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6年度,15號
TCDV,96,醫,15,2009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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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開刀切除右臉頰之脂肪瘤,由被告執刀治療,但開刀半年 後,原告臉頰出現淺色黑斑,於94年9月23日,原告至被告 所開立歐美整型外科診所就診,就兩頰及額頭色素沈澱施作 脈衝光治療;後因脈衝光之治療效果不佳,被告於95年1 月 16日,遂建議原告密集以雷射治療黑斑,自95年1月16日起 ,至95年10月17日止,計雷射治療27次。惟施打數月後皮膚 仍然反黑,並產生黑斑及白斑,膚色不均勻,是以原告於96 年1月16日回診時,聽從被告之建議施打數次美白針,但狀 況未改善,反而更糟,原告於96年4月11日,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經認定為「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 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診為「發炎後色素沈澱、色素 脫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臉部跡近毀容,無法復原, 每日在家照鏡欲哭無淚,出門則須以濃妝撫掩,身心嚴重受 創,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綜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7月9



日,及98年6月25日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色素脫落為可恢復 ,非如原告所稱不能回復;且造成原告之色素脫落可能原因 很多,無法確認係被告單一醫療行為所造成,原告最後一次 接受雷射治療為95年10月17日,當時並無起訴之事實。其後 原告並未再就診,直至約3個月後(即96年1月16日)始再度 回診,期間原告或有塗用化妝品或保養品,或有從事各種戶 外活動,直接照射陽光之機會,均可能引發原告之上揭病情 ,及對原告之皮膚病情有相當之影響。又雷射治療臉部色素 後之色素脫落,據統計其發生率在0.2-5%左右。接受脈衝光 及雷射治療等美白治療程序,本即無從避免或預防色素脫落 之併發症,此為醫學上之併發症(complication),屬於醫 學上之風險,而非醫療過失。每一病患之體質本不相同,醫 師在為病患治療時,本無法預見或無從避免該項併發症之發 生。是被告為避免前揭併發症發生,亦於94年11月28日,就 局部部分先為測試治療以觀反應。被告實已善盡醫療上注意 義務。故若認原告係接受雷射治療後臉部之色素始有脫落, 惟接受脈衝光及雷射治療等美白治療程序,本即無從避免或 預防色素脫落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原告的病情實無法歸責 於被告。再則,被告在施行治療前,均已經與原告充分討論 其病情治療方針或處置流程、治療必要性、可能之效果或副 作用,甚至治療前後應行注意之衛教,均已清楚告訴原告。 每次治療完畢,均請病患簽名確認。加上原告就診次數非少 ,原告豈有不知情之情事。從而,原告稱被告於治療前未盡 告知及溝通,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又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 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法雖分別設有醫療機構 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言,其評價非 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 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準 此,縱否認被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但仍應實質審究被告 為原告所施作之治療,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不能僅以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直接反應或導致被 告之醫療行為本身即具有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行 之治療,並無治療失敗之情形,此從原告經被告施行治療最 後一次雷射治療後,其後並未立即再回診,直至約3個月後 始再度回診可稽。且原告本身就有使用化妝品或保養品之習 慣,其體質又係容易產生反黑。因此,原告起訴所指之病情 ,本屬多重因素可能造成,並非能確認係被告之單一行為所 致,退萬步言,縱認治療可能導致,惟係屬於治療上之風險 。本件係原告對治療結果不滿意,並非被告治療上有疏失,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衡量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加害程度。被告本於專業素養,盡心為 原告治療,就上揭皮膚病徵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縱受有 損害,亦僅為臉部有斑點而不美觀,是原告請求200萬元之 慰撫金顯屬過高。本件被告雖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惟本於希冀爭議得以迅速解決,願將醫療費用6萬1000 元退還,並給予5萬元之慰問金及相關醫療保養療程4萬966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且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於93年10月間,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切除右臉頰之 脂肪瘤,由被告執刀治療,但開刀半年後,原告臉頰出現淺 色黑斑,於94年9月23日,原告至被告所開立歐美整型外科 診所就診,主訴兩頰及額頭有色素沈澱,被告建議施作脈衝 光治療;因以脈衝光治療效果不佳,於95年1月16日,被告 建議原告以雷射治療黑斑,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10月 17 日止,計雷射治療27次。其後至96年1月16日,原告再次 回診,原告之兩頰及額頭斑點出現,被告建議原告注射美白 針,但狀況未改善,其後原告於96年4月11日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經認定為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 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診斷為:發炎後色素沈澱、色素脫 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雷射治療黑斑,自95年1月16日 起,至95年10月17日止,計雷射治療27次。因被告過度密集 施打,數月後皮膚仍然反黑,並產生黑斑及白斑,膚色不均 勻,是以原告於96年1月16日回診時,聽從被告之建議施打 數次美白針,但狀況未改善,反而更糟,原告於96年4月11 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認定為「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 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診為「發炎後 色素沈澱、色素脫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臉部跡近毀 容,無法復原,出門則須以濃妝撫掩,身心嚴重受創,自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惟原 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本件原告因兩頰及額頭有色素沈澱之症狀,經被告建議原 告以雷射治療後,發生兩頰及額頭斑點之情事,經醫院診 斷因「發炎後色素沈澱、色素脫失」導致產生「顏面部罹 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等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7月12日門字第 23428397─01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



原告「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 大斑」之症狀,與其前開雷射治療有關,惟查: 1、按原告於93年10月間,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切除右臉頰 之脂肪瘤,由被告執刀治療,但開刀半年後,原告臉頰出 現淺色黑斑,於94年9月23日,原告至被告所開立歐美整 型外科診所就診,主訴兩頰及額頭有色素沈澱,被告建議 施作脈衝光治療;因以脈衝光治療效果不佳,於95年1月 16 日,被告建議原告以雷射治療黑斑,於95年1月16日起 ,至95年10月17日止,計雷射治療27次,其後至96年1月 16日,原告再次回診,原告之兩頰及額頭斑點即出現「顏 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 症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請鑑定,「原告前開96年7 月12日診斷: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 斑點與大斑,該症狀發生之原因為何?與病患之體質、使 用化妝品、日照、氣侯是否有關?」,該會函覆:「病人 (即原告)臉部色素脫落症,在脈衝光其他美白之治療程 序或化妝品使用產生過敏或不當後均有可能產生。」,有 卷附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向出具診斷書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貴院病患甲○ ○...因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 點與大斑之症狀,至貴院就診,經診斷為發炎後色素沈澱 色素脫失,該症狀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因美白雷 射次數過度所造成?」,該院亦函覆:「發炎後色素沈澱 、脫失的原因很多,例如臉部化妝品、保養品所引發的刺 激性接觸皮膚炎,化妝品所引發的光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 ,及不當的曝曬陽場均會造成發炎後色素沈澱、脫失。美 白雷射次數過度或許有可能引起發炎後色素沈澱、脫失, 但造成發炎後色素沈澱、脫失的原因很多,病患至本院皮 膚科門診時,主訴是做完美白雷射後,才有顏面色素沈澱 、脫失現象,但本院醫師無法確認病患是否真的有做過雷 射,所以無法確認其臉部發炎後色素沈澱、脫失真正原因 。」等語,亦有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9月21日中榮醫 企字第098001568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施 作美白雷射次數過度,會造成「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 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依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意見,應非無據。 2、又參諸上述期間,原告除接受被告之雷射療外,並無其他 治療紀錄,且原告係於接受被告前述雷射治療後,產生「 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



之症狀,旋接受被告之回診,其後乃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診 ,其時間上緊密;再者,雷射係一種可見光,其單一且平 行的特定波長,具備高強度之瞬間能量,雷射臉部美白即 於精準截取特定波長及設定能量後,施打於臉部吸收色素 行為,觀諸原告所提臉部受傷後之照片,其色素脫失區域 ,為被告施打美白雷射之處,且其脫色之斑點密集,呈圓 型,大小相近,呈規則狀,其特性與光波施打於臉上,由 中心點向外呈圓型擴散之物理進行軌跡相似,與一般日照 及施用化妝品不當造成不規則狀之色素脫失不同,是原告 前述「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 大斑」,應係雷射施打於原告臉部後所留下無誤,被告辯 稱:原告臉部「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 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係日曬或使用化妝品不當所致, 應無可採。
(二)又醫療行為充滿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醫師自 應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後,選 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 病患就醫療行為之手段、過程、效果、有無副作用全然無 知,是醫療契約為高度信賴契約,即病患於知識不對稱下 與醫師所訂之契約,醫師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 狀況等綜合考量後,選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自應 告知病患,且就醫療行為之手段、過程、效果、有無副作 用,亦應於實施醫療行為前充分告知病患,以供病患決定 是否採行醫師所決定之醫療方式,如醫師未採最適宜之醫 療方式進行醫療,或未為充分告知,自有契約義務之違反 。按查:
1、本件原告臉部「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 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係被告為原告施作雷射行為所致 ,而雷射行為不當或次數過度會造成「顏面部罹患不均勻 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已如前述 ;又施作雷射臉部美白後,基本上肌膚呈較脆弱狀態,以 要讓肌膚有一修護時間,如未週期修護即貿然再予施作雷 射,會增加皮膚負擔,修護時間更常,甚且造成傷害,此 為一般醫學經驗,被告為專業醫師,自難諉為不知。經本 院向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系爭C6機種雷射美白機器 ,其施作之週期以何為當?該會起初函覆「雷射治療間隔 以二至三週為宜」、經將C6機種相關資料送該會覆行鑑定 ,該會則表示:「美白雷射C6依治療常規最短為一週一次 」,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施作雷射次數符合施作常規



云云,惟審諸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被告自95年1月16日 至同10月17日間,曾為原告施作雷射行為27次,其詳細時 間為:95年月16日、2月6日、21日、3月23日、4月6日、 24 日、5月12日、6月2日、5日、9日、12日、16日、19日 、23日、27日、7月4日、11日、18日、8月3日、14日、24 日、9月4日、12、19日、26日、10月5日、17日,依上開 被告為原告施作雷射醫療行為,其初期(95年1月16日至5 月12日)大約十餘日至30日施作一次,惟於95年6月2日以 後即密集施作,95年6月2日至9月26日期間,長則1週,短 則3日,尤其95年6月於2日、5日、9日、12日、16日、19 日、23日、27日,一個月內密集施作8次,其施作之次數 ,顯與施作之常規不符。此參諸前述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定被告施作之治療間隔比 建議時間稍短,足見被告為原告施作雷射美白之治療間隔 上顯有不當,被告為原告施作雷射美白之治療,如間隔過 短,有礙原告臉部皮膚之修護,會造成原告臉部「顏面部 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 ,此為被告專業知識所明知,被告竟未注意而過度密集治 療,致原告造成「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 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被告就系爭醫療契約未選擇最 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自有給付不完全之契約義務違 反,且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避免過度施作雷射行 為,造成原告臉部皮膚受損,應有過失。
2、雖被告辯稱:臉部為雷射美白治療造成「顏面部罹患不均 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之症狀,該症狀 為本無從避免或預防色素脫落之併發症,屬於醫學上之風 險,而非醫療過失云云。按本院向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函詢「一般施作臉部雷射治療,是否均會有前述症狀之發 生?該症狀於從事臉部雷射治療時有無防範之方法?如可 得防範,應如何防範?醫師應如何告知病患?本件診治醫 師有無為該項告知之義務?」,經該會函覆:「1.雷射治 療臉部色素後之色素脫落,據統計其發生為0.2%至5%間。 2.由於病人之體質、操作時之反應均有不同,不易防範。 3.可在治療前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或先部分測試治療以觀反 應。4.告知治療前之溝通乃醫師之義務,病歷上無法看到 告知之詳之詳情,請依職權認定事實。」,有該會前述 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按依鑑定書所稱雷射治療臉部色 素後之色素脫落,據統計其發生為0.2%至5%間,此僅是指 不當施作雷射美白後,發生「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 ,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症狀之比率,而非謂雷射治



療臉部後,會有該「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 搔癢性斑點與大斑」後遺症之比率,被告辯稱:雷射治療 臉部後,必會有該「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 搔癢性斑點與大斑」後遺症,自難遽採。且縱使雷射治療 臉部後,會有該「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 癢性斑點與大斑」後遺症之發生,此為被告明知,被告應 事先告知或事前作測試,於審認無發生之虞時,方為原告 妥善施作,然綜觀原告之病歷記載,被告從未有告知此一 息之記載,且無任何測試之資料及原告適合雷射治療之完 整報告,顯見被告就此風險非但全無告知原告,且未事先 做完整之測試,以保護原告,使原告陷於此一風險之中, 而全然不知,被告有未為告知之契約義務違反,亦可認定 ,被告否認其有契約義務違反,自無可採。
3、本件被告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臉部雷 射治療,被告本應事前告知原告雷射施作之風險,且為周 全之測試,並為適當間隔之施作,此為被告應注意,且能 注意,惟被告事前違反告知之義務,且未幫原告為完整之 先前測試,即未注意即遽為密集過度之雷射行為,以致於 原告受有「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 點與大斑」之傷害,被告之給付顯不完全,且其給付行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過失之醫療 行為,致原告有前述傷害,則被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受前述傷害,係因被 告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屬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醫療契約對原告之給付,有給付不 完全之情事,且其給付行為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原告亦因被告過失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 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斑點與大斑」 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再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醫 療過失受有「顏面部罹患不均勻色素脫失,棕灰色搔癢性 斑點與大斑」之傷害,臉部分外觀因點之存在,而有礙觀 瞻,原告為女性本特別注重外貌之觀瞻,今其臉部有大批 斑點存在,其無法自在外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然,參 諸原告上開受傷之程度,及後續治療大約個6月至1年期間 (參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686號函文 ),原告有不動產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415萬8560元(參 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等情,及參諸被告為執業醫生, 自陳年收入為180萬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三筆,加 計投資財產總額約為342萬5923元(參卷附被告財產歸戶 資料)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並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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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