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庚○○
原 告 壬○○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何美蘭律師
林麗琦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子○○○ 住台中縣
被 告 戊○○ 住台中縣
被 告 丁○○ 住台中縣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
之1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
號12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卯○○ 住台中市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戊○○、丁○○、丙○○、癸○○應將附表一除編號15、16外其餘原陳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被告戊○○應分別給付美金捌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點肆伍元予原告庚○○、壬○○,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戊○○、丁○○、丙○○、癸○○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原告庚○○;1,567
,678 股予原告壬○○,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庚○○、壬○○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戊○○、丁○○、丙○○、癸○○連帶負擔百分之66.75,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0.42,被告丁○○負擔百分之1.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被告子○○○、戊○○、丁○○、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戊○○、丁○○、丙○○、癸○○以新臺幣壹億零參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被告丁○○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美金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美金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子○○○、戊○○、丁○○、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戊○○、丁○○、丙○○、癸○○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壬○○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子○○○、戊○○、丁○○、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戊○○、丁○○、丙○○、癸○○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壬○○與訴外人陳志弘、辛○○、己○○彼 此為兄弟關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於民國92年8月 間過世。被告子○○○為陳志弘之配偶,被告陳伯動、丁 ○○、丙○○、癸○○為陳志弘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 繼承人(以下合稱子○○○等五人);被告丑○○○為丙 ○○之配偶。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向五 兄弟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登記在長房陳志弘名 下及由其主導之登記,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
之比例分配。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於88年4月過世後,陳 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五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 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先父生前指示分配原 則,彼此討論簽署「協議書」。
㈡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 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 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 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 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亦同。」協議書記載之附件 三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志弘提出應予分配之 家族公產,按「長房二份,其餘四人各一份」之比例平均 共有,亦即原告庚○○、壬○○與訴外人辛○○、己○○ 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一,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本 於對兄長陳志弘之敬重,且系爭土地諸多為農地,故五兄 弟同意該等不動產暫不過戶,但如有出售或收益,亦按六 份平均享有。茲因被告陳淑惠等五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 對陳志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就附表一除編號15、16(已為繼承登記)外其餘原陳 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戊○○、丁○○名 下,原告得直接請求因繼承而承受陳志弘協議書義務之戊 ○○、丁○○給付,爰先位請求被告戊○○、丁○○應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予原告庚○○、壬○○。退步言之,陳志弘與被告 戊○○、丁○○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關係於陳 志弘死亡時當然終止,故備位請求被告戊○○、丁○○應 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志弘之 繼承人即被告子○○○等五人,再由子○○○等五人將該 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 壬○○。至於附表三所示登記在被告丑○○○名下之不動 產,乃陳志弘管理家族公產時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丑○ ○○名下。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陳志弘死亡時當然終 止,原告爰代位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等五人, 先位請求被告丑○○○將附表三名下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並依據協議書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移轉登記各六 分之一予原告。退步言之,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確係由丑 ○○○購買(原告否認),因陳志弘負有將附表三之不動 產分配給原告二人之義務,而被告子○○○等五人對陳志 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將
附表三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各六分之一給原告。 ㈢該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 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而原告等五兄弟以家族 公產對EverTrust Bank之投資,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戊○ ○(即陳志弘之長子,英文姓名為Brendan Chen)名下, 持有該銀行122,400股,占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7.91。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EverTrust Bank之股權亦 按六份平均分配,原告庚○○、壬○○應各得六分之一。 EverTrust Bank股份於2006年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台灣工銀)併購,台灣工銀提出之併購對價為 每股美金42.2174元,此由Imperial Pacific Inc.持有 EverTrust Bank 30,600股,獲得台灣工銀給付併購價金 美金1,291,854.16元可知。原告等五兄弟借名登記在被告 戊○○名義下之EverTrust Bank股份122,400股,因此被 告戊○○收受之併購價金為美金5,167,409.76元。戊○○ 取得該價金後,竟不按原告等應得之比例返還原告。而前 開併購價金六分之一為美金860,890.45元,六分之二應為 美金1,721,780.9元。被告子○○○等五人為陳志弘之繼 承人,繼受陳志弘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本得對各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就陳志弘應將戊○○名下EverTrust Bank股份(已轉換 為出售股款)分配給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陳志弘之繼承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先位請求被告子○○○等五人應連 帶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退 步言之,家族公產中屬於美國公司之股份,一向委由原告 庚○○處理,原告庚○○決定購買美國EverTrust Bank股 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原告庚○○等於92年 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等人,請其移轉協議 書所列之全部財產(含美國EverTrust Bank股份),戊○ ○並未置理。其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將EverTrust Bank股份返還予原告庚○○,由庚○○依協議書分配予其 餘各方,爰備位請求被告戊○○應分別給付美金860,890. 45元予原告庚○○、壬○○。
㈣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 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 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 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 買權。」協議書記載之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包括永進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進公司)及志邁亞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永進公司係由原告等五兄弟之 父親陳金森所創辦,當時其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 股份分別登記於原告等五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 偶及子女)名下。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 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一份」 平均分配。而依協議第一條所列附件一永進公司88年6月 29日股東名冊之記載,合計22,545,730股。依協議書第一 條之約定,前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應按陳志弘六分之 二(即7,515,243.33股),其餘四兄弟各六分之一(即各 為3,757,621.67股)分配。實際上登記於長房陳志弘一家 之股份總數則為10,166,738股,而原告庚○○、壬○○則 分別僅為1,684,047股、2,841,207股。又被告戊○○、丁 ○○、丙○○於92年間另以家族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寅 ○○○、陳靜珠、乙○○、陳永芳、陳永裕及懋嘉投資有 限公司等人買渠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6,412 股,並過戶至被告陳伯動等三人名下。長兄陳志弘於92年 間過世後,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子○○○等五人依協議書 約定,就永進公司股份按比例分配並辦理變更登記,然渠 等並未置理。93年間,原告庚○○遂先與訴外人辛○○及 己○○就永進公司之持股,依協議書約定先進行分配。原 告庚○○與訴外人辛○○、己○○三方先依其持有之公產 股份各房平均,當時原告庚○○持有1,684,047股、訴外 人辛○○持有5,696,347股,訴外人己○○持有2,555,431 股,各方之持股總計9,935,825股,再均分為三份,各方 各應得3,311,941.6股。永進公司於94年間以盈餘轉增資 百分之一,各房股份因而增加百分之一。原告庚○○此房 持股總數增加為3,344,953股,其中原告庚○○之子陳伯 岳等三人各別持有548,022股,係來自訴外人辛○○移轉 其持有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訴外人辛○○及己○○各房 持股總數各為3,345,115股。原告庚○○較訴外人辛○○ 少分配162股,係因其於美國Kinsom Inc.之持股較多。準 此,五房之永進公司產股份,於永進公司於94年增資後合 計為26,623,784股。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比例,陳志弘 一家之股份有六分之二,即應僅有8,874,596股,原告庚 ○○一家之股份及原告壬○○一家之股份則應各有六分之 一,即各有4,437,297股。而陳志弘一家登記之股份合計 有13,718,982股,登記於原告庚○○一家之股份合計僅為 3,344,953股,登記於原告壬○○一家之股份合計僅為2, 869,619股。由此可知,陳志弘一家登記持有之股份超過
渠等依協議書應得之持股達4,844,386股,而原告庚○○ 一家之持股則短少1,092,344股,原告壬○○一家之持股 短少1,567,678股。承上所述,陳志弘應依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將其本身以及配偶、子女之名所持有而超過應有六 分之二之股份,按原告庚○○及壬○○應有六分之一而短 少之股份給付予原告二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陳志弘 過世後,其就協議書中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子○ ○○等五人共同繼承。是以原告二人依協議書約定(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子○○○連帶給付永進公司 股份1,092,344股予原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 ○。而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 轉讓;公司法第165規定,轉讓股份後應向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以行使股東權利。茲永進公司章程第9條 規定,股東行使權利以股東留存在公司之印鑑為準;第11 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義務,其股 權移轉應依此辦理。
㈤關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暫不過戶」,說明如下:協議 書附件三所列之不動產,多數地目為旱、林、田等農地。 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 且不得移轉為共有。該條規定雖於89年1月26日刪除,然 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仍有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限制(取得 農地面積之限制於92年2月7日刪除)。因原告二人不具有 自耕農身分,在農地取得與移轉法令限制之時空背景下, 協議書第三條始約定「暫不過戶」。而除法令限制之時空 背景因素外,不可諱言者,基於過去公產由長兄陳志弘處 理,在信賴及尊重長兄陳志弘情形下,如陳志弘有處理之 必要,可由陳志弘處理,並將收益分配給原告,原告始同 意「暫不過戶」。該信賴尊重關係在陳志弘過世後業已消 滅,原告與陳志弘之繼承人間,並不存在類如原告與陳志 弘間之信賴尊重關係,自無「暫不過戶」之理。又簽署協 議後,協議書附件三之不動產未曾有出售或收益分配給原 告。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子○○○、戊○○、丁○○、丙○○、癸○○應將 附表一除編號15、16外其餘原陳志弘名下之各筆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後,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⒉先位部分:被告戊○○、丁○○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 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
○○、壬○○。備位部分:被告戊○○、丁○○應分別 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子○○○ 、戊○○、丁○○、丙○○、癸○○共有,再由子○○ ○、戊○○、丁○○、丙○○、癸○○將該不動產連帶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庚○○、壬○○。 ⒊先位部分:被告丑○○○應將附表三所示其名下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子○○○、戊○○、丁○○、丙○○ 、癸○○共有,再由子○○○、戊○○、丁○○、丙○ ○、癸○○將該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一予原告庚○○、壬○○。備位部分:被告子○○○、 戊○○、丁○○、丙○○、癸○○應將附表三所示丑○ ○○名下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 原告庚○○、壬○○。
⒋先位部分:被告子○○○、戊○○、丁○○、丙○○、 癸○○應連帶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 、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戊○○應 分別給付美金860,890.45元予原告庚○○、壬○○,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子○○○、戊○○、丁○○、丙○○、癸○○應連 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344股予 原告庚○○,1,567,678股予原告壬○○,被告並應在 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 請書交付予原告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是由陳井星律師草擬,兄弟五人在場親自簽 名,並由兄弟五人提供公產資料作為協議書附件等情, 業據陳井星律師證述甚詳。又陳井星律師另提出兩封存 證信函,一封於92年7月間寄給陳志弘,另一封於92年 11月間寄給陳志弘之繼承人,說明協議書相關事宜;再 陳志弘等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署協議書後,於92年3 月17日簽立推舉書,其上記載「共同推舉壬○○擔任處 理分配五兄弟共有財產事宜之協調人,就有關公元2000 年5月25日陳井星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及2000年11月20日 五兄弟協議備忘錄內容居中協調處理。」另協議書之部 分事項業經履行,且原告亦提供陳志弘擔任勝昌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昌公司)董事長而與系爭協議
書大約同一時期之簽名文件,包括商業本票契約書簽名 文件4份、融資契約書簽名文件7份供比對協議書上陳志 弘簽名為真正。凡此,均足以證明協議書為真正。 ⒉系爭協議書載明其分配者為「五兄弟共有財產之所有收 益」,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先父陳金森之財產另議」 。協議書附件所列之財產是以數十年前父親陳金森轉讓 財產為基礎,經過數十年來兄弟合力經營所生,與陳金 森之遺產無關。基於兄弟年齡差異,陳金森在數十年前 將部分財產交給長兄陳志弘,由長兄陳志弘、原告庚○ ○等兄弟陸續加入合力經營事業,並將財產分別登記在 五兄弟及其親屬名下。因陳志弘為兄長,最早開始管理 公產,因此陳志弘及其親屬名下的財產佔了一大部分。 該協議書之財產與陳金森之遺產無關。又系爭「協議書 」與「遺產分配協議書」雖均由陳井星律師見證,然其 處理之標的不同,前者之標的為「五兄弟共有財產之所 有及收益」,後者之標的「陳金森遺產」。比對「協議 書」附件之財產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各條所列財產, 即知兩者標的不同。是以陳井星律師說明除了協議書外 ,針對五兄弟共有之財產及收益,並未為五兄弟處理其 他分產協議,乃正確陳述。
⒊負責處理附表三兩筆丑○○○名下土地買賣事宜之甲○ ○代書證稱:該土地買賣是由陳志弘與賣方阮秋宏商議 標的及價金,並由永進公司職員陳日東及柯昆明交付價 金及過戶費用,土地由陳志弘購買並依其指示登記在丑 ○○○名下,其並無將土地贈與丑○○○之意思,此由 證人辛○○之證詞可知,因為是公產,所以當時陳志弘 請辛○○將該土地資料放在附件中登記。被告丑○○○ 辯稱買賣土地價金是由其開設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 戶領出,並購買該分行支票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子○○○等五人抗辯:
㈠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志弘生前未交代其有出具「協議 書」乙事,被告等五人亦未曾於陳志弘生前聽聞系爭土地 、股份、股權係暫時登記於渠等名下。尤其系爭土地均於 陳志弘生前因「買賣」原因取得,被告等五人否認「協議 書」之真正,且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現金、股權 屬於原告等五兄弟共有,在陳志弘生前委由陳志弘管理; 亦否認陳志弘與被告戊○○、丁○○、丑○○○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㈡倘本件如原告所主張是兄弟五人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對家 族公產指示分配所簽署之協議書,惟家族公產範圍為何?
與陳金森之遺產內容是否相合?按陳金森之繼承人除原告 等五兄弟外,尚有訴外人陳千鶴、李陳美蘭、陳美瑛,則 陳金森亡故時,訴外人陳千鶴、李陳美蘭、陳美瑛之權益 如何分配,此攸關究竟有無陳金森指示分配之協議書存在 ?及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真正?
㈢本件協議書之附件即原告主張之家族公產,該標的價值達 數十億元,尤其原告主張公產非登記一人名下,果有五兄 弟共同委請律師見證之情形,自有預見爭議之可能,為免 爭訟,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可能在見證之協議書財產之 附件上未蓋有騎縫章,更何況該協議書係出自一位經驗豐 富之專業律師。從而本件協議書附件內容是否真為協議書 之附件,猶待釐清。而事實上陳金森於88年4月間亡故, 則陳金森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之財產,應自繼承開 始確定,原告等五兄弟與母親陳千鶴、姊妹李陳美蘭、陳 美瑛於陳金森過世後,即於90年5月31日就陳金森之遺產 共同協議並為分配,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稽。陳金森遺 產既有前揭分割之協議,可見原告主張之家族公產並不實 在。況且,該90年5月31日分割協議書係經陳井星律師見 證,詎料陳井星律師竟昧於事實,於鈞院審理中訛稱除本 件89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外,其之前或之後未曾有為五兄 弟處理類似分產協議,且證稱只有處理這份協議書,再三 表示除了本件89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外,未有為五兄弟做 見證或處理委任契約云云,足見陳井星律師證詞不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90年5月31日分割協議書」以前即「89 年5月25日協議書」分配家族公產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五兄弟,依先 父陳金森生前指示分配原則,彼此「討論」而簽署協議書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家族公產,陳志弘名下者有37筆 不動產,被告丁○○名下者有6筆不動產,惟一般簽署效 力,應自簽署之日起往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前揭43筆 不動產之登記取得日期均於89年5月25日簽署協議書「以 前」,此與原告所謂經原告等五兄弟「討論」而簽署協議 書之時點牴觸。亦即,「協議書」簽訂前,被告丁○○名 下6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抑或陳志弘名下37筆不動產之所有 權,皆已為「物權登記」,縱使陳志弘嗣於89年5月25日 簽署「債權」之協議書,亦不容以「其後」之債權契約之 相對效力,推翻信賴「物權登記」絕對效力之善意第三人 。
㈤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志弘 、庚○○、辛○○、壬○○、己○○,茲為『之前』『共
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陳志弘等五兄弟於 89年5月2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既明確約定就89年5月25日 以前「共有財產」所為之協議,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 判斷,非陳志弘「個人名義」財產,亦非被告戊○○、被 告丁○○、被告丑○○○等「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財產 ,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名下6筆不動產、陳志弘名下37 筆不動產,既未經「共有登記」,自不生取得其「共有財 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應非系爭協議書 所稱原告等五兄弟「共有財產」之標的。退萬步言,即或 陳志弘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核其性質,對被告丁○○等「 債權契約之第三人」,係屬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 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 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 。再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主張之「陳志弘與原告等之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是否均因陳志弘之死亡成為繼承標的, 惟原告二人均非其主張不動產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渠等如 何得請求被告戊○○等三人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移轉於原告二人。況且,於89年5月25日以前 ,原告二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即或系爭協議書將被告戊○ ○、丁○○、丑○○○等三人名下之農地約定為原告等五 人共有,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脫法行為,亦應無效。 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暫不過戶」,對照原告所提之 土地附件三,被告丁○○名下之6筆不動產、陳志弘名下 37筆不動產,有旱地、林地、田地、建地、道路用地等, 斟酌訂立該協議書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 當時除「農地」過戶受限外,可過戶移轉之土地,建地有 20筆、林地有3筆、道路用地亦有3筆。故由但書「暫不過 戶」文義解釋,應指原告等五兄弟「共有土地」原則上均 不過戶,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始按陸份平均 享有。原告徒以嗣後法令變更而謂「農地移轉限制解除後 ,就可能辦過戶」云云,任意曲解「暫不過戶」之字義, 有失當事人之真意,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㈦被告戊○○、丁○○、丙○○否認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 」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購買渠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渠 等名下永進公司之股份,均為個人財產,非「家族公產」 。參照永進公司之控股公司「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屬 家族公產公司,持股達24,001,497股,可知系爭協議書非 真正,亦未履行。退萬步言,倘原告所稱原告等五兄弟以 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永進公司之持股均為
家族公產,惟永進公司全部股數53,328,000股,該協議書 縱使為真正,陳志弘一家人登記持有之股份亦未達依協議 書所稱之持股六分之二,即17,776,000股。 ㈧被告戊○○名下EverTrust Bank股份,持有EverTrust銀 行122,400股,為戊○○之個人財產,對於出售之事實不 否認,但與本件無關。而原告對庚○○如何與被告戊○○ 有借名契約,如何以公產購買EverTrust Bank股份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丑○○○抗辯:
㈠原告所稱之協議書是否為被告丑○○○之公公陳志弘所簽 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稱之附件三,是否 為該協議書之附件,亦屬可疑。蓋將協議書及附件三相互 比較觀之,兩者筆跡明顯不同;尤有甚者,附件三關於記 載被告丑○○○所有土地之筆跡,亦與附件三其餘記載之 筆跡有所不同,故豈能推謂附件三確為該協議書之附件? 再者,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分別於88年8月25日、同年 12月22日登記為被告丑○○○所有,並非陳志弘所有,且 被告丑○○○與陳志弘間就該等土地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 係,陳志弘何能於89年5月25日以簽署協議書之方式將之 處分?
㈡原告指稱被告丑○○○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 係訴外人陳志弘向被告丑○○○「借名」所購買云云。惟 按「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 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須當事人間就契 約意思表示為合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著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丑○○○與陳志弘之間存 在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何能謂該等土地係陳志弘 向被告丑○○○借名所購買?且依原證二所示,陳志弘名 下擁有多筆農地,若陳志弘有意購買農地,根本不需要向 他人「借名」。再者,陳志弘若係向被告丑○○○借名購 買該兩筆土地,則買賣價金應由陳志弘支付,何須使用被 告丑○○○之帳戶予以支付。由此足認,陳志弘與被告丑 ○○○就該等土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
㈢徵諸被告丑○○○與訴外人阮秋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因價金給付遲延,故另須支付遲延利息74,254 元。若系爭土地係陳志弘借名所購買,以陳志弘之資力, 豈會給付遲延致須給付遲延利息?此外,被告丑○○○為 給付買賣價金,尚且向華南銀行貸款500萬元,若系爭土
地係陳志弘借名所購買,500萬元對於陳志弘而言不過九 牛一毛,何須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土 地係被告丑○○○所購買,與訴外人陳志弘無關。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丑○○○以轉帳方式購買支 票支付,沒有涉及現金之收、付,毋庸登載資料,存款時 每筆都沒有超過150萬元。轉帳傳票是屬於銀行內部商業 憑證,不需要當初購買支票之人實際在上面簽名,這不是 公開在櫃檯上申購支票時應該填具的文書。辛○○雖證述 該等土地是陳志弘購買之公產,但是若是公產,陳志弘應 該依照前例邀集大家在該資料上填具,甚至作公證,但是 只有私下與辛○○見面,請辛○○填具,也沒有留存該資 料於辛○○處。辛○○說該土地資料是陳志弘提供資料給 他,後來辛○○也提供當初陳志弘交給他的資料,但並無 該筆土地資料。辛○○就本案勝敗訴亦是利害關係人,如 果原告勝訴,其亦可得六分之一,故其證詞有偏頗之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 聲明,惟所憑之要件事實並無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 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庚○○、壬○○與訴外人陳志弘、辛○○、己○○為 兄弟關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於92年8月1日死亡。 被告子○○○為陳志弘之配偶,被告戊○○、丁○○、丙 ○○、癸○○為陳志弘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 被告丑○○○為被告丙○○之配偶。
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其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原告 所提出98年7月間請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符。 ㈢被告戊○○英文姓名為Brendan Chen,持有EverTrust銀 行股份122,400股,占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91 。
㈣原告庚○○與訴外人辛○○、己○○於92年7月29日以台 北敦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志弘,其內容為:「 台端與本人等五人均為先父陳金森之共同繼承人,于2000 年五月廿五日,就共同繼承之遺產,由陳井星律師見證, 訂立協議書,略以:……,三、…台端於文到十日內,依 協議書內容完成移轉登記,否則依原有應繼分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
㈤原告庚○○、壬○○與訴外人辛○○、己○○於92年11月 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等 五人,其內容為:「緣長兄陳志弘與本人等共五人前于20 00年五月廿五日及2002年八月廿日在陳井星律師見證下, 就共同繼承之遺產及合作經營之共同財產訂立分割協議書 推舉壬○○為協調人……茲因長兄陳志弘不幸因病辭世 ,前揭財產分割移轉登記尚未完成,台端等均為長兄之繼 承人。…台端等于填具遺產申報書欄中應載明本人等應受 配財產為長兄為陳志弘之生前債務,以符實際,並免溢繳 巨額遺產稅。至于所有未辦妥分割移轉登記部分,俟完納 遺產稅后,尚祈迅速配合辦理。」(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證)
㈥原告庚○○、壬○○及訴外人辛○○、己○○於92年12月 1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 等五人,其內容為:「主旨:為函告台端等人配合辦理財 產分配及相關登記等事由如說明,說明:緣本人等四兄 弟與長兄陳志弘於西元二千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陳井星律師 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五兄弟同意按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及 比例,分配協議書所載之所有財產,……」而被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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