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82號
PCDV,91,簡上,82,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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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宏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目前銀行實務,建商需求資金向銀行借款時,依建商借款用途之不同,銀行內 部普遍有「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或稱營建融資)之授信種類。所謂「土 地融資」,其借款用途係在購置土地,銀行經常是一次撥貸全部款項,或給予建 商一定額度,由建商自行視其資金需求於一定期間在該額度內申請循環動用;至 「建築融資」,其用途則在興建房屋,款項通常不是一次撥貸,而依實際興建工 程之進度分批撥下,銀行藉此控制授信風險。建商視其資金需求,可單獨申請「 土地融資」或「建築融資」,亦可同時一併申貸,二者各屬獨立交易事項,非必 然附隨相生。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 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二種貸款,委任報酬依各種貸款實貸數額之固定比例 計算。上開二種貸款報酬之法律關係,雖基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然既屬不同之 交易事項,報酬數額亦各自分別計算,顯可為明確之劃分,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上訴人先前固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融資」之報酬,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 案,惟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當然及於「建築融資」部分,故上訴人另以「建築 融資」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一 事不再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游宗裕(即該公司管理 部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與伊訂立「代辦融資契約書」二件,委託 伊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一七之三七地號、一一七之二四 地號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締約時登記為訴外人游氏祭祀公業所有,嗣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別於同年七月廿九日(系爭一一七之三七地號土地 部分)、同年八月十日(系爭一一七之二四地號土地部分)之前,為被上訴人向 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委任報酬分別以實際貸得數額千分 之八(系爭一一七之三七地號土地部分)、千分之五(系爭一一七之二四地號土 地部分)計算,於貸款撥放當日以現金給付之。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開委任事務無法如期完成,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及訴外人游宗裕之 再三請求,伊同意繼續辦理之。其後,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八十七年九 月底取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撥放之「土地融資 」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四百零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合計八千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二筆貸款後,竟拒不履約給付委任報酬,且避不見



面。伊曾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土地融資」部分之委 任報酬一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前 開「建築融資」部分之委任報酬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 主動給付,爰再本於兩造間之「建築融資」報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建築融資」部分,係伊自己獨力完成,上訴 人宏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就該部分並未完成委任事務。查兩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起,即為委任報酬之數額鬧得不可開交,上訴人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甲○○游宗裕二人提出詐欺告訴,豈有可能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伊代辦「建 築融資」?伊於取得「土地融資」後,即開始著手興建房屋,嗣自行向中華商銀 申貸「建築融資」,中華商銀審核是否撥貸該筆借款,係考量當時興建房屋之現 狀,未將上訴人製作之興建計劃書列入評估,上訴人企圖以其於申貸「土地融資 」時所交出之興建計劃書作為請求「建築融資」之依據,實屬無據。再者,依系 爭委任契約之本質,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有:「興建計劃書的編製及顧問 諮詢事項」、「產權評估及資料編製」、「有關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代辦事 項」等,足徵委任事務之要旨在於向銀行完成融資貸款之取得,非僅單純止於興 建計劃書之製作而已。此外,上訴人關於本件報酬之計算式,一再反覆變更,適 足凸顯上訴人對於本件「建築融資」毫無助力及參與,否則何以對融資對象、核 貸金額莫衷一是?另依經驗常理,茍「建築融資」確為上訴人申辦,上訴人何以 前於「土地融資」報酬之訴訟中不一併主張,而俟該件訴訟勝訴確定後再予另訴 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比率及效力狀態為何?(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約定由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二筆,分別於同年七月廿九日(系爭一一七之三七地號土地部分)、同 年八月十日(系爭一一七之二四地號土地部分)之前,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 融資貸款,委任報酬分別為實際貸得數額千分之八、千分之五;嗣上開委任期 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仍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亦同意續為辦理,致系爭 委任契約仍繼續有效,上訴人並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為被上訴人完成「土地融 資」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代辦融資契約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中華商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0)中銀京字第0 00四號函及其檢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審核表、放款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 可佐,自應信為真實。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伊始,已將報酬比率、處理期限 訂明於書面,嗣於原訂期限屆至後,雙方既合意由上訴人繼續處理原來事務, 復未另議新約,顯然兩造之真意僅將原契約期限加以展延,至報酬數額仍應沿 用原定標準計算之。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原定千分之八、千分之五之標準計算 委任報酬,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報酬比率已降為千分之一云云,就該變態事 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二)次按,委任乃典型之勞務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倘信賴已失,自



不能強其繼續存續。經查,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徵 得中華商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核准撥借貸款後,曾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表明:「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對於合約有異議,請 暫勿動用銀行融資額度,以免訟累。若貴公司仍執意動用銀行額度,除應結清 前項所訂合約之代辦費用外,並應另行支付同等金額之額度動支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委請律師於同年月十九日發送回函,表明:系爭委 任契約係訴外人游宗裕個人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若欲主張任何契約上權益 ,應逕向游宗裕主張,且系爭委任契約二紙之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 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迄當時已逾期多時,被上訴人不得再依該二紙契約主 張任何權利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回函後,隨即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及訴外人游宗裕二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又因委任報 酬之比率究有無降為千分之一,兩造再生爭執,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支付「土地融資」報酬。觀乎兩造當時相互行為,足認其信賴關係已 破壞殆盡,衡情實難期待系爭委任關係繼續維持,又上訴人亦到庭陳明:伊自 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不復為被上訴人再向銀行接觸申辦貸款(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四頁),應認自斯時起,兩造間已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 以符事理。
五、上訴人是否已為被上訴人完成「建築融資」之委任事務?(一)上訴人就「土地融資」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 至「建築融資」部分,上訴人到庭陳稱:「(問:關於「建築融資」部分,上 訴人全部為被上訴人處理哪些事務?)最主要就是提出興建計劃書,其他的都 不是很重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查 本件興建計劃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時,早已製 妥並向銀行提出,此外,上訴人就「建築融資」究為被上訴人另行處理哪些委 任事務?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主張並舉證證實,僅主張:系爭委任契約 所定之委任事務,最主要的就是提出興建計劃書,伊提出興建計劃書後,即已 同時完成「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委任事務等語。惟查: 1、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二筆,由被上訴人代 為向銀行申貸「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俟取得銀行貸款後,再依實際 貸款金額計算委任報酬,有代辦融資契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按。故兩造訂立系 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乃在終局取得銀行貸款,絕非單純委託製作興建計劃書 而已。再者,建商向銀行申請貸款,其流程略可簡化為:初步晤談、送件申 請、配合銀行徵信調查、磋商利率及其他放款條件、對保設押、簽訂借據及 保證書等步驟。本件上訴人既已承諾為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其委任事務 之範圍應包含為被上訴人接洽聯繫上開全部事項,難謂僅止於興建計劃書之 提出。
2、又銀行評估是否核准建商申請借款,其考量因素甚多,故銀行授信實務向有 所謂「授信五P原則」,意即授信時應考量下列五大事項:①People(借款 人本身信用狀況)、②Purpose(借款資金用途)、③Payment(將來還款來 源)、④Protection(債權保障,即擔保品)、⑤Perspetive(授信展望)



等,亦非僅以建商提送之興建計劃書為唯一斟酌因素。故上訴人向銀行提出 興建計劃書,尚不意味銀行必將據此核准貸款。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提 出興建計劃書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非但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 的,且與銀行實務有間,洵難採信。
(二)上訴人為處理「土地融資」事務,向中華商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借款申 請書(上訴人自認該件申請書係伊向中華商銀提出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四頁),其上所載之申貸金額為二億八千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土地」,嗣 經中華商銀召開常董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該件貸款,撥放「土地融資 」二億五千四百萬元,用途為購地及營運週轉等情,有該行九十年二月七日( 九0)中銀京字第000四號函及其附件(附於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以下)、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九0)中銀京字第0三六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可 稽,足認上訴人當時向中華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僅係申貸「土地融資」而已 ,並未就「建築融資」部分一併申請,故中華商銀當時亦僅就該部分貸款進行 審核撥借。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亦有一併申請「建築融資」之意思,中華商銀 亦已承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始終未就「建築融資」部分提 出借款申請書,表明申貸金額及其他借款條件,並提出完整之相關資料供中華 商銀審核,據以召開常董會決定是否核准該部分貸款及其數額之前,中華商銀 豈有可能先行承諾撥貸?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三)至本件「建築融資」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借款 申請書,其上所載之申貸金額為八千萬元,借款用途為「建築融資」,嗣經中 華商銀召開常董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准該件貸款,撥放「建築融資」八千 萬元,用途為營建融資等情,有該行上開函文二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又被上 訴人申辦上開貸款,係由訴外人游宗裕(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人員)出面與中 華商銀接洽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該行當時經理劉立群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二0一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不復再為被上訴人與 銀行接觸。再參酌上訴人對於「土地融資」申貸細節知之甚稔,惟就「建築融 資」之撥貸時間、核貸對象(僅就系爭一一七之二四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之資 金需求核貸)起初均不明瞭,導致其前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土地融資」部分 之報酬時,因不知當時已有「建築融資」貸款之撥放,而未於該訴訟中一併請 求,且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該部分貸款金額計算式,亦前後不一,足見本件「建 築融資」之申辦取得應非上訴人經手,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向中華商銀送件申貸 ,並於辦理相關手續後取得無疑。
(四)系爭委任關係前因兩造間信賴基礎破壞殆盡,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而上訴人 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不復為被上訴人處理「建築融資」之委任事務,俱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為取得「建築融資」,勢必自行或委託他人向銀行接洽辦理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乃自行向中華商銀提出「建築融資」之借款申請,並於 辦理一切相關手續後取得該筆貸款,核無任何不正當之情。綜上所述,本件「 建築融資」既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申辦,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完成該部分之 委任事務,甚為明確。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完成「建築融資」之委任事務,其主張已完成



全部事務,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築融資」之全部報酬四十六 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本院第二審判 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言,一併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潘翠雪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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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