主張該獎金係為勞務對 價,則試問,原告每月獎金部分之勞務對價是多少?為何有 時多有時少?如果前一個月發給3,000元,下一個月發給2,0 00元,原告是否又要主張被告非法減薪?原告之主張之不合 理至明;且縱使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所謂的「獎金」,然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4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 均非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舉重以明輕,連年終獎金及三節 獎金都不是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則被告公司於94年之前恩 給之獎金亦應不屬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原告的獎金係隨被 告公司之業績而變動,該等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具 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如何可認定係平均工資之計算 範圍?原告所言不實、而原告所提薪資資料亦有誤,故其所 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復陳稱「…兩造並無每月僅發放一次工資之特約…被告 辯解…係不實矯飾之詞」云云,雖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 資原則上每月發給二次,然事實上坊間公司行號習慣上工資 均每月發給一次,一般在次月的五日或十日發給前一個月的 工資,此有何不可之處?原告空言被告所言不實,卻無法舉 證自實其說,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將原告勞 工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足見員工薪資之調整與月投保薪資 之調整有時會有時間上的落差,假設員工之薪資於98年2月 由2萬元調整為3萬元,投保單位可於98年8月再將月投保薪 資調整通知勞保局,而調整是自98年9月1日才生效,則98年 2月至8月被保險人(即員工)之平均薪資即非3萬元而係2萬 元,也無「以多報少」之問題,原告請求所謂少領老年給付 之損害不知從何而來?原告所陳不實在,縱係實在計算方式 也恐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原告自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採日薪制,迄98年 1月31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計15年8月又24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予31基數之退休金。(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 退休離職止,被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又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時 ,原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原告退休 時領得退休金538,532元、勞保老年給付871,200元。(三)本件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被告同意97年7月全月原告 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615,59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經核准退休時,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 ⒉原告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時,應扣除無薪休假期間,有無 理由?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81,77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615,598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自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採日薪制, 迄98年1月31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計15年8月又2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予31基數之退休金,此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原告經核准退休 時,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 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 醫療中者,以及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 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 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被告同意 97年7月全月原告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至於原告主張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扣除無薪休假期間,被告則不同意。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 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而無薪休假核其性質係整體經濟環 境不佳、需求驟減,導致雇主訂單減少,性質上亦屬於雇 主因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 工作之情形,計算平均工資時,其期間之工資日數自應不



列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因無薪休假98年1月份僅有7個工作日,97年 12月、11月僅有各19個工作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98年1月、97年12月、11月等各應扣除24日 、12日、11日等共計47日之無薪休假期間,而以97年8月 份前之月份之天數再往前推計47天取得之工資以計算平均 工資等情,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係98年2月1日退休離職, 則其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期間原為98年1月31日回 溯六個月,亦即回溯至97年8月1日,經扣除前揭無薪休假 期間後,應往前推計47日,又兩造同意97年7月原告遭受 職業傷害應予扣除,故跳過97年7月往前推算47日後,計 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回溯算至97年5月13日止。亦即自97 年5月1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但98年1月、97年12月、 11月依序扣除24日、12日、11日計47日之無薪休假期間及 97年7月全月職災傷害期間。
(二)查97年5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原告經被告以轉帳 至銀行帳戶方式,自被告領得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 ,該第2次發放之金額即被告主張原告領得之薪資總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原告主張該 段期間另以受領現金方式領得附表原告主張第一次發放之 金額,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詳如後述)。準 此,原告97年5、6、8、9、10、11、12及98年1月所領得 之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發放部分所示,依序 為25,759元、20,781元、29,741元、23,779元、30,001元 、16,191元、17,545元及3,770元,其中97年5月份之薪資 只算17日為14,126元,則原告98年2月1日退休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55,934元(14,126+20,781+29,74 1+23,779+30,001+16,191+17,545+3,770=155,934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所得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5, 989元{155934÷6=25989,「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 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參照)。又原告 係領日薪,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並未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被告 應給付原告31基數之退休金,已如前述,其應給付之退休 金總額為805,659元(25,989×31=805,659)。原告退休 時領得退休金538,53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扣 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67,127元(805,659 -538,532=267,127)。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81,771元,有無理由? 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8條第 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 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 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現金發給之 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就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 ,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 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 局審核符合規定,原告自74年2月16日起加保,其投保年資 為23年358日,應依前揭規定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 計24年,應發給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33個 月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98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 至21頁)。兩造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退休之當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退休前3年即自95年2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 ,原告經被告以轉帳至銀行帳戶方式,自被告領得下列附 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該第2次發放之金額即被告主張 原告領得之薪資總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兩造此部分爭執在於原告此段期間是否有以領取 現金之方式,自被告處領得附表所列第1次發放之金額? 關於此部分事實係對原告有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



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就薪資給付之方式既辦理以銀行轉帳 之方式給付,自無須再就其中一部分給付現金。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自94年2月間起,為規避即將生效施行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改將獎金部分以現金方式另外發放予原告, 且就此部分之給付未列載予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其發 給時由原告簽收之相關收據亦係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無 法提出該項簽收收據云云,並請求被告提出簽收收據、薪 資清冊等,惟被告否認有另外發放現金予原告之情事,亦 否認有所謂簽收之收據。查原告主張之上情係屬於變態事 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先證明有所謂支領現金並簽立 收據,而由被告保管收據之情事,始能聲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原告原欲聲請訊問其他員工證明之,惟嗣表明找不到 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憑採。原告另主張:94年1月前,被告係採每月一 次結算發放工資,其薪資明細分為「本薪」、「獎金」、 「津貼」等,由被告扣除勞保費等相關費用後,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其中「獎金」係被告按員工實際工作情形計算 而發給,若當月有缺勤未工作之情形,則該項獎金會減少 ,然係原告工作之對價,應為工資;94年2月後,被告為 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於薪資明細表上不記載「獎金」項 目,同年3月起,該項獎金項目即改以現金方式另外發放 予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91年至95年間之薪資明細表、銀 行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惟原告 94年1月以前之薪資明細表有記載「獎金」、或「生產獎 金」等項,固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有支領該項薪資,然原告 94年2月以後之薪資明細表並無記載「獎金」、或「生產 獎金」等項,被告抗辯係因嗣後不景氣,故自94年後即未 未再發予員工獎金所致,如原告仍主張有領得該筆「獎金 」之薪資,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尚難憑該薪資明細表記載 不一致,推認原告有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向被告領取附表 所列第一次發放之「獎金」金額。再者,被告抗辯薪資單 所記載之「第2次」係指日薪制之員工,而月薪制之員工 則載「第1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難憑此推認原告 有每月有另外以支領現金方式領得「第1次」之「獎金」 金額。從而原告退休前3年即自95年2月至98年1月所領得 薪資總額,應如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亦即被告主 張原告領得之薪資總額。
(二)依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亦即被告主張原告領得之 薪資總額計算,原告95、96、97年度之平均月薪依序為27 ,423元、26,512元、24,017元,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上開三年度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12級27,600元、12級27 ,600元、10級25,200元。準此,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 平均月投保資薪資為26,800元(27,600+27,600+25,200 =80,400;80,400÷3=26,800)。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得請領之33個月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數 額為884,400元(26,800×33=884,400)。原告已向勞工 保險局領得871,2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200元。
(三)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老年給付之差額 ,於1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615,598元,於267,12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81,771元,於1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0,3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退休前3年薪資數額
┌─┬─┬───────────────┬───────┐
│ │ │ 原告主張之數額 │被告主張之數額│
│年│月├─────┬─────┬───┼───┬───┤
│ │ │第1次發放 │第2次發放 │總額 │總額 │本薪 │
├─┼─┼─────┼─────┼───┼───┼───┤
│98│1 │ │3,770 │3,770 │3,770 │3,770 │
├─┼─┼─────┼─────┼───┼───┼───┤
│97│1 │ │20,616 │20,616│20,616│13,986│
│ ├─┼─────┼─────┼───┼───┼───┤
│ │2 │13,748 │27,442 │41,190│27,442│21,200│
│ ├─┼─────┼─────┼───┼───┼───┤
│ │3 │13,748 │29,370 │43,118│29,370│22,740│
│ ├─┼─────┼─────┼───┼───┼───┤
│ │4 │13,748 │29,794 │43,542│29,794│23,164│
│ ├─┼─────┼─────┼───┼───┼───┤
│ │5 │13,748 │25,759 │39,507│25,759│19,129│
│ ├─┼─────┼─────┼───┼───┼───┤
│ │6 │13,748 │20,781 │34,529│20,781│15,600│
│ ├─┼─────┼─────┼───┼───┼───┤
│ │7 │6,874 │17,186 │24,060│17,186│11,900│
│ ├─┼─────┼─────┼───┼───┼───┤
│ │8 │13,748 │29,741 │43,489│29,741│23,111│
│ ├─┼─────┼─────┼───┼───┼───┤
│ │9 │13,748 │23,779 │37,527│23,779│17,149│
│ ├─┼─────┼─────┼───┼───┼───┤
│ │10│13,748 │30,001 │43,749│30,001│23,371│
│ ├─┼─────┼─────┼───┼───┼───┤
│ │11│4,910 │16,191 │21,101│16,191│13,376│
│ ├─┼─────┼─────┼───┼───┼───┤
│ │12│4,910 │17,545 │22,455│17,545│17,545│
│ ├─┴─────┴─────┼───┼───┼───┤
│ │平均月薪(元以下四捨五入)│34,574│24,017│18,523│
├─┼─┬─────┬─────┼───┼───┼───┤
│96│1 │14,730 │28,635 │43,365│28,635│22,005│
│ ├─┼─────┼─────┼───┼───┼───┤
│ │2 │7,365 │19,337 │26,702│19,337│15,300│
│ ├─┼─────┼─────┼───┼───┼───┤
│ │3 │14,730 │27,877 │42,607│27,877│21,247│




│ ├─┼─────┼─────┼───┼───┼───┤
│ │4 │12,766 │25,726 │38,492│25,726│19,400│
│ ├─┼─────┼─────┼───┼───┼───┤
│ │5 │12,766 │24,299 │37,065│24,299│17,700│
│ ├─┼─────┼─────┼───┼───┼───┤
│ │6 │12,766 │24,764 │37,530│24,764│19,100│
│ ├─┼─────┼─────┼───┼───┼───┤
│ │7 │12,766 │27,571 │40,337│27,571│20,731│
│ ├─┼─────┼─────┼───┼───┼───┤
│ │8 │12,766 │25,899 │38,665│25,899│19,920│
│ ├─┼─────┼─────┼───┼───┼───┤
│ │9 │12,766 │23,755 │36,521│23,755│18,700│
│ ├─┼─────┼─────┼───┼───┼───┤
│ │10│12,766 │26,918 │39,684│26,918│20,550│
│ ├─┼─────┼─────┼───┼───┼───┤
│ │11│12,766 │31,366 │44,132│31,366│24,736│
│ ├─┼─────┼─────┼───┼───┼───┤
│ │12│13,748 │31,999 │45,747│31,999│25,369│
│ ├─┴─────┴─────┼───┼───┼───┤
│ │96年度平均月薪 │39,237│26,512│20,397│
├─┼─┬─────┬─────┼───┼───┼───┤
│95│2 │5,892 │20,322 │26,214│20,322│18,522│
│ ├─┼─────┼─────┼───┼───┼───┤
│ │3 │14,730 │29,210 │43,940│29,210│24,890│
│ ├─┼─────┼─────┼───┼───┼───┤
│ │4 │12,766 │27,133 │39,899│27,133│22,813│
│ ├─┼─────┼─────┼───┼───┼───┤
│ │5 │11,784 │28,421 │40,205│28,421│24,101│
│ ├─┼─────┼─────┼───┼───┼───┤
│ │6 │9,820 │27,128 │36,948│27,128│22,808│
│ ├─┼─────┼─────┼───┼───┼───┤
│ │7 │14,730 │26,836 │41,566│26,836│22,516│
│ ├─┼─────┼─────┼───┼───┼───┤
│ │8 │14,730 │30,721 │45,451│30,721│26,401│
│ ├─┼─────┼─────┼───┼───┼───┤
│ │9 │14,730 │27,664 │42,394│27,664│23,344│
│ ├─┼─────┼─────┼───┼───┼───┤
│ │10│14,730 │27,731 │42,461│27,731│23,411│
│ ├─┼─────┼─────┼───┼───┼───┤
│ │11│14,730 │28,332 │43,062│28,332│24,012│




│ ├─┼─────┼─────┼───┼───┼───┤
│ │12│14,730 │28,159 │42,889│28,159│23,839│
│ ├─┴─────┴─────┼───┼───┼───┤
│ │95年度平均月薪 │40,457│27,423│23,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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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