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丙○○
樓
兼 上一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即尹鳳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謝曜嶸(即蔡銘峰)
庚○○
己○○
辛○○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付原告丙○○、乙○○、尹鳳慈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柒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尹鳳慈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肆拾叁萬元、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法吸金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先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為由為其法律上之理由,而未依照違法公平交 易法第23條部分為其主張,其後始增加該部分之法律主張, 惟查,原告起訴之事實,乃依據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 64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該 判決除認定被告間之行為違反銀行法外,並同時認為被告等 之行為同時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該部分之事 實與被告間違法銀行法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事後
增加該部分之主張,乃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自非屬訴之追加,是原告增加該部分之主張,自不需經被告 之同意,是被告己○○雖表示不同意,仍無礙於原告之主張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㈠被告戊○○明知同案刑事被告張簡清欽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 佳,無法以其名義聲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 )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 為遂行張簡清欽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 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張簡清欽申辦公司之用,而容任張簡清欽 等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 (詳後)。
㈡而被告丁○○與同案刑事被告張簡清欽於93年10月間,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 立),委由被告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張簡清欽為執行 董事、被告丁○○為顧問,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 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欽、丁○○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同案刑事被告陳宏傑為董事、同案刑事被告潘自立擔任總 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曜嶸(原名 蔡銘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同案刑事 被告李徽邑為業務總監,被告己○○擔任財務長,張簡清欽 、被告丁○○、己○○、謝曜嶸及李徽邑、潘自立,均為被 告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庚○○及同案刑事 被告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辛○○、張昌平、謝華霖則 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被告聯合生技公司。被告聯 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 員會(下稱產業委員會),由被告丁○○擔任主任委員,張 簡清欽、潘自立及被告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被告庚○○及 陳倩玉、李徽邑、汪建和、張昌平陸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 督公司之經營發展,黃財賢則為創會委員,關於產業投資, 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被告庚○○、辛○○及汪建和、張 昌平、謝華霖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李徽邑、張昌平 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被告庚○○
及李徽邑、汪建和、辛○○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謝華霖則升 任為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參加人。被告聯合生技公司 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 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 用。被告丁○○、己○○、謝曜嶸、庚○○、辛○○、戊○ ○及潘自立、李徽邑、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張昌平、 謝華霖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 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 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 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 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 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 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94年3月間在臺中巿北 屯區○○路○段447號31樓成立臺中分公司,於同年6月間, 在新竹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成立新竹分公司,於同年7 月間在高雄巿新興區○○○路55號27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㈢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數為 新臺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 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領 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 ,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紅 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 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 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 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 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 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 ,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 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 ,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 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 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 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 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 ,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推 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 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 ,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 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 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 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 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 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 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 fe.com.tw/;www.body16 8.idv.tw/;104info.com.com.tw/comp/0 0000000000.htm) 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 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 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 縣草屯鎮○○路465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 及雲林縣古坑鄉○○段412-2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 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 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司 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 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 透過其上線或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 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 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 (1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合計招攬會員約5562人,吸 金金額約545,606,400元。
㈣原告丙○○於被告聯合生技成立公司後,分別於94年6月30 日以自己名義購買1單位,以訴外人黃翔志名義購買50單位 ,用訴外人謝惠嬋名義購買50單位,再以林建志名義購買17 單位,每單位均為22,000元,合計2,596,000元;原告乙○ ○責於同日以自己名義購買1單位,以訴外人卓北巡名義購 買50單位,再以訴外人林建志名義購買33單位,每單位亦為 22,000元,合計1,848,000元;原告尹鳳慈則以自己名義購 買5單位,每單位亦為22,000元,合計110,000元。原告丙○ ○、乙○○、尹鳳慈三人投資後,分別僅領回本金及獎金
574,188元、561,311元、33,411元,分別尚損失2,021,812 元、1,286,689元、76,589元,被告違法銀行法及公平交易 法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故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021,812元、原告乙○○1,286,689元、尹鳳慈76,5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己○○抗辯:原告丙○○投資金額僅11萬元,亦取回本 金13,000元及獎金5萬元,剩餘損失47,000元,且其僅係受 雇被告聯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聯合公司有派人出來談和解 ,原告可向渠等洽談和解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謝曜榮則以其覺得原告請求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辛○○則表示待被告己○○核對出資料後再表示意見等 語。
㈣被告聯合生技公司及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主張。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事實,除引用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14 37號刑事判決書外,另提出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會員申請 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 摺明細、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卡、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明書暨收據、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對帳單查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通知函、及存款存摺明細、匯款副通 知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 ,可信為真,被告己○○抗辯原告丙○○投資金額僅11萬元 ,亦取回本金13,000元及獎金5萬元,剩餘損失47,000元云 云,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尚難採信。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至於本件被告聯合生技公司及戊○○雖對原告訴之聲 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表示為認諾,然該行為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故效力難及於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經本院 刑事庭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處 其罪刑,原告既因被告聯合生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又被告等人分別以直接參與或幫助之情形,參與本 件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己○○ 抗辯其僅係受雇被告聯合公司擔任會計,不應負責云云,應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2,021,812元、原告乙○○1,286, 689元、尹鳳慈76,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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