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上訴人之媳婦蕭玉如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有說負責人不在,要聯絡看看,她 有打電話去聯絡,她問好之後就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謝樑煇、周啟昌於原審證 述甚詳,而蕭玉如亦自承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足證證人謝樑煇、周啟 昌之證述屬實。至於蕭玉如稱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沒有打通云云,然查該承 諾書內容係不利於蕭玉如之公公即被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蕭玉如既知要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如果電話未打通,蕭玉如豈敢甘冒偽造文書之危險擅自以被 上訴人名義在承諾書簽名、蓋章?可見蕭玉如所謂電話未打通之說詞,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在 房內睡覺,係上訴人員工謝樑輝向蕭玉如騙稱「你公公已經同意」等語脅迫蕭 玉如簽署,然查系爭承諾書不利於被上訴人,蕭玉如豈有不進入房間內詢問被 上訴人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本件系爭承諾書係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並無疑義。
2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片面所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 言之,縱該所謂電話錄音譯文係真正,亦係被上訴人未經他人同意違法竊錄方 式取得之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何況該譯文並不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偽造。 3按「查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用證書內有被上訴人王柔之簽名蓋章,該項印章倘 非偽造,即應推定借用證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王柔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承諾書上 所蓋印章係真正,並非偽造,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 推定承諾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詎原審判 決竟反謂上訴人迄未就蕭玉如之簽章,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得其授權舉證云云, 授權人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沒有授權蕭玉如填寫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員工騙稱被上訴人 已經同意,蕭玉如才會在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在調解會上有否認承諾書的
效力,電線桿倒塌責任問題尚在調查中,上訴人拿出承諾書稱被上訴人已承認 係施工不當所導致,要被上訴人賠償,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被上訴人有訴請確認該承諾書係偽造之利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偽造,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曾立 書保證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現為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板小調字第四 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營大根土木包工業,前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承包中 和市○○路段之排水溝挖掘工程,該路七十六號道旁由上訴人設置之漳和幹38A 7枝電線桿,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突然倒下壓到路過 之車輛,上訴人於翌日早上派遣員工謝樑煇及周啟昌到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賠償 因電線桿倒塌受損之變壓器及供電線路等設備,當時蕭玉如不知被上訴人在房內 睡覺,謝樑煇及周啟昌向蕭玉如騙稱:「你公公已同意」等語,使蕭玉如以被上 訴人名義,在空白承諾書上簽名蓋章,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蕭玉如簽章 ,更未同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竟持該承諾書到處宣稱被上訴人有過失,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承諾書為偽造。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員工並未脅迫或欺騙蕭玉如,承諾書內容係不利於被上訴人 ,衡諸經驗法則,蕭玉如既知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如果電話未打通,蕭玉如豈 敢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承諾書簽名、蓋章,是本件系爭承諾書係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及授權,並無疑義。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章係真正,並非偽造,應推定承諾 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既已自認 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章為真正,並將其印章交付並許其媳婦蕭玉如使用,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四、經查:上訴人之員工謝樑輝及周啟昌持空白承諾書至被上訴人之住處,由被上訴 人之媳婦蕭玉如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項,並蓋用被上訴人 之印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謝樑輝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我當時去 甲○家時,他媳婦說他公公不在,說要去打電話聯絡,她是到裡面去打,所以沒 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她有說要跟她公公聯絡,後來她打完電話後出來就簽了這 份承諾書,也沒有講任何話,我們也沒有問她聯絡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另證人 周啟昌亦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玉 如於原審證稱:當庭之謝先生與另一位先生說伊公公已經同意,伊要確認伊公公 是否有同意,他們說沒有關係,先簽再說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解 程序筆錄),其於本院證稱:(問:台電人員來時你打電話給何人?)我第一通 是打電話給我公公是行動電話,但沒有通,第二通是在簽承諾書我公公的姓名以 後,我打電話去問我先生,我公公的身分證字號。(問:有無告知你先生台電人 員來家裡要簽承諾書的事情?)答:沒有。(問:沒有找到你公公為何會簽承諾 書?)答:是台電人員稱我公公已經答應,所以簽了沒有關係。(問:簽承諾書 後你有無將此事告訴你公公?)答:我是去辦公室告訴我先生,我和我先生在另
外的處所經營加工業,處所離家很近,我先生聽到此事就很生氣就帶我回去問我 婆婆,我公公在不在,才知道我公公在家,我是簽完承諾書後約一、二十分鐘後 去辦公室告知我先生這件事。(問:你公公有無承認這件事情?)答:沒有,他 說沒有答應要賠,說我為何亂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訴人依據證人謝樑輝、周啟昌之證述,主張蕭玉如係於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以後,即填寫系爭承諾書,可知蕭玉如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填寫系爭承諾書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蕭玉如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上,因謝樑輝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賠 償,要其先簽沒有關係,蕭玉如才簽名等語置辯。按系爭承諾書係由蕭玉如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在空白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被上訴人既 否認授權蕭玉如簽立承諾書,則上訴人應就蕭玉如之簽章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乙節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意旨, 稱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章係真正,並非偽造,即應推定承諾書為真正,惟此係指 以私文書為憑據之交易對方,一般無法得知私文書上蓋用印章之實際經過,但其 印文既為真正,則應以其係由名義人經其授權之人所蓋用者為常態,故基此而為 之事實上推定。本件承諾書作成時,謝樑輝、周啟昌均知蕭玉如持用其公公之印 章並未事前經被上訴人授權,乃有另由蕭玉如打電話聯絡確認之舉,則上述以印 章真正而得為事實上推定之基礎,於本件並不存在,本件待證之重點在於蕭玉如 打電話聯絡之舉是否已獲得被上訴人用印之授權,至於蕭玉如打完電話後究竟是 取家中其公公即被上訴人之真正印章蓋用,或自刻印章蓋用,甚至單純代簽被上 訴人姓名,其判斷應均無不同,因為本件事實爭執之重點在於蕭玉如於電話中是 否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非印章之真否,上訴人並未辨明其基礎事實之差異 ,遽引前開最高法院就一般情況私文書真偽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而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尚有誤會。經查:證人謝樑輝、周啟昌均證稱:蕭玉如進去打電話 ,出來以後即簽系爭承諾書等語,惟蕭玉如係進入房間內打電話,謝樑輝、周啟 昌並未聽到電話談話內容,蕭玉如亦未聲稱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自不能以證 人謝樑輝、周啟昌有聽聞蕭玉如稱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即認為蕭玉如已與被上 訴人聯絡,並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況蕭玉如到庭證稱:伊並未聯絡到被上訴 人,係因台電人員稱我公公已經答應,簽了沒有關係,才簽名等語,而蕭玉如於 簽完承諾書後,曾打電話給謝樑輝否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此亦據證人謝樑輝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蕭玉如當時是否 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始簽署系爭承諾書,實容存疑,尚無法僅憑證人謝樑輝、 周啟昌之證詞獲得證明,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蕭玉如簽署系爭 承諾書之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蕭玉如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填寫系爭承諾書等 語,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章為真正,並將其印章交付 並許其媳婦蕭玉如使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惟按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客觀上有足使第 三人誤以為有代理權之事實之無權代理行為,亦賦與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 ,其本質上仍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承諾書之真偽,上訴人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蕭玉如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承諾書係偽造,應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係 屬另一問題,待上訴人另案本於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再為審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提出為抗辯,自不足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承諾書係偽造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何君豪
~B 法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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