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乙○○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癸○○
戊○○
被 告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戊○○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一一0號(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一一0之一號(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一一三號(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一一五號地號(地目:建,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戊○○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曾請求就 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98地號、100地號、1 10地號、110 -1地號、113地號、114地號、115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 物予以裁判分割,其後因其本身並非西寧段98地號共有人之 因素,故而曾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事後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 ,以該地號如與其他地號合併變價分割,可創造更多用途, 將提高共有物價值,而再度追加該部分之起訴,本院審酌該 部分業經原告先前起訴在先,被告對此亦曾提出抗辯,而該 部分土地又與原告訴請分割之其他地號土地屬相鄰土地,因 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不甚妨礙,故應准許原告之 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台中縣清水鎮○○段100地號之土地(地目:水,面積816. 95平方公尺)及114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98平方公尺)
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壬○○、癸○○ 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告6分之2;被告乙○○、甲○ ○、己○○各6分之1;被告壬○○18分之1;被告癸○○18分 之2。同段11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 110-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113地號之 土地(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115地號之土地(地目: 建,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權利 範圍比例為各2分之1。同段163建號之建物(第一層面積 546.73平方公尺、第二層50.67平方公尺、騎樓50.67平方公 尺,總面積648.07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 ○、己○○、壬○○、癸○○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 告6分之2;被告乙○○、甲○○、己○○各6分之1;被告壬○ ○18分之1;被告癸○○18分之2。原告係共有人之一,故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原告已 無意共同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共有物,而西寧段110號、110-1 號、113號均為畸零地,同段115地號雖得獨立建築,但原告 當初購買土地時,乃為所有土地之完整,避免將來西寧段16 3建號經營時,入口變得狹小,無法應付人潮。另西寧段163 建號為單一建物,又坐落於西寧段110地號上,而西寧段114 地號土地作為該建號經營戲院時作為通行道路,沿用至今, 故均主張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西寧段98 地號原屬水利局所有後因原告胞兄增建建築物於該地上,經 水利局告知始由原告母親及被告王丕堅購買、原告母親之部 分現因繼承關係由被告癸○○、壬○○為建築物所有人,該 建築物無從單獨使用亦無法從該地號切割,若合併變價,創 造更多用途,將提高共有物價值,共聲請合併變價分割。 ㈡被告辯稱西寧段100號、114號及建號163號建物上合夥關係 仍存在一事,原告否認之,因民國57年1月13日訴外人楊基 城、蔡楊金蓮及蔡木進簽訂合夥契約後1年2個月,即因經營 理念不合而拆夥,土地登記因按照出資額比例,所以無須再 做清算,並有協議車棚停車收入歸訴外人蔡楊金蓮、福利社 販賣收入歸訴外人楊基城,戲院放映電影票收入歸訴外人蔡 繼興,合夥關係在58年5月已經契約當事人三方合意終止, 否則依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戲院動產、不動產漲價後,須 歸入合夥共同財產,合夥關係未解消不動產就不能移轉,須 歸共同共有。而不動產中原合夥人即訴外人蔡金木之持分已 移轉給被告乙○○、甲○○二人,若如被告等主張合夥關係 未終止,則其等移轉後所得差額是漲價部份,應歸合夥人共 同共有,但實際上並沒有,可以證明合夥關係已經清算;西 寧段114號為第四種住宅區○○道路用地,被告辯稱係道路
用地為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請准就台中縣清水鎮○○段98地號、100地號、1 10地號、110-1地號、113地號、114地號、115地號土地及同 段163建號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⒉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被告抗辯:
㈠西寧段100號、114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係原告父親蔡新 波其他合夥人出資購買共同戲院之事業,其該部分既然屬於 合夥財產,而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 法即屬未合。況西寧段163建號房屋不能分割,亦不同意直 接拆除,因其尚可出租作為賣場使用。
㈡如欲分割,請求將西寧段1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63建號建物 及同段114地號土地均屬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然考量原告 既主張變價分割,即請就原告應有部分1/3單獨變價分割, 惟前開114地號仍繼續保留為道路用地,禁止砌牆以免阻塞 道路,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仍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該系爭土 地(即前開系爭西寧段100號,面積816.95平方公尺地上建 物建號163號,總面積648.07平方公尺,及同段114號土地, 面積98.00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應有部分1/6、被告甲○ ○應有部分1/6、被告壬○○應有部分1/8、被告癸○○應有 部分2/18,被告己○○應有部分1/6維持共有),此種分割 方法無損各當事人利益、亦不背於公序良俗。另西寧段110 號、110之1號、113號、115號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西寧段110號、110-1號、 113號面積合計共88平方公尺,惟原告自稱西寧段115號地上 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其所有,且有申請電力供應,復經被 告戊○○亦不爭執原告已在多年前即有就西寧段115地上之 建物自行使用收益之實,足認被告戊○○已默認原告分管多 年,是以雖然115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大於110號、110-1號、 113號之總合88平方公尺,因原告已將115號土地之建物視為 原告所有,被告等同意遷就既成事實,將115號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剩餘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三筆土地 分與被告紀秀娥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之。
㈢另西寧段110號、110-1號、113號、115號地號土地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之方案。
㈣原告並非西寧段98地號之共有人,其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屬無 據。
㈤西寧段11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以前至今軍事保留作為道 路使用,故無須分割。
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未得共有人之同意,逕自以其應
有部分1/3或1/2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負擔 ,為免影響本分割案進行,原告應儘速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以利分割。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0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 816.95平方公尺)及114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98平方 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壬○○、 癸○○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告6分之2;被告乙○○ 、甲○○、己○○各6分之1;被告壬○○18分之1;被告癸○ ○18分之2。
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1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 平方公尺)、110-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 及113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115地號之 土地(地目:建、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戊○○ 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各2分之1。
㈢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63建號之建物(第一層面積546.73 平方公尺、第二層50.67平方公尺、騎樓50.67平方公尺,總 面積648.07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 ○○、壬○○、癸○○等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原告6分 之2;被告乙○○、甲○○、己○○各6分之1;被告壬○○18 分之1;被告癸○○18分之2。
㈣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63建號之建物原出租於訴外人林 盈宗,租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同意系爭建物無法 分割。
㈤訴外人楊基城、蔡楊金蓮以及蔡進木於57年1月13日簽訂合 夥契約,購買西寧段100、114地號與並興建同段163建號建 物,作為合夥財產使用。
㈥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00、114地號與163建號,係被告 乙○○、甲○○分別於59年、60年受讓訴外人蔡繼興之應有 部分。訴外人楊基城於72年將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轉讓原告 (當時名字為蔡雲卿)及訴外人楊亦桂,74年間楊亦桂將受 轉讓之部分再轉讓給訴外人蔡孟龍,訴外人蔡孟龍繼受部分 ,於訴外人蔡楊金蓮於82年去世後,全部應有部分移轉於其 弟被告己○○。
二、爭執之事項:
㈠西寧段100號、114號及建號163號建物是否仍受合夥關係所 拘束?(即合夥關係是否已因原始合夥人將股份、土地轉讓 或死亡而解消?是否有進行清算程序?有無合夥人死亡由繼
承人繼承之約定?)
㈡西寧段114地號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本件若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應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 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6項雖又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是相鄰之數不動產,欲訴請分割,仍以經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查西寧段98地號為被告壬○○、 癸○○、乙○○三人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而該地號固與西寧段100地號土地相鄰,如前所 述,西寧段100地號現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己○ ○、壬○○、癸○○等所共有,而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未 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尚難符合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況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限於有登記 之共有人方能提起,原告並非西寧段98地號之共有人,其就 此部分訴請分割,即非有據。
二、關於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部分: 查訴外人楊基城、蔡楊金蓮以及蔡進木於57年1月13日簽訂 合夥契約,購買及興建西寧段100、114地號與163建號建物 ,作為合夥財產使用。上開西寧100、114地號與163建號, 係被告乙○○、甲○○分別於59年、60年受讓訴外人蔡繼興 之應有部分。訴外人楊基城於72年將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轉 讓原告(當時名字為蔡雲卿)及訴外人楊亦桂,74年間楊亦 桂將受轉讓之部分再轉讓給訴外人蔡孟龍,訴外人蔡孟龍繼 受部分,於訴外人蔡楊金蓮於82年去世後,全部應有部分移 轉於其弟即被告己○○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基城、蔡楊金蓮以及蔡進木簽訂合 夥契約後1年2個月,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並協議車棚停 車收入歸訴外人蔡楊金蓮,福利社販賣收入歸訴外人楊基城 ,戲院放映電影票收入歸訴外人蔡繼興,是.合夥是在58 年 5月就已經合夥契約當事人三方合意終止,終止後,業據訴 外人蔡楊金蓮表示業已清算,且其僅分得501元等情,故提
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復查,證人庚○ ○到庭證稱:「【問:是否曾擁有西勢段97之10土地(西寧 段114地號),西寧段115地號、163建號?其過程?】地號 我不是很明確,因為我的部分土地在我父親蔡新波、蔡楊金 蓮分配資產給我與原告,因為我們二人已經成年,所以他們 就將土地慢慢移轉到我們的名下,當時登記取得財產的過程 不是我辦的,所以登記的原因我不知道,辦理登記是由我父 親、母親二人過給我與原告,是否於同一時間過戶給我們兄 弟,我不清楚,我們兩人的比例是相同,是哪個地號我不清 楚,但就我所知就是遠東戲院那個範圍。過戶給我之前,據 我所知是楊奕桂的名下,楊奕桂是我的二舅的二兒子是我表 哥,當初因為我四舅楊基城做生意失敗,有跟二舅調錢,因 為楊基城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用土地抵償債務,楊奕桂與 楊基城土地買賣時,我有在場,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現場 有楊桂鳳(我表姐)、我母親也有在場,印象中,他們以債 權互相買賣抵償債權。當初為何先過戶給楊奕桂及原告我不 清楚。楊奕桂的部分再過到我名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 是過戶到我名下部分,我知道我母親有去跟我二舅再買回來 ,買回來的原因是讓我們兄弟各取得的產權相同。】」、「 (問:為何要再過戶給己○○?)約在我在讀國民小學6年 級的時候,我母親帶我回清水住,己○○是戲院的匿名股東 ,他所以會當匿名股東,是因為原來二舅、四舅、五舅合作 開工廠,因為擔心人家誤解他拿到不乾淨的錢,所以將他的 股份信託在我母親蔡楊金蓮的名下,因為在那個時間點我在 台北與人家做生意,被人陷害而負擔債務,所以蔡楊金蓮( 82年3月10日去世)知道之後,我母親生前有交代要還我五 舅的股權,我與我弟弟之間的產權要私下在協調,我是長子 ,通常父母交代的事情,我會比較主動,且我在台北有債務 的問題,所以我會更主動配合將股權登記在己○○(五舅) 名下。」、「(問:戲院當初在開的時候有無合夥?有無清 算?)我知道他們有合夥的關係。從以前至今並沒有清算。 」、「(問:知悉是何人與何人合夥?)剛開始是由我蔡繼 興是發起人,之後蔡繼興再去找楊蔡慶美(四舅媽),蔡楊 慶美再去跟楊基城講,楊基城再去跟我母親蔡楊金蓮講,所 以我母親有提到要回來買戲院前面的土地,她才要投資,蔡 楊金蓮的訊息傳出來後,己○○也知道,己○○就說如果錢 不夠的話他要拿錢出來,但是不要出名,信託給我母親蔡楊 金蓮去登記,所以從開業至今,我印象中父母每個月的租金 及分紅都有交給己○○,這部分原告、壬○○、癸○○也很 清楚這件事。」、「(問:原告提到58年5月合夥有經過合
意終止並且進行清算,你母親蔡楊金蓮有收到501元,是否 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印象中合夥還是存在。」、「 (原告問:若合夥事業未經清算,那是否還有什麼需要清算 還沒有清算?)因為若要清算也應該要跟我講,沒有人跟我 講。當初我父親要去開刀,有問我說保險箱的鑰匙、密碼要 交給我或原告,我告訴他交給原告,因為我在台北債務很亂 ,這是我要求我父親將現金及重要的資產交給原告,後來我 父親去開刀後就去世,若合夥有清算也應該要告訴我,為何 我不知道。」、「(原告問:83年父親開刀時,慶昇戲院已 經沒有經營了,為何還要清算慶升戲院的事?)己○○從一 開始就是股東,他既然是股東,他什麼事情都會找我商量, 為何己○○都沒有告訴我。」、「(原告問:己○○最後什 麼時候收租金?)目前戲院出租於他人,他還是有繼續在收 租金。」、「(原告問:82年你取得持分期間有無開過合夥 會議?)己○○會來跟我父親討論東討論西,我母親過世之 前也來跟我母親討論過合夥的事情,我父親的個性很死板, 要給我己○○的錢,都準時給,不會隔天才給,這是己○○ 笑我父親的事情,最近我從己○○在抱怨他們分配租金所得 ,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原告問:你所述合夥沒有清 算到底是什麼沒有清算?)我所知道就是當初遠東戲院就是 承接慶昇戲院而來,當時是因為慶升被吊銷執照之後,才去 聲請復業,還是換湯不換藥,還是同一批人在經營,資產還 是那些資產在玩,我所知道土地上的建物涼棚、架子都是後 來才增加的,這也是股東存續當中所增加的財產。」等語, 是依照證人庚○○所述,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 號163號建物應係當初為經營合夥事業所購入之土地,因當 初即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指定之個人名下,惟該等財產,仍屬 於合夥之財產,雖其後幾經過戶轉讓,然合夥關係人即被告 己○○於82年間仍與蔡楊金蓮討論有關合夥事宜,直至今日 己○○仍有收取戲院之租金等情,足見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 即因理念不合於57年1月13日合夥後一年二月即行拆夥,雙 方業已清算,蔡楊金蓮並分得501元等情,即非可採。再者 ,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於合夥當 初,雖登記於蔡楊金蓮、楊蔡慶美、蔡繼興名下,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其後蔡楊金蓮將因分割繼承為由,將之過戶於 訴外人蔡新波名下,之後再過戶予原告、被告壬○○、癸○ ○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 二,楊蔡慶美又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楊奕桂(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後楊奕桂再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 訴外人蔡孟龍,蔡孟龍再將之讓與被告己○○,至於訴外人
蔡繼興部分,則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乙○○及 甲○○(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上可參照本院向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知,參酌原告 亦自承當初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楊金蓮、楊基城、蔡進木 ,實際上不動產卻登記為蔡楊金蓮、楊蔡慶美、蔡繼興名下 ,乃因財產係以借名登記,戲院本身僅在縣政府登記為獨資 ,但私下仍為合夥,因登記自己人名下會覺得比較有保障等 語(詳參卷附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見西寧段 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不動產仍應為合夥之財 產,當初登記於合夥以外之人,乃合夥人為求保障,故而登 記於所指定之人名下,是事後上開不動產雖事後再移轉於合 夥以外之人名下,乃事後登記名義人私下所為之產權變動, 惟尚難據此推稱合夥事業業已清算完結,此在其他合夥默示 同意之情況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原告以事後產權移轉 之事實,反推合夥事業業已清算乙節,並非可採。而依民法 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 163號不動產,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其訴請分割亦屬無據 。
三、關於西寧段110號、110-1號、113號、115號地號土地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人間之公平、 共有物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西寧段110號、110
-1號、113號、115號地號四筆土地為分割,惟主張應變價分 割為宜,而被告戊○○雖事後亦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然另 以原告將西寧段115號土地之建物視為已有,故被告戊○○ 同意遷就該事實,將115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剩餘西 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三筆土地分與被告戊○○單獨 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之。惟查,西寧段115地號面臨11公尺 寬計畫道路,該基地最小面寬及最小深度符合台中縣畸零地 使用字自條例規定,自得申請單獨建築(參照卷附之台中縣 政府98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80237542號函、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4日清地測字第0980011217號函),另 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三筆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單 獨申請建築,故此三筆地號土地依照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條、第6條之規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 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基深度之差不得 小於八公尺。即該基地最小面寬4.5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方 符合規定,而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後面寬僅4.5公尺,未達12 公尺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參照卷附之台中縣政府98年5月 11日府工建字第0980124314號函),是本件若依照被告戊○ ○之請求,將西寧段115地號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仍得獨立 使用,並為建築之用,而將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 三筆土地分與被告戊○○單所有,差額並以金錢補償,將造 成被告戊○○分得之土地無法獨立使用,即令得對於被告戊 ○○分得土地後之情形以價差補償之,仍無法解決該等土地 不能單獨使用之事實,況其位置又緊鄰西寧段100地號、114 地號土地及建號163號建物之旁,被告戊○○亦非該等土地 之共有人,亦無法因此得合併使用,是被告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並非妥適方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除亦為被告戊○○事後所同意之分割方式,且若以變價方 式為分割,西寧段110號、110之1號、113號、115地號土地 四筆土地,相鄰之西寧段100地號、114地號土地及建號163 號建物之共有人,亦得參與購買(另原告為該鄰地之共有人 ,並得以共有人身份優先購買,民法第824條第7款亦有明文 ),將使不得使用之問題,一併解決,是見系爭土地以變價 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及利益。本院審酌上 述各情,認為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顯非妥適,而採變價分割 對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等較有 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 除原告敗訴部分,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原告與被告戊○○ )就勝訴部分並參酌應有部分比例命勝訴兩造分擔(詳附表 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地號/建號 │土地面積(㎡) │公告地價(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98 │ 33 │10,900 │359,700 │
├─────┼───────┼─────────┼────────┤
│ 100 │ 816.95 │11,215 │9,162,094 │
├─────┼───────┼─────────┼────────┤
│ *110 │ 7 │26,000 │182,000 │
├─────┼───────┼─────────┼────────┤
│ *110-1 │ 3 │26,000 │78,000 │
├─────┼───────┼─────────┼────────┤
│ *113 │ 78 │26,000 │2,028,000 │
├─────┼───────┼─────────┼────────┤
│ 114 │ 98 │26,000 │2,5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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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132 │26,000 │3,432,000 │
├─────┼───────┴─────────┼────────┤
│建號163 │732,700 │732,700 │
├─────┼─────────────────┴────────┤
│ 合計 │ 18,522,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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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82,000+78,000+2,028,000+3,432,000) X1/2 │
│──────────────────────=0.0000000 │ │
│ 18,522,4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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