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羽公司)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公司之「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 院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包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57,142,857元(未含稅),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附加條款、工程承攬書共1份。因訴外人中羽公司曾向原告 借貸324萬元,中羽公司為擔保原告之上開債權,於97年4月 11日當日簽立同額、到期日為97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 原告,並稱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公司將於97年5月30日再 撥工程款約800萬餘元,屆時再將其中324萬元(包括97年5 月30日起被告公司對訴外人中羽公司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讓 與交付予原告,並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原告遂於97年4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債權讓與情事,並經被告公司於97 年4月22日收受該通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有東海大學 97年7月7日東海總字第09700058470號函覆資料可稽,且訴 外人中羽公司已出具本票供作擔保,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 定,訴外人中羽公司(包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 留款或尾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工程期款部分:
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且訴外人中羽公司並未告 知原告關於中羽公司同意由被告公司代為覓工施作之代扣 款261,822元之事實。另被告公司所提銀行票據明細表係 被告公司所自行製作,其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是被告公 司自應就應付工程期款部分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查東海大學98年7月10日東海總字第0980004
4520號函覆稱17項缺失,原則上已依工程減價方式辦理驗 收,則減價5,646,567元之後,工程估驗款為312,353,433 元,經減價後水電工程累計估驗金額為59,773,187元,另 依照函覆附件三所示「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經費」 表顯示,除「保留款轉保固」2,600,000元,東海大學尚 未支付外,其餘均已支付,故上揭屬於訴外人中羽公司之 水電工程款,東海大學業已支付予被告公司。
⒉工程保留款部分:
①依據工程承攬書所示保固期限及履約保證均係由訴外人中 羽公司出具本票供作擔保,並無可扣款之約定,即使有保 留款約定,於保固期間內,若在驗收過程持續發生重大瑕 疵,係保留部分保留款或驗收款,並非全額。
②再者,依東海大學98年7月10日東海總字第09800044520號 函覆資料稱17項缺失,原則上以工程減價方式辦理驗收, 則減價5,646,567元之後工程估驗款為213,353,433元,經 減價後水電工程累計估驗金額為59,773,187元,另依照該 覆函附件三所示「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經費」表顯 示,除「保留款轉保固」2,600,000元,東海大學尚未支 付外,其餘均已支付,故上揭屬於訴外人中羽公司之水電 工程款,東海大學自然業已支付被告公司。
③另被告辯稱中羽公司未出具保固本票、保固書云云,然保 固本票、保固書非被告與中羽公司約定得作為扣留保留款 或驗收款之事由(參原證四),故被告尚執此作為拒絕給 付中羽公司工程款事由,顯然無據。且依上揭覆函之附件 五所示「工程保固切結書」水電、消防、空調設備部分保 固一年(含保養)(97.05.21~98.05.20),顯然中羽公 司對於其承攬之水電工程已保固期滿,被告以中羽公司未 出具保固本票、保固書為由拒絕給付,亦係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故中羽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減價後之全部金 額即59,773,187元。
⒊借款部分:
訴外人中羽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時,均未提及有積欠 被告公司任何借款之情事,且被告公司所提借據2紙上面 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經肉眼觀察,核與工程承攬契約書 及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之大小章明顯不符,原告否認 借據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訴外人中羽公司有借款之情事 且發生抵銷效力,因訴外人中羽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仍尚有 600多萬元之債權,是被告公司自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又被告既將該180萬元款項於被證九票據明細項次編號23 之摘要記載為「廠商預支款」,故該180萬元亦是工程款
之一部分。
⒋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公司所指消防檢查第一次未通過,係因建築師申請使 用執照時,第一層使用用途列「咖啡廳」,與當初申請建 築執照時,第一層使用用途列「教室附設販賣部」所適用 之消防法規迥不相同,始導致遭台中市消防局退件,故該 部分遲延,尚與訴外人中羽公司無涉。再者,自東海大學 98年3月3日東海總字第09800014210號函覆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可知,建造執照申請當時地上1、2層之用途僅為「 教室」,迨至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上1、2層之用途變更為 「D4教室、00附屬販賣部」,足見該建物用途確有變更, 致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查驗。而台中市消防台局98 年3月2日消預字第0980001961號函中所謂消防局派員於96 年5月15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消防設備有未符規定之處 ,並請起造人於96年5月25日期限內改善後通知消防局, 因起造人逾期未通知,故消防局於96年5月30日以中消預 驗字第096000209號函予以退件等語,與東海大學97年7月 7 日東海總字第09700058470號函覆所附「東海大學96年 度第20次採購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點所載本案 逾期(自96年5月15日至96年5月24日)共計10天等語,並 無關係,且上開函覆內容亦未說明逾期罰款因素,被告公 司雖同意以施作其他工程方式取代,惟尚不足認定係訴外 人中羽公司應負擔罰款,再者,依東海大學98年7月10日 東海總字第09800044520號函說明七表示「其工程未完成 部分主要為土木建築之地坪磨石子等15項」,故逾期罰款 原因與訴外人承包之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無涉,是被告公 司主張抵扣訴外人中羽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自無理由。 ⒌工程缺失部分:
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七缺失權重比例表,係被告公司片面製 作,核與東海大學98年1月9日東海總字第09700113950號 之函覆附件1所示內容並不相符,其真實性非無可疑。另 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七缺失權重比例表編號第317號項目 ,核與上開函覆附件1內容不符,且該項目屬土建工程, 施作權責單位係屬被告公司,自非訴外人中羽公司所應負 責,且依東海大學98年1月9日東海總字第09700113950號 函文,亦看不出有訴外人中羽公司應負責之事項。再者, 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七缺失權重比例表編號第318號項目 ,核與東海大學98年1月9日東海總字第09700113950號函 覆附件1內容不符,且是否有該項缺失已有可疑,又性質 同屬「泛水墩」之施作屬土建工程,施作權責單位亦屬被
告公司,足證編號318號項目所示「全區所有貫穿屋頂版 之管線未按圖施作泛水墩」,自非訴外人中羽公司所應負 責,被告公司主張抵扣訴外人中羽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自 無理由。
㈢綜上,訴外人中羽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 59,773,187元,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業已給付55,560,020 元,然訴外人中羽公司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未付之工程 款4,213,167元。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
㈠系爭工程期款已清償完畢:
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57,142,857元,嗣有追加變更總價為 57,143,770元,扣除依約10%之保留款5,714,376元,及其間 訴外人中羽公司同意由被告公司代為覓工施作之代扣款267, 527元,是被告公司應付之工程期款餘額則為6,240,893元。 而被告公司業已支付工程期款共計53,760,020元(含稅), 亦有銀行票據明細表可稽,故應付工程期款部分之債權業經 被告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雖東海大學97年7月7日東海總字第09700058470號函文載明 已於系爭工程97年5月21日正式驗收等語,惟依附件之會議 記錄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3,327,619元部分 由被告公司提供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以充抵償;另尚有工 程缺失正改善施作中,故東海大學尚未出具正式之工程驗收 證明書。且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中羽公司於95年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其票載金額、發票日顯與保固本票應為之內容不 符,是該本票實係系爭工程承攬書所定履約保證條款交付之 履約保證支票,自無逕轉為保固本票之餘地。再者,按乙方 (即訴外人中羽公司)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 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固本票, 始能領取保留款或尾款。工程全部完竣,經現場初驗合格後 ,再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派員或報請甲方之業主複驗,認 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羽公司所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前段及其附件一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工程保留款,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 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辦理驗收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 他費用,需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該工程保留款債權係 附有完成工程驗收合格,且提出保固書、保固本票等之停止
條件。然系爭工程現正由業者即東海大學辦理複驗中,尚未 正式驗收結算完成,而訴外人中羽公司亦未依約出具保固書 及保固本票,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以所得對抗訴外 人中羽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自無逕予請求之理。 ㈢訴外人中羽公司尚未返還借款:
訴外人中羽公司分別於97年2月5日及4月8日向被告公司借款 100萬元及80萬元,就此部分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抵逾期罰款:
⒈按分包廠商承攬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而得依約扣款,自應依 營建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為斷,而與 營建廠商與定作業主間之承攬關係無涉。除有因不可歸責 於分包廠商之事由,以致分包廠商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外, 縱使整體營建工程並無逾期而定作業主未予罰款,營建廠 商仍得基於與分包廠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追究分包廠商 之逾期完工責任。
⒉訴外人中羽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消防設備部分於96 年5月8日申請台中市消防局查驗,惟因檢附資料不齊全及 若干項目未符合約定,於96年5月15日遭台中市消防局退 件,至96年7月23日重新送件,96年8月3日消防檢查通過 ,96年8月9日請領使用執照,因延誤使用執照取得期限, 東海大學採購委員會決議處以被告公司逾期罰款3,327, 619元。被告公司蒙受此扣款損害,實肇因於訴外人中羽 公司未依約履行,故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扣中羽公司之工 程保留款。再者,依東海大學97年7月7日東海總字第0970 0058470號函覆所附「東海大學96年度第20次採購委員會 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條載明:本案逾期(自96年5月15 日至96年5月24日)共計10天等語,復觀諸台中市消防局 98年3月2日消預字第0980001961號函可知,係因台中市消 防局於96年5月15日實施檢查,發現訴外人中羽公司檢附 資料不齊全、承包消防設備未符規定等情,訴外人中羽公 司亦未於期限內改善申請複查,遂遭台中市消防局於96年 5月30日發文通知退件等由所致,屢經被告公司與東海大 學協商,雖僅以逾期10日計算罰款,然仍應由訴外人中羽 公司負責,故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扣之。
⒊次依被告與中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 定:「乙方(即中羽公司)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 工,甲方(即被告公司)按逾期日數罰款之。每日逾期罰 款額為承攬總額千分之五(新台幣)計。」工程承攬書則 載明系爭水電工程竣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惟查中羽公
司至同年5月8日始就消防設備部分申請台中市消防局查驗 ,復因檢附資料不齊全及若干項目未符規定,同年月30日 遭台中市消防局退件,此有上開台中市消防局覆函可稽。 單憑台中市消防局退件日期計算逾期罰款,按中羽公司承 攬總額57,143,770元計算千分之五之每日逾期罰款為285, 719(計算式:00000000×0.005=285718.8,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為30日,其間 之逾期罰款共計已達8,571,570元(計算式:285719×30 =0000000),扣除剩餘工程保留款5,714,376元後猶嫌不 足。
㈤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抵無法改善之工程缺失: 依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第四次複驗會 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條所載:「本工程經建築師查驗認定無 法改善之17項缺失,原則以工程減價方式辦理驗收,由建築 師審核各項工程重新施作或整修所需經費,並以書面發函本 校;另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退還工程保留款50%,建 請併案提報採購委員會討論,再依決議辦理」。該無法改善 之17項缺失中,編號317、318號項目為訴外人中羽公司承攬 之工程範圍,依工程估價單所定價格,佔全部缺失項目價格 比例之71.56%、1.57%,合計為73.13%,換算金額共計為 11,627, 557元,被告公司蒙受此減價扣款損害,實肇因於 訴外人中羽公司未依約施作編號317、318號項目,故被告公 司自得主張抵扣訴外人中羽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㈥綜上,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中羽公司之應付工程期款債權業 已清償而消滅;又工程保留款債權,被告公司得以訴外人中 羽公司之借款債權、逾期罰款、工程缺失賠償債權等主張抵 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中羽公司工程款達800萬元, 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4萬元云 云,顯無理由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中羽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公司之「東海大學 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承包金額為57,143,770元(未含稅),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附加條款、工程承攬書共1份(詳本院卷一第49-57頁)。 而上開工程總價57,143,770元,加上稅金2,857,143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中羽公司之工程期款53,760,020元,是被告尚 未給付中羽公司之工程款餘額應為6,240,893元。且上開工
程合約之保留款為5,714,376元(此筆保留款包含在上開被 告公司尚未給付中羽公司之工程款餘額)。另中羽公司曾同 意被告代為覓工施作的代扣款為267,527元。又中羽公司曾 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迄未償還。準此,日後如被告應給付 中羽公司上開工程款餘額6,240,893元時,應將上開代扣款 267, 527元及借款180萬元扣除。
㈡訴外人中羽公司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工 程承攬債權324萬元(包括97年5月30日起被告對訴外人中羽 公司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並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詳本院卷一第8頁),嗣原告於97年4月21日發函通知 被告公司債權讓與情事,被告公司於97年4月22日收受該通 知(詳本院卷一第16-19頁)。
㈢訴外人中羽公司曾交付以其負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 1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714,285元之本票1紙 予被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並將上開本票影本附於系 爭工程合約書中(詳本院卷一第98頁)。
㈣被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21日完成工程正式驗 收,有東海大學97年7月7日東海總字第09700058470號函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67頁)。該函附件為東海大學96年度第20 次採購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決議內容如下(詳本院卷一第 68-69頁):
⒈本案同意追加新台幣20,408,425元(含稅),以結算總價 計332,761,858元整(含稅)驗收,廠商可請領追加款部 份(20,408,425元)。
⒉本案逾期(自96年5月15日至96年5月24日)共計10天,依 合約每逾壹日,處以工程總價仟分之壹罰款,金額總計 3,327,619元。
⒊本工程之逾期罰款同意廠商以施作下列工程方式取代,並 應於97年7月31日前全部完工,如未能如期完工以扣款論 處。
⒋由總務處詳列本工程所有缺失,請廠商一併於97年7月31 日前全部改善完成。
⒌本工程保留款餘額16,635,346元,待上述工程完工及缺失 改善完成,經黃豐國建築師及彭康健秘書查驗確認後再行 辦理付款。
㈤台中市消防局98年3月2日消預字第0980001961號函覆內容為 :本局(指台中市消防局)派員於96年5月15日前往現場檢 查,因檢附資料不齊全、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避難 器具、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水池、緊急供電系統等未符 合規定,請起造人於96年5月25日期限內改善後通知本局複
查,因逾期未通知本局複查,故本局於96年5月30日以中消 預驗字第0960000209號書函予以退件(詳本院卷一第166- 16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本於訴外人中羽公司所讓與之324萬元,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有無理由?亦即訴外人中羽公司尚得向被告公司收 取之系爭工程承攬債權究為何?亦即: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訴外人中羽公司是否已出具保固書及 保固本票?訴外人中羽公司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保留款5, 714,376元?
㈡被告公司得否以逾期罰款抵扣中羽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㈢被告公司得否以經建築師查驗認定無法改善之工程缺失扣抵 訴外人中羽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中羽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公司之「東海 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包金額為57,143,770元(未含稅),並簽訂工程合 約書、附加條款、工程承攬書共1份(詳本院卷一第49-57頁 )。而上開工程總價57,143,770元,加上稅金2,857,143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中羽公司之工程期款53,760,020元,是被 告尚未給付中羽公司之工程款餘額應為6,240,893元。且上 開工程合約之保留款為5,714,376元(此筆保留款包含在上 開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中羽公司之工程款餘額)。另中羽公司 曾同意被告代為覓工施作的代扣款為267,527元。又中羽公 司曾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迄未償還。準此,日後如被告應 給付中羽公司上開工程款餘額6,240,893元時,應將上開代 扣款267,527元及借款180萬元扣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保留款為5,714,376元,係 包含在上開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中羽公司之工程款餘額6,240, 893元甚明。而被告公司就其尚未給付中羽公司之系爭工程 款餘額,於扣除上開代扣款267,527元及借款180萬元後,尚 有4,173,366元,亦即中羽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款 項僅有保留款4,173,366元。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訴外人中羽公司是否已出 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及訴外人中羽公司得否向被告公司請 求保留款5,714,376元等節,均有爭執,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有東海大學97年7月7日東海總字第 09700058470號函覆資料可知。
⒉訴外人中羽公司已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及總工程
款百分之十保固本票交付被告(詳本院卷一第98頁之本票 ),依約訴外人中羽公司(包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保留款或尾款。
⒊依據工程承攬書所示保固期限及履約保證均係由訴外人中 羽公司出具本票供作擔保,並無可扣款之約定,即使有保 留款約定,於保固期間內,若在驗收過程持續發生重大瑕 疵,係保留部分保留款或驗收款,並非全額。
㈡被告公司抗辯:
⒈雖東海大學97年7月7日東海總字第09700058470號函文載 明已於系爭工程97年5月21日正式驗收等語,惟依附件之 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3,327,619 元部分由被告公司提供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以充抵償; 另尚有工程缺失正改善施作中,故東海大學尚未出具正式 之工程驗收證明書。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中羽公司於95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 (詳本院卷一第98頁),其票載金額、發票日顯與保固本 票應為之內容不符,是該本票實係系爭工程承攬書所定履 約保證條款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自無逕轉為保固本票之 餘地。
⒊按乙方(即訴外人中羽公司)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 乙方應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 保固本票,始能領取保留款或尾款。工程全部完竣,經現 場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派員或報請甲方 之業主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被告公司與訴外 人中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前段及其附件一附 加條款第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工程保留款, 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辦理驗收時 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抵銷)後再予 發給,該工程保留款債權係附有完成工程驗收合格,且提 出保固書、保固本票等之停止條件。然系爭工程現正由業 者即東海大學辦理複驗中,尚未正式驗收結算完成,而訴 外人中羽公司亦未依約出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是系爭工 程保留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以所得對抗訴外人中羽公司之事由 對抗原告,是原告自無逕予請求之理。
㈢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依原證四之工程承攬書之記載,保固本票、 保固書非被告與中羽公司約定得作為扣留保留款或驗收款 之事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被告 公司與訴外人中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詳本院
卷一第49-57頁之被證一)所示,原證四之工程承攬書僅 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羽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其 中一份附件,而非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羽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全部約定內容。且按「乙方(即訴外人中羽公司)完成 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 書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固本票,始能領取保留款或尾款 」;「工程全部完竣,經現場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 被告公司)派員或報請甲方之業主複驗,認為合格,方作 正式驗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4條前段及其附件一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乃指已生之工 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完成辦理驗收時結算,如有損 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抵銷)後,如有餘額,仍須 由訴外人中羽公司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及總工程 款百分之十保固本票予被告公司後,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該保留款或尾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訴外人中羽公司已出具原證五之保證人連帶 保證之保固書及總工程款百分之10保固本票交付被告(詳 本院卷一第98頁之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即訴外人中羽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問:剛剛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的所 謂保固書及保固本票,是履約保證性質還是保固的性質, 另所謂保固書是合約書後面簽名蓋章欄還是保固書?)答 :原證五的簽章部分是簽約時蓋的,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簽章頁,本票是簽系爭合約時我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用的, 剛才原告律師問我時我說錯了」、「(問:你剛才又說原 證五的文件是屬於履約保證之本票,及簽約的簽章頁,你 在工程完工後有無再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答:我查 明後陳報」等語;此後,證人丁○○經本院通知,即未再 到庭作證。可見依證人丁○○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中 羽公司已依約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及總工程款百 分之十保固本票予被告公司收執之事實。且原告亦迄未就 訴外人中羽公司已依約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及總 工程款百分之十保固本票予被告公司乙節,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東海大學之覆函可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且依東海大學98年7月10日覆函之附件五所示「工程保 固切結書」亦可見系爭水電、消防、空調設備部分保固一 年(含保養),已於98年5月20日保固期滿,顯然中羽公
司就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東 海大學97年7月7日東海總公司第00000000000號覆函確係 記載:「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校第二教學區管理 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7年5月21日正式驗收(驗收紀錄 詳如附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67頁);另依該覆函所 附東海大學96學年度第20次採購委員會會議記錄(即驗收 紀錄)之決議事項則記載:「……⒋由總務處詳列本工程 所有缺失(如附件三),請廠商一併於97年7月31日前全 部改善完成。⒌本工程保留款餘額16, 635,346元,待上 述工程完工及缺失改善完成,經黃豐國建築師及彭康健秘 書查驗確認後再行辦理付款」等語(詳本院卷一第68-69 頁),可見被告公司承攬東海大學之工程確已於97年5月 21 日正式驗收,惟因該工程仍有缺失待改善完成。衡諸 一般工程慣例,業主就發包工程於正式驗收時,如發現有 缺失,會再經複驗程序,須複驗合格時,始能謂驗收合格 。是被告辯稱:另尚有工程缺失正改善施作中,故東海大 學尚未出具正式之工程驗收證明書等語,非全然無據。至 證人丁○○雖證稱:「(問:你承包之水電工程部分,被 告是否已經驗收?)答:被告已經有驗收」、「(問:中 羽公司對被告尚有何義務未履行?)答:我的工程早就完 成了,學校已經用二個學期了」等語,然證人丁○○既為 訴外人中羽公司之負責人,復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其與本案自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依 證人丁○○所稱:「被告已經有驗收」、「我的工程早就 完成了,學校已經用二個學期了」等語,縱能證明訴外人 中羽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及被告曾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仍難遽謂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另觀諸東海大 學98 年7月10日覆函之附件五「工程保固切結書」,乃係 被告就所承包工程出具予東海大學之保固證明,其中建築 部分保固三年,水電、消防、空調設備部分保固一年(含 保養)(97.05.21~98.05.20)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62 頁)。惟衡諸承攬關係之法理與一般工程慣例,分包廠商 承攬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而得依約扣款,自應依營建廠商與 分包廠商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為斷,而與營建廠商與 定作業主間之承攬關係無涉;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分包廠商 之事由,以致分包廠商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外,縱使整體營 建工程並無逾期而定作業主未予罰款,營建廠商仍得基於 與分包廠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追究分包廠商之逾期完工 責任。是縱認東海大學已就被告承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 然此與被告已就其發包予訴外人中羽公司之系爭工程全部
驗收合格,當屬二事,端視各個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 此外,原告並未能針對被告已就其發包予訴外人中羽公司 之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甚或已保固期滿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依上各節,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經訴外人中羽 公司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及訴外人中羽公司已依約出 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固本票 ,或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等事實,顯見訴外人中羽公司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訴外 人中羽公司依約仍無法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準此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告自得 執此得對抗訴外人中羽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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